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6年度,1683號
TCHM,106,選上訴,168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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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緯宇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段緯宇(下稱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告 訴人陳世凱(下稱告訴人)不當選之惡意與犯罪故意,尚不 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主觀惡意之積 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 證明力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故意,本因認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是親民黨陳世凱民進黨顏寬恆是國民黨,紀國棟是無黨籍,我沒擔任任何立委 候選人的競選職務,我跟陳世凱的選區只有小部分重疊, 這次立委選舉陳世凱有部分是在霧峰,跟我有些重疊,親 民黨在這次的立委沒候選人,我並沒意圖要讓陳世凱不當 選的意圖。還有1月9日自由時報有登載陳世凱顏寬恆互 控懶惰,當天晚上民進黨何敏誠議員也上了三立的新觀點 政論節目,他發表了跟我同樣的言論,他說議長陳世凱也 沒選給他、阿娟也問何敏誠陳世凱是否懶惰,何敏誠回 答說他要怎麼說。還有1月12日阿娟邀請我時,給我的腳 本資料根本就沒要談陳世凱,是要談蔡英文從南到北,第 一個就去看陳世凱,沒想到當天錄影,阿娟就轉了話題, 要去印證何敏誠講的話是否實在,我就確實如同譯文所述 有這麼講,因為我覺得我不能向2300萬人說謊,還有我認 為政治人物要去接受合理的公評,還有我是根據臺中民意 雜誌社長黃文期寫的資料,說陳世凱只發言了6次,我覺



得這跟懶惰是對等的,如果在105年他參選立委的期間, 他一年就發言了7次,這些資料都不是我創造的,都是經 過媒體提供的。」、「議會有設簽到簿,如果有簽到就可 領錢,但議員的職權應該是進到議事廳才可以履行職務, 有發言才算有質詢,一年開會220到230到天,這些日期內 如果只發言沒幾次那就是浪費人民納稅錢,每一年有7次 的臨時會,一次10天,兩次的定時會,每次70到80天,4 年一共開了72次的會,...。」等語。
(二)參以經原審法院勘驗105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4頁背面信 封袋所裝之告證一節目錄影光碟片乙片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長度為1小時12分46秒。
(2)內容一開始為節目開頭。
(3)本件實際勘驗內容為影片時間從23時19分20秒開始勘驗至影 片時間23時23分14秒許。
(4)上開影片勘驗內容除與原審卷第147頁至148頁譯文記載大 致相符外,另增如下:
①原審卷第148頁第8行主持人:這三個人跟你都不同黨,此部 分影片時間約為23時21分59秒。
②與上開譯文同行主持人說:誰比較懶惰?時間約23時22分3 秒。
③與上開譯文同行主持人說:你直接,此時時間約23時22分5 秒。
④上開②與③期間被告段緯宇面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 ⑤原審卷第148頁第10行段緯宇說都很懶惰,時間約23時22 分8秒。
⑥原審卷第148頁第14行段緯宇說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開 始時間約23時22分13秒。
⑦原審卷第148頁第15行如果有去開會,開有20我隨便你, 當時段緯宇是以臺語說,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悠哉你 啦(臺語)。
⑧勘驗內容段緯宇均是以臺語發言,偶爾說到人名,會講國語。主持人:(23:21:59秒許)這三個跟你都不同黨,所以比較中性比 較客觀,誰比較懶惰(23:22:03秒許),【被告段緯宇面 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23:22:05秒許)你直接說 沒關係。你不要管亮亮,來,你直接說。
段緯宇:都很懶惰。(23:22:08秒許)主持人:誰?
主持人:三個都很懶惰?
段緯宇:(23:22:13秒許)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若是那兩個我 ,如果是陳世凱我是絕對瞭解。頭(第)一屆市議員當選



