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91號
KSDV,106,消債職聲免,91,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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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繪閔即王素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元誠第二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簡稱)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元誠第二基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繪閔即王素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8月28 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擔任洗髮店工作,月薪平均約12000元,伊之三名小孩每月 各給3000元,一個月約21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 9000元、2640元、0元,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 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雇用證明、在 職證明、戶籍謄本、補正狀、補正通知函、補正函、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7頁、第62頁、第22頁至24頁、第25頁、第66頁、 第67頁、第140頁、第76頁至78頁、第62頁至64頁、第128頁 、第134頁至135頁、第106頁至1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 入合計為504000元(21000×24=504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自承與堂姊王○枝分租,一樓為美髮店店面,每月 負擔租金6,000元,二樓為其與2子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 為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 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及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至7頁、第62頁至63頁、第71頁至75頁、第76頁至78頁、第 134至135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 3口居住,尚稱合理,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 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 租費用應與其次子及三子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 用為1,667元(5,000÷3=1,667),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 9,4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500元(不含房 租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低於前開計算標準,尚稱 合理。綜上所述,、、、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500元及租 金1,667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20008元 (9167×24=22000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09538元( 160800+48738=209538)。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0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20008元後,尚餘283992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209538 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4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做 清潔工,包括子女給的約為20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9167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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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