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吳翰昇律師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1萬4075元 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 1618萬9757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減縮 請求1343萬10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上 訴之聲明範圍,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係 依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子法「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技服辦 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權
基礎為99年4月15日修正發布之技服辦法(下稱99年技服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經核 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同一 性,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99年技服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及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大度路次幹管、 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共分12標),委託伊提供監造服務,兩造於94 年8月23日簽訂「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 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 費為4225萬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332日曆天,嗣如附表 所示之11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惟系爭 契約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並無明文,依伊於投標 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 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原預計應於98年7月以前完工驗 收合格,伊據此估算至多5年之監造服務費(包括人事費、 事務費、專業保險費、風險及利潤及營業稅等)為4225萬元 ,並以此為報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服務建議 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足認兩造係約定自簽約之翌日起5 年(即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為伊提供監造服 務之期間,絕非要求伊負無限期提供監造服務之義務,參照 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6-1「服務費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 表)所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人事費1804萬1067元 、事務費91萬5元、專業保險費9萬205元、風險及利潤費135 萬3080元、營業稅101萬9718元,合計2141萬4075元,爰依 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 延期間監造服務費2141萬407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更 正請求權基礎及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3、328、329 頁,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萬 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之「主持人及計畫督 導人」、「監工站主任」、「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 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萬1062元、179萬2833元、
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造人員」人事費依序為259 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130萬2933元、240萬 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元、1萬1625元、4萬 5079元、8萬3054元。以上合計應為1343萬1024元,附此敘 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工作範圍為系爭工程 (即94至98年度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 ,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服務期間至各分標工程結案之 日止,此為上訴人於投標時所知悉,上訴人自行評估各分標 工程施工期間與展延風險、施工期間與展延期間之監造成本 、人力配置及投標金額後決定投標,自不容許於得標後任意 要求追加監造服務費,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須先行評估 即低價搶標,且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與公開原則。又 附表所示項次6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6日、項次7 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日、項次8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99年12月9日、項次9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9日, 上開各分標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均在99年8月23日之後,顯 然兩造並未約定監造服務期間屆止日為99年8月23日,況系 爭工程係因管線遷移障礙、地質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 ,此為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舉之展延工期事由,顯 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有預見,並於評估後計算投標金額為 4225萬元,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以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然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 書作業人員、品質考核人員同時參與上訴人所承攬其他工程 之工作,並非專任處理系爭工程,此部分人事費自不得請求 。另系爭估算表記載監造人員預估5年期間每月需336人,而 系爭工程共12個分標工程,依此,各分標工程平均每月僅須 0.47人(計算式:336人÷60個月÷12=0.4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每月平均費用為2萬6320元(計算式:5萬6000 元X0.47=2萬6320元),上訴人請求監造人員全額之薪資費 用,亦有未洽。再者,事務費中有關軟體製作費及使用費用 25萬元,應屬一次性給付,辦公設備折舊費58萬元於系爭工 程展延期間,皆可使用原契約費用購買之設備,教育訓練費 10萬元應係監工初期訓練員工之用,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無實 施員工教育訓練之必要,均不應列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9、223、258頁、本院
卷第135頁):
(一)被上訴人辦理為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以公開 招標方式對外公告甄選監造廠商,並提供「臺北市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託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 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案【第5標】之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下稱系爭 甄選須知)。
(二)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提送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 ,並通過審查得標,嗣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