,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啦。連議長投票都投錯 ,民進黨還沒處分他,看有多誇張。他看到何,民進黨 都投給何敏誠,他看一個何文海,也沒看後面兩個字, 馬上就蓋下去,就是陳世凱。有這麼離譜,民進黨有沒 有處分他,沒有,我們不談他的事非,選舉不要影響。主持人:顏寬恆懶惰嗎?
段緯宇顏寬恆我想我是不太清楚,但是我很少看到他這是事實 ,我都看到標哥啦。
主持人:所以這區三個候選人誰最認真,標哥最認真,三個人都 不夠認真。
段緯宇:所以你看他們兩個人,在報紙裡面互相罵懶惰。來 賓:沒有,顏寬恆很認真,幾乎是他爸爸先來,他後腳就來 了,他跑得很密集。
段緯宇:不是,是平常。
主持人:不是說這次選舉。來講一下中部的選舉(23:23:14秒許)(三)綜上,被告對於該次立委候選人的競選職務,與告訴人的 選區因有部分重疊,因而故意攻擊,難認主觀上無使人不 當選之意圖,此觀其與無任何重疊之候選人如紀國棟、顏 寬恆即在節目中模糊帶過,顯見其當時即刻意攻擊有選區 重疊之告訴人;此由被主持人詢問同一問題之案外人何敏 誠僅回以...「他要怎麼說」等語,可以印證被告係針對 有選區重疊之告訴人,顯非依主持人之意旨一時口快而回 以上開言詞云云。再依勘驗影帶以觀,....,被告聞言後 (指主持人之發問)即面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旋經主 持人陳斐娟對被告陳稱:「你直接說沒關係。你不要管亮 亮,來,你直接說」等語,....既有欲言又止,復經主持 人催促...顯非脫口而出,未經思慮可比,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告訴人之選區有小部分重疊乙 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我要選立委的話, 我的選區與陳世凱的選區沒有關係,我不可以到陳世凱的 選區去參選立委,如果要參選議員的話,我與陳世凱的選 區也不重疊,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我的議員選區,與陳世 凱選立委的選區有一部分重疊,如果是各選各的議員,選 區是不重疊的,如果要選立委,我也不可以去陳世凱的選 區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以依辯護人



於本院所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資料可知,告訴人參 選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區為臺中市第2選舉區,範圍包 括臺中市沙鹿區、龍井區、大肚區、烏日區、霧峰區、大 里區東湖里、西湖里等,而被告並未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 選舉,且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長榮里,縱欲參選該 屆立法委員選舉,其得參選之選區為臺中市第7選舉區, 範圍包含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除東湖里、西湖里以外之 25里,足見被告若欲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其與告訴 人之選區並不會重疊;再者,被告參選臺中市議員之選區 為臺中市大里區全區(即含東湖里、西湖里在內之27里) 、霧峰區全區,而告訴人參選臺中市議員之選區則為臺中 市烏日區全區、大肚區全區、龍井區全區等情,亦據辯護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參選臺 中市議員選舉之選區亦不會重疊;雖告訴人參選第9屆立 法委員之選區與被告參選臺中市議員之選區有部分重疊, 然相異之選舉實難認彼此間有何競選關係,況第9屆立法 委員選舉被告所屬政黨親民黨並未於告訴人之選區推舉任 何候選人參選,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支持告訴人 選舉區內其他候選人之情事,實無從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告 訴人不當選之動機,是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與告 訴人選區有部分重疊乙節,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不 當選之主觀意圖,要難認有據。
(二)況按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 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 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 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 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 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 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 權,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 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 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 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 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 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 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 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 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 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肇因於告 訴人與同選區之立委候選人顏寬恒於案發前互批「懶惰」 乙事,且告訴人於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長選舉時確有投錯 票乙情,有自由時報剪報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數位 臺中地方新聞列印資料(見選他卷第12頁)可憑,顯見被 告所辯並非無稽;雖被告於「54新觀點」節目中指稱告訴 人於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期間開會次數未有20次乙 節,核與事實有所不符,然依證人即臺中民意雜誌社長兼 記者黃文期於偵查中所結證:陳世凱擔任第一屆議員時的 表現還不錯,但出席跟發言的次數確實少了一點等語(見 選他卷第134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臺 中市直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中,陳世凱出席率跟別人比較 算多還算少?)算少。」、「(陳世凱跟被告比較算多還算 少?)算少。」、「(你有無聽到其他議員說陳世凱議員怎 麼都不出席這種說法?)有。」、「(怎麼說的?)出席率 不高。」、「(第二屆以後?)後來以後就比較多一點,但 依我所觀察他簽到就走的次數比較高。」、「(就你監督 民意代表的媒體立場,你認為陳世凱是否算是認真出席的 議員?)不算認真,中下。」、「(就你了解,陳世凱與被 告間有無恩怨?)沒有。就黨派不同而已。」、「(登錄在 臺中民意雜誌的發言次數是否正確?)正確。」、「(被告 段緯宇問:有無寄臺中民意雜誌給我?)有,每一期都有 寄。」、「(有無寄給陳世凱?)有,每一期都有寄。」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參以依臺中民意 雜誌第347、348、351、354、356、359、360期所載,告 訴人於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期間於大會及臨時會中 之發言次數僅6次,此除據證人黃文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並有其提出之臺中民意第347、348、351、354、 356、359、360期雜誌可憑,足見被告於節目中所指關於 告訴人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員時之表現及選舉該屆臺中市



