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05號
TCHM,105,上訴,130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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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聰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王榮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2391
、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刑。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有罪(即附表一編號一、四)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苗栗縣議會第16、17、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5 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得出席苗栗縣議會召開之 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 報告與質詢、監督苗栗縣政府之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 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 通霄分局」)辦理公關業務之警員,負責與縣議員、警友會 及記者聯繫等事務,且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等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犯罪預防、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權限,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丙○○ 雖身為縣議員,但有入股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之「春風茶坊」(下稱「春風」,登記名稱為風采茶坊, 已於103年4月11日改為越南籍女子按摩之「濃濃按摩養生館 」)、址設苗栗縣○○鎮○○里○○○村0○0號之「五月花 KTV」(下稱「五月花」,登記名稱為春風視聽歌唱酒店)、



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一壺香茶藝館」 (下稱「一壺香」,入股內容詳後述)等為警可能臨檢對象之 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事業,與上開娛樂場所事業關係匪 淺、利害共同。丙○○、甲○○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以強制方式取得一壺香茶藝館股東身分: 緣己○○於98年7月間,欲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開設經營越南籍女子陪酒之「一壺香」,為能順利取得一 壺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經友人陳宏州引介向具縣議員身 分之丙○○為請託,丙○○即協助己○○至苗栗縣政府辦理 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流程。嗣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 辦理完成後,丙○○向己○○表達其欲入股一壺香之意願, 然未獲己○○同意,其竟與陳宏州(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宏州向己○○恫嚇 稱如未讓丙○○入股,店就做不成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 強使己○○同意丙○○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占4分 之1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之無義務之事。 ㈡甲○○交付應秘密之警方勤務計畫表文書:
甲○○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含有擴大臨檢勤務、查緝酒駕勤務 時間資訊之通霄分局「各組支援外勤巡邏勤務計畫表」(下 稱「勤務計畫表」)文書內容。詎其明知載有警方執行查緝 勤務時間之勤務計畫表屬行政上應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 使他人知悉,竟分別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 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按月將通霄分局當月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 務時段欄位部分文書予以裁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丙○ ○聯繫見面後,將上開經裁切後載有勤務計畫表月、日、星 期、勤務時段內容之文書交付丙○○,前後共計6次。嗣甲 ○○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於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26分左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丙○○持業務登載不實收據向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行使申請補助:
丙○○為請領民進黨中央黨部提供予苗栗縣苑裡鎮聯絡處( 下稱「苑裡聯絡處」)之每月補助款5000元,經乙○○○○ ○○○會計人員於102年9月18日起至10月21日止某日告知其 請領102年各月所發給之上開補助款需補具發票或收據等支 出憑證後,明知其未曾向址設苗栗縣○○鎮○○里○○00○ 0號之「廣福茶葉行」購買單筆交易價格為3000元之茶葉 ,竟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1分左右,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電話與「廣福茶葉行」負責人呂添(所涉犯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要求呂添開立金額為3000元、 未載有買受人及日期之「廣福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2紙,經呂添同意後,雙方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翌(23)日上午某時,至廣福茶葉行內取得呂添已依其指示於業務上作成、登載金額為 3000元之不實事項、未載有買受人及日期之「廣福茶葉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又丙○○明知其未曾向址設苗栗 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 」購買單筆交易價格為2000元之禮品,竟於102年10月間某 日(起訴書誤為102年6、7月間某時),向「豪禮家庭百貨商 行」實際負責人張雲明(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提供未載有品項、金額、 買受人及日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 紙,經張雲明同意後,雙方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雲明依丙○○指示交付其於業務上作 