(三)系爭工程之各分標工程名稱、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 及實際竣工日期,詳如附表所載。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94年8月24日起至 99年8月23日止,共5年,惟如附表所示項次5至9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分別展延工期23又15分之2月、20又6分之 5月、3月、11又30分之19月、21又30分之13月,此非伊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99年技服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1343萬1024元(包括附表所示項次5 至9工程「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監工站主任」、「品 質考核及審查人員」、「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事費各75 萬1062元、179萬2833元、82萬5860元、95萬5407元;「監 造人員」人事費各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6萬8000元 、130萬2933元、240萬533元;事務費各8萬9642元、8萬729 元、1萬1625元、4萬5079元、8萬305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契約效力及解釋優先順 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 或甄選須知。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見外放之 勞務契約卷第30頁),系爭甄選須知第拾條第3款約定 :「本甄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將納入契 約內,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可見系爭甄選須知及系爭服務建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分,得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 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幹管94至96年 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94至96年度 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 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見原審卷㈠第
21頁),第3條明定上訴人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具體內容 ,第5條第1款約定:「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 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 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 之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9頁),係約定上訴人自決標 日起,須就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 各分標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直至各分標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 結案之日止,惟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之開工日期及預定竣工日期尚未確 定,甚或尚未發包,兩造只能概估,而無法確定監造服 務所需期間,且上開約定並未明確記載監造服務期間之 期限,依前開規定,即有待其他契約文件予以補充。觀 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提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中表5-3預定 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所載,上訴人規劃系爭工程 之部分監造作業(包括細設及審查、前置作業、工作井 施工、管線推進施工、檢驗及人孔裝設、工地整理及路 面整修、竣工圖說製作及完工報驗)期間係自94年8月 起至98年7月止(見本院卷第93頁),尚未計入上開第 3條所定其他服務內容對於預定進度所產生之影響,再 斟酌系爭估算表概估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之各項單價 分析係以5年為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此估算表係 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 復自承:當時是以99年8月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來評 估投標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應解為兩造約 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 99年8月23日止,且該期間並未計入上訴人概估之合理 展延期間6個月,上訴人主張:伊評估於99年8月23日前 完成全部監造服務工作,已考量6個月之合理展延期間 云云,尚非可採。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 第貳條第22款約定監造服務期間係自決標日起至各分標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 書及結案之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 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包括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 之各分標工程之整體監造服務,自包括展延期間之監造 服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 條第1項約定:「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 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 幹管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
程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 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整體監造服務。施工費總 預算:大度路次幹管395,589,046元、磺港溪東側分流 幹管工程282,105,900元、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1, 051,562,358元....」(見原審卷㈠第21、178頁),可 知上訴人係受委託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 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依兩造不爭執之附 表所載,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開工日期最早者為94年 8月24日,預定竣工日期最晚者為99年12月9日,兩者相 距約5年4個月,而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預估提供監造服務期間為5年,已如前 述,核與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約5年4個月相近,則系爭 契約第5條第1款及系爭甄選須知第貳條第22款約定:「 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 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 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原審卷㈠ 第29、30、182頁),即為規範上訴人必須完成被上訴 人於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所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 務工作,核屬監造標的、範圍之規範,而非否定兩造約 定之監造服務費4225萬元係以推估監造服務期間5年為 計算基準,是系爭契約並未排除如實際監造服務期間超 過5年者,上訴人得請求追加、補償或賠償合理監造服 務費,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權因系爭工程展延而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對價,難認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監造服務費 係採總包價法,且已就契約價金之增減及調整定有明文 ,並無未約定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服 務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監造契約 委託監造之服務費(含管理、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 ,議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以契約總價給 付。(惟分管與用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 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 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以上者,契約價金得不 予增減)」(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乃係兩造於簽 約時議定本件監造服務費為4225萬元,除非分管與用戶 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超過百分之10,就超 過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故上開約定僅係本件監造服務費採總價給 付方式計酬之明文,並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之 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5至9工程展延係因地質障 礙、居民抗爭、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所致,上訴人提 送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已針對各種可能之因素提出解決辦 法,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見情事之發生 ,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並以系爭服務 建議書第章第3.2.6點記載:「....工程進度無法順 利推展有下列幾個因素:工程用地取得延宕。交維 計畫及路證核發無法預期。管線遷移、違建拆除不順 遂。變更設計太多及無法依限提出。工程估驗不順 利,造成承商週轉困難」等語,第章第4.1點記載管 線推進施工可能遭遇「與既有管線銜接問題」、「北投 及華岡地區地質複雜,推進工程在地質變化較大之情況 下要如何克服」、「施工中遭遇障礙物,無法推進通過 」等課題及解決辦法,表4-1「工程進度延宕的原因及 解決辦法整理表」記載工程進度延宕之影響因素及解決 因應辦法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外放之勞務 契約卷第97至101頁)。