議會議長時投錯票等情,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再佐以 被告提出之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105年1月12日錄影節 目之腳本確無安排被告談論有關告訴人是否懶惰之議題乙 情(見選他卷第100頁至第115頁,其中有關被告談論議題 部分見同卷第108頁),並參諸原審勘驗被告於節目中論及 告訴人之前後陳述(詳如上訴理由(二)所載)可知,被 告辯稱其係因節目主持人突然問及有關與告訴人同選區之 三位候選人是否懶惰,其方依對告訴人於擔任臺中市議員 之印象而為陳述乙節,亦堪採信;從而,被告因未預料主 持人會詢問其告訴人是否有怠於問政之事,而未能先查證 告訴人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致於節目中依其主觀印象所 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然被告所為言論既非完全 出於虛捏假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何惡意 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不當 選之意圖及惡意虛捏事實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從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罪相繩之;故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緯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緯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緯宇親民黨籍之現任(第二屆)臺 中市議員,並曾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告訴人陳世凱 則係民主進步黨之現任臺中市議會議員,緣陳世凱於民國10 5年間,欲參選第九屆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詎段緯宇 明知陳世凱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期間,其開會、發言 次數超過20次以上,竟意圖使陳世凱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 於105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參加「54新觀點」政論節 目之錄影之際,捏造事實指稱「三個都很懶惰」、「沒有, 紀國棟我不知道。那兩個我,哪陳世凱我是絕對了解。第一



屆市議員當選,如果哪有去開會,開有二十次我隨便你。連 議長投票都投錯,民進黨還沒有處分他,看有多誇張。他看 到何,民進黨都投給何敏誠,他看到1個何文海,也沒看到 後面兩個字,馬上就蓋下去,就是陳世凱。有這麼離譜,民 進黨有沒有處分他,沒有。我們不談他的是非,選舉不要影 響」等言論,而在前開政論節目上指稱陳世凱懶惰,且未出 席臺中市議會開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凱之名譽 ,並影響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選風及選民之判斷而生損害於公 眾,嗣經該政論節目於105年1月12日23時起,在三立電視臺 「54新觀點」播放後,經民眾告知陳世凱,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段緯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段緯宇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政論節目,並陳述前開 內容等情。②告訴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 人黃文期於偵查中之證述。④告訴人提出之政論節目光碟1 片及光碟譯文1張。⑤臺中市議會105年3月4日議法字第1050 000799號函文暨陳世凱議員第一屆會期出席會議發言紀錄光 碟1片;臺中市議會105年4月26日議法字第1050001579號函 文暨陳世凱議員發言紀錄資料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報告暨前開光碟列印資料53張等為其論據(詳參 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訊據被告段緯宇固對其有於上開節 目錄影時為前揭言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辯稱略以:①伊 係親民黨紀國棟係無黨籍,顏寬恆係國民黨,陳世凱係民 進黨,伊之戶籍並未在他們這次選舉的範圍內,伊也沒有擔 任任何人的助選員或者是職務,伊沒有必要讓誰當選或落選 。本件係在電視節目錄影時,主持人忽然間問起誰懶惰,伊 說三個都懶惰,根據這3個懶惰,伊沒有意圖要讓任何人當 選或落選,更何況當天錄影的整個預定流程,並沒有這一個 項目,是主持人105年1月11日晚上邀請何敏誠議員有這一個 議題,然後翌日即同年月12日同一個時段,主持人邀請伊去 上節目,在節目進行中段,忽然間提起要印證何敏誠的講話 ,伊才述說這三個都懶惰,伊並沒有意圖使誰當選或落選。 ②伊每次都有去開會,伊有親眼看到陳世凱很少來開會,且 臺中市議會開會有一個監督聯盟,每半年有出刊一個刊物叫 做臺中民意,都有寄送給伊,因為陳世凱在選立委的選區有 部分選區有跟伊重疊,所以伊都會詳細比較議員的出席及發