成未載有品項、金額、買受人及日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丙○○取得上開未登載完全之收 據24紙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在上開「廣福茶葉行」、「豪 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10紙上填載102年1月至10月之交易 日期,並在「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12紙上填載品項為「 禮品」、金額為「2000」後,連同未填載買受人、日期之「 廣福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2紙在內共 計收據24紙,均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沈竹 珮交予不知情之乙○○○○○○○會計人員何桂麗,而利用 不知情之何桂麗持102年1月至10月之「廣福茶葉行」、「 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10紙向民進黨行使之,並於102 年11、12月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何桂麗在「廣福茶葉行」、 「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2紙上填載買受人及102年11、 12月之交易日期後而持向民進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進 黨對於補助款核銷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丙○○明知於苗栗縣議會依法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縣議員 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未出席會議之縣議員則不 得領取,且其個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出席 如附表四所示法定議程會議,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外出席苗栗縣議會其他會議之 職務上機會,各在「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 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 」、「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如



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 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有實際至 苗栗縣議會出席會議,因而將附表四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款項,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分3次 匯入丙○○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丙○○即以此方式詐得苗 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同屆第8次定期會第28 次會議、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關於附表四所示會議時間之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3675元。
㈤丙○○與庚○○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 用差額未遂:
丙○○與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福全 旅行社」,對外以「福全旅行社苑裡分公司/ 高喬旅遊」之 名義營業,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實際負責人暨經 辦會計人員庚○○均明知縣議員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應據實 檢據核銷,且均明知丙○○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 日止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考察所需機 票費用僅為13600元,如含簽證費用3600元及手續費用1000 元則為18200元,經丙○○於103年3月19日11時43分許、11 時52分許、同月20日19時52分許、同月25日16時54分許、同 月26日22時4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庚○○ 要求虛偽開立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會計憑證而據以向苗栗縣 議會辦理核銷,庚○○應允,渠等即共同意圖為丙○○不法 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丙○○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哲開 立內容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 之福全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機票費用17000元, 統一發票號碼TN00000000號,下稱「機票收據」),連同內 容並無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用3600元,統一 發票號碼TN00000000號,下稱「簽證收據」)作為丙○○出 國考察之機票、簽證費用核銷單據,而寄達苗栗縣議會行使 之,藉以詐取機票費用之差額,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於上開期間前往越南出國考察之 機票費用如機票收據所示而核銷之,惟於撥款予丙○○前因 檢警前往苗栗縣議會執行搜索時告知上情,苗栗縣議會乃未 予撥款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經查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丙○○、甲○○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9 至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卷三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係苗栗縣議會第16、17、18屆縣議員,任期自95 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出 席苗栗縣議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 、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苗栗縣政府之施政; 被告甲○○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通霄分局辦理公關 業務之警員,負責與縣議員、警友會及記者聯繫等事務,且 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有協助偵 查犯罪、犯罪預防、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 務權限等情,為被告丙○○、甲○○2人所不爭執,足認其 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縣(市)議員得 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是以,縣議員依上開規定支領費用,自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來是己○○叫 其挺他做店,然後店裝潢了之後,聽說己○○不要跟其合夥 ,其說不合夥就算了,反正己○○一個人做也沒有辦法做起 來,因為其都會叫一些朋友去他那邊捧場,他生意就會好, 就會賺錢很多,那如果他沒有跟其合夥的話,其就說可以去 其他地方,那己○○的生意會比較不好,是這樣的意思而已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己○○係基於生意考量同意被告 丙○○成為股東,難謂被告丙○○係以恫嚇或脅迫手段使己 ○○心生畏懼同意,又被告丙○○與陳宏州間具有過節,陳 宏州之證述實難採信等語。然查:
