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號
TPHV,106,重訴,1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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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世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清
原   告 陳世文
被   告 陳沛雨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
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 萬9,071 元(見附 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 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源132 萬0,47 4 元、原告陳世清132 萬0,474 元、原告陳世文132 萬0,47 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169 、170 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 分許前 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大有路之 交岔路口(即成功路與榮民醫院出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左前方由被害人黃錦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正由榮民醫院之出口



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欲左轉至成功路時,被告遂直接撞擊 被害人黃錦玉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黃錦玉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105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45分因傷重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並 致原告因而受有㈠喪葬費用35萬元(支出比例各3 分之1 ) ;㈡住院醫療費用1 萬1,421 元(支出比例各3 分之1 ,其 中原告陳世文因數額無法整除,故金額少1 元);以及㈢精 神慰撫金360 萬元(請求比例各3 分之1 )之損害,共計為 396 萬1,421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源132 萬0,474 元 、原告陳世清132 萬0,474 元、原告陳世文132 萬0,47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145 、169 、170 頁)。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關於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伊確實係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住院醫 療費用金額均屬真正,並為必要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84頁),惟仍以伊雖有過失,然依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 結果與覆議資料,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為被害人黃錦玉,次 因始為伊,故伊主張被害人黃錦玉與有過失,以及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 分許前之某時,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 大有路之交岔路口(即成功路與榮民醫院出口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左前方由被害人黃錦玉所騎乘正由榮民醫院出口欲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而欲左轉至成功路之系爭重型機車,被告遂 直接撞擊,致被害人黃錦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45分因傷重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上開所涉犯行業經 原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確有過失等情,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並致被害人黃錦玉死亡乙節,已如上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黃錦玉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析述如下:
㈠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為被害人黃錦玉支出住院醫療費 用1 萬1,421 元及喪葬費用35萬元,共計36萬1,421 元,原 告各負擔支出3 分之1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 就上開支出36萬1,421 元(11,421+350,000=361,421)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揭部分原告陳世源陳世清主張被告 應分別賠償其等各12萬0,474 元、原告陳世文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12萬0,473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因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自榮民醫院出口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而欲左轉至成功路之被害人黃錦玉,即貿然沿成功路直行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致直接撞擊被害人黃錦玉,造成其傷重不 治死亡。而被害人黃錦玉為原告等人之母,因系爭車禍事故 身亡,原告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以盡孝道, 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茲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情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 人黃錦玉為國小畢業,生前於醫院擔任看護,平均月薪3 萬 元左右;原告陳世源為國中肄業、月薪約7 萬元、名下有2 間房子、2 筆土地及1 輛汽車;原告陳世清為國小畢業、月 薪約2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 輛汽車;原告陳世文 為高中畢業、月薪約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研究 所畢業,月薪約3 萬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6、87、170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陳世源陳世清陳世文得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12 萬0,474 元(計算式:120,474 +1,000,00 0 )、112 萬0,474 元(120,474 +1,000,000 )、112 萬 0,473 元(計算式:120,473 +1,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被害人黃錦玉 於事發時無照駕駛及跨越停止線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 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大於被告,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等語;而原告雖不爭執被害人黃錦玉有無照駕駛及跨越停止 線之情,但仍否認其有未遵守號誌指示左轉情事,並辯稱被 害人黃錦玉係在停等紅燈後,於燈號轉為綠燈時始起步左轉 ,並無未遵守號誌左轉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卷附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車記錄器影像紀錄表 (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影像記錄表)照片編號07所示(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429號卷,下稱相字 卷,第18頁上方),於攝影時間105 年8 月29日19時03分53 秒時,斯時被害人黃錦玉之行向(即榮民醫院出口道路行向 )其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行車記錄器影像記錄表照片編號08 所示(見相字卷第18頁下方),於攝影時間105 年8 月29日 19時03分55秒時,斯時被害人黃錦玉之行向其號誌「始」轉 為綠燈,且由上述照片編號08所示內容觀之,於醫院出口號 誌「始」轉為綠燈之際,斯時被害人黃錦玉所騎乘之系爭重 型機車確實已位於該成功路與榮民醫院出口之交岔路口內, 足徵上揭照片編號07所為說明:「榮民醫院號誌紅燈,機車 即從醫院出口起步」等情應非子虛,意即經比對上開2 幀照 片所示結果,堪認被害人黃錦玉確實係於紅燈(53秒)時, 即已從醫院出口起步,並於號誌「始」轉為綠燈(55秒)時 ,其早已騎(越)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以及道路邊線而已進 入該路口之內,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害人黃錦玉係在停等紅 燈後,於燈號轉為綠燈時始起步左轉」云云,故被告抗辯被 害人黃錦玉有未遵守號誌左轉之情形,亦同堪採信。況上情 復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所採納,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益徵被害人 黃錦玉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情事,洵堪認定。依此,被害人黃錦玉無照騎乘系爭重型機 車,並跨越停止線,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致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其亦有過失甚明。茲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 力之強弱及參酌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黃錦玉無照駕駛機車,跨越停 止線,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 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於號 誌燈號即將變換(由黃轉紅)之際(見相字卷第16、17頁) ,因搶黃燈快速通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認為被害人黃錦玉及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六比四,應減輕賠償金 額之比例,亦以此為適當。故被告對原告陳世源陳世清賠 償金額,得分別減輕為各44萬8,190 元(計算式:1,120,47 4 元×40%=44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陳世文 賠償金額得減輕為44萬8,189 元(計算式:1,120,473 元× 40%=448,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共200 萬元(其中原告陳世源獲66 萬6,667 元、原告陳世清獲66萬6,667 元、原告陳世文獲66 萬6,666 元,見本院卷第8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揭規定,前揭部分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陳世源陳世清陳世文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既各為44萬8,190 元、44萬8,190 元、44萬8,18 9 元,已如前述,且均業由保險公司賠付,應視為被告已賠 償完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即喪葬費用共 35萬元、住院醫療費用共1 萬1,421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合計共3,361,421 元,經依與有過失比例扣減後,尚 各得請求44萬8,190 元、44萬8,190 元、44萬8,189 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但原告前開可得 請求部分,因已請領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相抵充後 ,被告已無積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世源132 萬0,474 元、原告陳世清132 萬0, 474 元、原告陳世文132 萬0,4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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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