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5號
KSDM,106,交易,7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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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黃德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坑路 113 之1 號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 然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車,通過該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適有何憲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亦 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 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黃德洲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何憲鐘所 騎乘之機車相撞,何憲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發性外傷 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黃德洲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 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憲鐘之配偶何郭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德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7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 、11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酒精測試報告、被害人何憲鐘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血液酒精濃度測定表、救護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0、11頁、第15至26 頁;偵卷第15頁;相驗卷第22頁、第26至32頁),且事故現 場路段之內側快車道限速為時速70公里及禁行機車等情,亦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06 年6 月20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1937700 號函附現 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0頁),故上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行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 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 公里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在發現被害人機車時無法立即剎停,因而肇致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 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倘被害人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向,而未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不 當,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1 日高市車 鑑字第10570636800 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3、24頁)。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郭美華、被害人家 屬何欣純等人達成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外,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賠償金,並已支付部分金 額123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0號調 解筆錄1 份、匯款憑證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 121 、122 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為現職警務人員,每月薪資6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且與告訴人何郭美華、被害人家屬何金安何欣純何秋霖何韋德何冠毅成立調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 為補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所受精神上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 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 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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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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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何郭美華何金安何欣純何秋霖
│、何韋德何冠毅新臺幣(下同)柒萬元,自民國107 年3 │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七期,每月為一期,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大樹鄉│
│農會00000000000000號何郭美華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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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