(一)己○○於98年7月間,欲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開設經營越南籍女子陪酒之一壺香,為能順利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遂經陳宏州引介向具縣議員身分之被告丙○○為請 託,被告丙○○即協助己○○至苗栗縣政府辦理一壺香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流程;嗣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完成後 ,被告丙○○向己○○表達其欲入股一壺香之意願,然未獲 己○○同意,己○○係於聽聞被告丙○○透過陳宏州轉達之 言語內容後,始同意被告丙○○與陳宏州以各占4分之1股份 (即被告丙○○與陳宏州共占2分之1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 一壺香,並由陳宏州向己○○交付陳宏州與被告丙○○之入 股款項共20萬元;被告丙○○據此對於一壺香取得4分之1股 權,並依據合夥股東權益獲得按月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之利 益,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月間共計取得95萬3750元紅利等 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 (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7頁、原審卷四第 110頁背面至第129頁)、證人陳宏州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第 111號卷第25之1頁至第25之2頁、原審卷五第21至35頁)、證 人宋瑞枝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106號卷二第291至292頁、第 309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丙○○與己 ○○間關於收取股東紅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己○○與宋瑞枝 、被告丙○○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宋瑞枝98年 5月至100年5月現金收支簿影本、現金簿影本、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3、324號、103年聲監字第53、76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44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0、4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73至



74頁,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80頁,偵字第2106號 卷九第2至63頁、第128至134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7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自己做一壺香, 陳宏州和丙○○硬說他們也要做股東,以前與丙○○不熟, 因為丙○○是議員身分,其知道丙○○是縣議員,要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而其不熟,陳宏州介紹其認識議員丙○○,丙 ○○帶其去苗栗縣政府辦並跟其說「我幫你辦你要給我股東 喔」,其以為他是開玩笑,結果其辦出來想說沒多少錢要自 己做,沒想到他是認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之後,其跟 陳宏州說要自己做,陳宏州跟議員說其要自己做,丙○○就 跟陳宏州說「你去跟他講,沒有給我們股東,看他有沒有辦 法做?」,丙○○透過陳宏州跟其講「如果他沒有股東,看 你怎麼做」,這是陳宏州跟其講的,其聽到會怕,只好給丙 ○○插股,其那時沒有辦法、小老百姓,他是議員,只好給 他插股,倘丙○○沒有議員身分,其就不可能給他插股,其 自己做就好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5 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丙○○對一壺香的營運沒有參與 跟協助,有時候如果要支出大條的費用,其會跟股東他們用 電話聯繫一下,其本來認識陳宏州,當時其店要開了,其說 工商登記不曉得要怎麼辦,陳宏州跟其講「我帶你去找丙○ ○議員看要怎麼辦」,之後丙○○帶其去縣政府辦理工商登 記,然後陳宏州跟丙○○他們說看能不能給他們股東生意會 好一點,陳宏州講給其聽說如果丙○○沒有入股,其店也不 用做了,陳宏州確實有這樣跟其說,因其本來講說店裡其自 己做就好了,陳宏州後來就跟其講說丙○○說你如果沒有給 他股東,你的店做不起來,陳宏州有說丙○○認識的小弟多 ,還有說「他會帶小弟,如果沒入股你店會開不成」、「老 大認識比較多人,你給他股東也比較好做,你如果不給他股 東你會比較難做」,講實在的,陳宏州那時候講給其聽,其 也有一點怕怕的,其會怕,因為其也沒有什麼經驗,只想說 經營賺錢順順的這樣就好了,然後陳宏州跟其講,講一講說 好啦,好的時候陳宏州就拿錢給其了,這個20萬是陳宏州拿 的,丙○○沒有拿錢給其,讓陳宏州入股一壺香是因為陳宏 州介紹其跟議員丙○○認識,辦理工商登記以後陳宏州講說 議員要入股可以嗎,後來他們兩個就店裡一半給他們,其本 來打算自己做一壺香,偵訊作證時其有照所知道的事實誠實 的講,沒有故意要誣告或是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 12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原本不認識丙○○,是透過 陳宏州介紹,由丙○○帶其去辦工商登記,丙○○並說:「



你要辦工商登記,好,我帶你去辦,要給我股東喔」,其以 為是開玩笑,後來是陳宏州一直講說:「議員說你給他股東 」,其回說:「沒多少錢,我自己做就好了」,陳宏州又講 :「議員說你沒有給他股東,你做不起來」,其原先不同意 ,說沒多少錢我自己做就好了,後來自己想說他們人面真的 比較廣,或許會帶動一些生意過來,就給他們一半的股東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
(三)證人陳宏州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有入股一壺香,入股係因 朋友己○○想要做越南店,但是不知道有沒有辦法申請牌照 及相關資料,其就推薦丙○○,之後他們開始接洽,其不知 道接洽內容,己○○之前有與丙○○照過面,但沒有深交, 其比丙○○早認識己○○,可以講說是其介紹丙○○給己○ ○認識的,要介紹丙○○給己○○認識是因為當時丙○○是 代表、議員,大家就為了這件事情坐下來談,其不知道己○ ○和丙○○之前他們有無認識,就是沒有那個交情,己○○ 之前已經有開過別的店了,但己○○是透過其要找丙○○來 談開店的事情,要請丙○○幫忙所以其有安排他們見面,丙 ○○也同意要幫忙己○○處理開店的事情,丙○○暗中跟其 講說要讓他入股一壺香,他才願意幫忙辦理該店的牌照,丙 ○○要入股這件事情是跟其講,丙○○自己沒有跟己○○講 ,後來才曝光,曝光是指已經搞定了再來跟己○○講,店裡 面所要的執照都辦好了之後,其才跟己○○說丙○○也想要 入股,丙○○協助申請牌照之前,己○○不知道丙○○要入 股,是其跟己○○講了之後,其再回報給丙○○知道,丙○ ○要其轉達給己○○說沒有丙○○議員,你們也做不成,丙 ○○議員說「沒有我,他們也做不成」,其有講給己○○聽 ,後來己○○也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丙○○用臺語講說「沒 有我的話,他們有能力做嗎」、「沒有我,他們是要怎麼做 」,丙○○也有用臺語說「沒有股東,是在幫他做什麼幹的 」,其就去跟己○○講,事情曝光之後,關於入股股份己○ ○就講到吞吞吐吐,己○○沒有講他原本想給其和丙○○多 少股份,己○○吞吞吐吐跟其講合作的事情,說其跟丙○○ 的股份要比較少,其說「你說要幾股給我們嘛」,他就吞吞 吐吐,議員幫忙到這樣,議員想入股,己○○問其是要多少 ,其說那其回去問看看,丙○○就說最少也要一半,己○○ 一半,其和丙○○一半,丙○○有跟其提過如果股份沒有一 半的話,看己○○的店要怎麼做,這是在說沒有丙○○看他 怎麼有能力做的之後講的,其就跟己○○說這是議員交代的 ,沒有一半渠等就不要做了,後來己○○說好,事情就這樣 敲定;當時牌照都弄好了,丙○○該幫的忙也幫完了,還會