言,伊係根據這資料認為他是懶惰,並認定他沒有超過20次 發言。錄影當時是主持人問伊告訴人到底有無去開會,伊才 以臺語在節目中說陳世凱第一屆市議員當選如果哪有去開會 開有20次我隨便你,伊當時這樣講的意思係指告訴人關於臺 中市議會臨時會跟定期會,有走入議會八樓的議事廳參加發 言開會者,沒有超過20次,而伊當時認定告訴人陳世凱沒有 超過20次發言的依據是臺中民意每半年一次的刊物及伊親眼 所見,因為告訴人在議會之位置就坐在伊前面,伊很少看過 他。③政治人物應該接受社會公評。告訴人擔任臺中市第二 屆的議員,這3年來,比他在第一屆的4年出席要多出很多很 多,所以可以映證出來,他第一屆可以說是懶惰,且這個懶 惰不是伊說的,是105年12月4日顏寬恒陳世凱在報章雜誌 上,伊有提供資料,他們就互相做競選的主軸,就是要邊緣 化紀國棟。又在議會裡面,有簽到出席,支領出席費,並不 代表他進入了議事廳,議員在執行他的職務的時候是在議事 廳,有在議事廳才叫執行議員的職務。況在三立電視臺,是 主持人突然間問起的,伊並沒有故意要去談論這個事情,伊 認為他們3個人都懶惰,而且伊沒有擔任他們任何一個人的 職務,或者連同伊的戶籍所載地,可以選舉的地方也不是在 這個選區裡面,伊不需要跟任何人去製造矛盾或是仇恨。最 後一點,陳世凱對伊這樣的行為,是他要對他的派系裡面做 一個交代來起訴,其實陳世凱在選舉開始他就知道落選了, 不要把責任推給伊。④「問:在那天錄影之前你有無特別計 算陳世凱於第一次議員會期開會幾次?)臺中民意每期寄送 給我,我都有去算,尤其是這個選區跟我有關,因為我是小 黨所以我很在意這個選區所有民意代表的表現,所以我是本 來就有統計的,只是突然間被阿娟(臺語)問起,我沒有辦 法回答是6次或是8次,所以我很提高他的出席率到20次原因 ,就是不想把數字說的太少,其實他僅有出席6次。」、「( 我們剛才有勘驗,你當時是說,如果有去開會,開20次我悠 哉(臺語)你,你為何會這樣說?)我在臺中民意看到他的 ,而且我自己坐在他的後面,我從來沒有看過位置有人,而 且臺中民意統計來的,我自己有統計,那一個在議會比較認 真,我都有統計,所以當阿娟問起我來,紀國棟我沒有同事 過,顏寬恒我沒有同事過,所以我說陳世凱沒有20次我很清 楚,原因就是從這樣來的。」、「(你最後一句,我悠哉你 (臺語),是什麼意思?)就是說不可能20次以上,我是這 樣認為,不會在議事大廳有20次,在議事廳簽到只是可以領 錢,你進入了議事廳為什麼要舉手表決,就是你真正執行議 員的職務是在廳裡面,在廳裡面才算數的,並不是你簽了名



才叫做開會,簽名只是為了讓你領那2450元,就是出席費。 」、「(所以你當時說如果有去開會,開20次我悠哉你(臺 語),你的意思是你當時主觀上的意思,是他沒有開20次, 是這個意思嗎?)對,因為臺中民意我一直都有在看,也有 在記。」、「(那你當時為何說,如果有去開會超過20次, 我隨便你?)因為我一直知道他開會沒有幾次,我也不願意 把他講的太少,讓他受到傷害,我才會說20次,若有20次, 我隨便你,經過我在臺中民意期刊每會期勾起來,連我自己 看到的,很確定就是沒有幾次,但是我不願意在選舉裡面。 審判長有個重點我報告你,我最希望就是顏寬恒落選,因為 他跟我重疊,他落選我才有機會,我怎麼會去幫他呢?我最 大的目的就是希望你陳世凱當選,下屆換我跟你拼,你懶惰 我不是更好選嗎?我怎麼會故意讓陳世凱落選,讓顏寬恒當 選,顏寬恒那麼年輕,我永遠沒有機會,我去做這個幹什麼 ?這個邏輯上不合理嗎,看在我自己的未來,我應該希望顏 寬恒落選,也希望紀國棟落選,有一天他們都落選了,就會 輪到我,說我不合理要讓他落選。」等語。
五、按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 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 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另涉及誹謗罪之言



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 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 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 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 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 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 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 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 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 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 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 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 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 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 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 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 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 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 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 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 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此外,釋字 第509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 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 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 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 罪,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 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3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原規定於第92條,於民國 96年11月07日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 ,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次按言論 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 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 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 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 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310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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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