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蕭春美
被 告 廖俊南
被 告 張素滿
被 告 楊正義
被 告 高金銘
被 告 邱菊尾
被 告 蔡承翰
被 告 許凱欣
被 告 趙彥鈞
被 告 趙謙紘
被 告 林月梅
被 告 廖志明
被 告 許芸溱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至M部分建物(占用面積共約15平方公尺)
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000元(計算式:15㎡×公告土
地現值41,000元/㎡=6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