跟己○○說沒有議員,看他有沒有辦法做,是因丙○○有辦 法幫忙,也有辦法毀掉他,苗栗縣政府丙○○很熟,所以有 可能會對店的經營有影響,其相信議員的辦法很多,這件事 其有跟己○○討論過,但是沒有提到那麼細;一壺香的實際 經營者是己○○;其在今天作證都有老實講,一開始其會出 20萬元去入股己○○的一壺香係因當時丙○○說讓他入股, 丙○○才願意幫忙參與,其本來沒有想要入股那個念頭,是 丙○○答應要幫己○○忙之後,跟其說要入股丙○○才要做 ,所以就以其的名義去跟己○○講說要入股,因為那時候丙 ○○是議員,渠等不能講出去說丙○○有股份,議員的身分 不方便明講,檯面上不能講,所以其就跟議員一起入股一壺 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至第34頁)。(四)觀諸證人陳宏州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上開指證情節 大致相符,衡以被告丙○○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證人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彼此間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 (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聲羈字第76號卷第16頁 、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7頁),尚難認證人己○○有何甘冒 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其所為證述情 節尚堪採信。再佐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有說「你如 果沒有...沒有股東的話,你就不能做」;店裝潢後己○○ 想一想好像說不怎麼喜歡跟其合夥,其就跟他講說如果他沒 有跟其合夥比較難做,生意也不會很好,後來他又講說好, 要跟其合夥,陳宏州就說他要跟其合夥,其說好,要合夥的 話那其就1股,全部40萬,那其就1股就是10萬元,其就拿10 萬元給陳宏州,後來其有問己○○說陳宏州有沒拿錢給你, 他說有拿20萬元給他,10萬元是你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足證被告丙○ ○確有指示證人陳宏州向己○○稱如未讓其入股,一壺香將 難以經營等類似內容之話語,證人己○○、陳宏州所證述被 告丙○○指示陳宏州向己○○稱如未讓丙○○入股,店就做 不成乙節非虛。證人己○○嗣後於法院審判中改稱係考量被 告丙○○人面較廣而同意讓渠等入股一壺香成為股東等語, 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 辯稱:其說上開話語,是己○○說他要開這個店,就由其來 幫忙他溝通黑白兩道的事情,不要讓他們去砸他的店,因為 開那種店,酒放在瓶子裡不會怎麼樣,放在身上就會有一些 有的沒有的動作,其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然關於被告丙○○為上開內容話語之目的 ,究係稱利用其人脈可增加一壺香客源,抑或指己○○並無 能力保全一壺香不受他人砸店之意,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丙○○並 未參與一壺香之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頁),是被 告丙○○自入股後既從未參與、協助一壺香之經營管理,即 難認被告丙○○係針對證人己○○自行經營一壺香之能力表 示質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被告丙○○擔 任一壺香股東後生意有比較好,他也會叫一些客人過去捧場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然證人己○○復證稱:後來生意 也不好,就要求被告丙○○退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顯見被告丙○○雖有入股,然其身為縣議員所擁人脈關係吸 引之來客數量,仍不足使一壺香得以繼續經營下去,被告丙 ○○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 前已具有相關經營店舖經驗,因在他店與其他合夥人不合, 而欲在苗栗縣苑裡鎮另自行開設經營一壺香,需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申請,始與證人陳宏州、被告丙○○接洽,證人 己○○曾表示不喜歡與被告丙○○合夥一壺香等情,業據被 告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並 經證人陳宏州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五第31頁)。而證人 己○○始終證稱原欲自行經營一壺香,未曾主動邀約被告丙 ○○或證人陳宏州入股一壺香,可徵證人己○○原本係要自 行獨力開設經營一壺香,並無再與他人共同合夥經營一壺香 之意願。再佐以證人己○○與被告丙○○原非熟稔,僅因被 告丙○○身為縣議員可協助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渠 等始經證人陳宏州引介見面接洽。證人己○○既已知悉被告 丙○○具有縣議員身分,以被告丙○○所具有之廣大人脈關 係,有助於吸引來客而提高一壺香之營業利潤,其在被告丙 ○○表達入股之意願時,理當欣然同意,乃證人己○○於初 聽聞被告丙○○入股要求時,仍表達欲獨力經營之態度,嗣 聽聞證人陳宏州轉述被告丙○○所稱不讓其入股將使店做不 成等語,仍一再拖延、吞吐並表示希望可以給予渠等較少股 份,以此消極之態度應對,經證人陳宏州明確轉述被告丙○ ○要求渠等占一壺香一半股份而無轉圜餘地後,始勉強同意 讓被告丙○○入股一壺香,堪認證人己○○對於同意被告丙 ○○入股之事,並無任何積極意願,而係因聽聞被告丙○○ 上開恐嚇言語,畏懼如不同意被告丙○○入股,將立即危害



其經營一壺香事宜,始不得不同意讓被告丙○○入股,被告 丙○○之所為,已使證人己○○心生畏怖。