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99號
KSDM,106,簡上,39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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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語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紘語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紘語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夏綠蒂卡拉OK」內,因與劉維喆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劉維喆臉部揮巴掌,致 劉維喆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嗣因劉維喆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維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紘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638500號卷(見警卷)第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17號卷(下稱簡卷) 第11頁、本院卷第2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維喆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頁),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傷害行為 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揮巴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 耳挫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 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 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10,000元與告訴 人和解,惟因該時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故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嗣於本院判決前,被告已依照本院106年度鳳小字 第928號民事判決清償對告訴人應付之5,000元,有上開民事 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50-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 賠償,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 心生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以免再犯。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上開事項,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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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