是被告丙○○以 透過證人陳宏州轉述上開言詞內容之方式恫嚇證人己○○, 欲令證人己○○讓其入股,顯係以侵害證人己○○財產之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證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說 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因欲入股一壺香之要求未獲證人 己○○同意,即透過陳宏州對證人己○○轉述上述話語,使 證人己○○不得不同意被告丙○○以占4分之1股份方式入股 合夥經營一壺香,而證人己○○既確實有收取被告丙○○所 應支付占4分之1股份之出資額10萬元無訛,則被告丙○○嗣 後按月獲得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即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 月間共計取得95萬3750元,應屬其行使合夥股東權益所得, 尚難認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關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按月將勤務計畫表中關於時間部分 之文書交付予被告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 辯稱:其所提供之內容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所提供內容僅係勤務之預定執行 時間,亦無法確定執行之勤務內容為何,故非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內容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通霄分局勤務計畫表內容 ,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按月將通霄分局當月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 勤務時段欄位部分文書予以裁切,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 被告丙○○聯繫見面後,將上開經裁切後載有勤務計畫表月 、日、星期、勤務時段內容之文書交付被告丙○○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偵審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2年11月份至103年4月份間通霄 分局勤務計畫表、同案被告陳奐融經由被告丙○○所取得 103年4月份勤務計畫表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己○○經由被告 丙○○所取得103年2月份至4月份之勤務計劃表內容翻拍照 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3、324號、103年聲監字第53、76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44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0、4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82至 87頁、偵字第2106號卷二第65至66頁、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 174至180頁、偵字第2106號卷六第16至24頁、原審卷一第 204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判決參照);刑法第132條第1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 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 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3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 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 同。亦可得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 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又「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 ,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 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 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再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 ,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 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 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 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 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 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 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 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 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三)被告甲○○雖否認其向被告丙○○交付之文書內容屬於刑法 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然被告甲○○向被告丙○○交付之文書,內容為102年11月 至103年4月通霄分局各月份之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 務時段等資訊,已如前述,自屬與國家政務與事務上具有利 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又上開勤務計畫表係基於讓內勤員 警知悉何時需支援外勤之取締酒駕、擴大臨檢等勤務而製作 ,故上開勤務計畫表的時間表即係將每月取締酒駕勤務與擴 大臨檢勤務之預定執行時間編排入內,員警均知悉上開勤務



計畫表的時間就是支援酒駕勤務與擴大臨檢勤務兩者其一, 而擴大臨檢就是全分局的警力去做,故需要內勤之警力支援 ,且一般由警察局或分局主導擴大臨檢,專門針對有女陪侍 之娛樂場所如八大行業這類可能涉有風紀疑慮之場所進行查 緝等情,業據證人即勤務計畫表編排製作人警員劉家婙於原 審審判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0至61頁、第65頁、第66 頁)。參酌本案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內容 ,與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1月至103年4月為「肅竊、緝毒、 查贓、肅槍、取締色情、賭博、強化掃蕩汽機車及自行車竊 盜犯罪」之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及通霄分局102年11月至103年 4月擴大臨檢日期之時段相符,且通霄分局對於上開期間各 次擴大臨檢勤務,均明示對轄區有外籍女子陪酒等場所加強 臨檢以取締不法行為,其中「春風」、「一壺香」多次列為 擴大臨檢之主要臨檢目標,而「五月花」則各次均列為擴大 臨檢之主要臨檢目標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苗 警刑字第1030033530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8月2日霄警偵字第103001854號函 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及執行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規 劃表、苗栗縣警察局106年4月13日苗警刑字第1060013632號 函送之勤務規劃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4月16日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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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苑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