惟查,上開說明僅係羅列工程 延宕之原因,非謂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已預見系 爭工程將遭遇各該問題,而於估算標價時計入因工程進 度延宕期間之監造服務對價。況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 間係自契約成立之日起5年期間,即至99年8月23日止, 衡以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即至 100年2月23日止),係屬承包商締約時所能預料,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9、362頁),則附表所 示項次7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22日,雖已逾 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但展延工期尚在上訴人於締 約時已可合理預料之範圍內,至項次5工程係因第1期路 證核准施工範圍與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 主要徑可施作、發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 、地質液化停工,項次6工程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質 變化,經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原審卷㈠第89、91頁 ),系爭服務建議書並未提及上開停工原因,且項次5 、6、8、9工程均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展延工期( 見原審卷㈠第89、91、95、97頁),自難認係上訴人於 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為上訴人於提送 系爭服務建議書時所預見,上訴人自應加強施工管理, 確實監督承包商之工地管理及確實作進度管制與工期檢 討,故系爭工程因鄰損、管線遷移等因素延宕,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附表所示項次5工程之預定
竣工日為97年7月31日,但因第1期路證核准施工範圍與 各管線高程衝突,依預定進度網圖無主要徑可施作、發 生鄰損及配合關渡自然公園舉辦活動、地質液化等因素 停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8月8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7月27日;項次6工程 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6日,但因遭遇施工障礙及地 質變化等因素,非屬監造不實之責,亦非屬被上訴人與 承包商或設計單位之責任,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先 後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7日、100年7月8日及100 年8月30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1年5月18日;項次8工程 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9日,經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 意變更為100年8月11日,實際竣工日亦為100年8月11日 ;項次9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0月29日,經被上訴 人與承包商合意變更為101年6月5日,實際竣工日亦為 101年6月5日,有上開各分標工程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 表、工程費決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參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北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於原審證稱 :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督導上訴人,系爭工程遲延 主因都是屬於外在的問題,與上訴人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工 程師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 來有做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系爭工程的品質及進度 ,協調就是與承包商之間的協調,系爭工程因遭遇地質 、挖到民宅、選舉封路及海砂屋問題停工,與上訴人無 關,監造單位是無辜的第三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 55頁),可見上開各分標工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 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 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 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 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 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82號、88年台上字第269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94年8月23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 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工作,本件監 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係 自契約成立之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共5 年,加計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料之合理展延期間6個月 ,應算至100年2月23日止,惟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展 延工期,導致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亦須延長,又 附表所示項次5、6、8、9工程展延工期,係因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屬於情事變更,且非上訴人於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均有如前述,上訴人為符合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關於監造服務範圍約定之本旨,而延長履 約期限,若令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逾6個 月部分所受之損失,於客觀交易秩序顯然有失公平,是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超過6個月部分之監造 服務費,核屬有據。
(七)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 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 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項次5、6、8、9 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同年5月18 日、100年8月1日、101年6月5日,惟兩造約定之監造服 務期間加上上訴人應承擔工程延宕風險6個月期間,應 算至100年2月23日止,已如前述,則自100年2月24日起 至上開各分標工程實際竣工之日止,上訴人額外提供監 造服務之期間依序為17又2/15月(即100年2月24日至 101年7月27日)、14又5/6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 5月18日)、5又3/1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0年8月1 日)、15又13/30月(即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5日)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監造服務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計 算如下:
⒈人事費部分:
⑴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持續僱用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王正宗、梁壽政,以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75萬1062元【 194萬8000元/60X(23+2/15)月=75萬1062元】等語,
並提出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及梁壽政99、10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8、139頁 ),依上開王正宗薪資轉帳明細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 月1日轉帳5萬9147元予王正宗,而依上開梁壽政99、 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5700元(計算式:42萬8400元/12=3萬5700元 ),兩者合計9萬4847元(計算式:5萬9147元+3萬5700 元=9萬4847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 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 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 人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9萬7400元為基準,據以 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194萬8000元,該單價與王正宗、 梁壽政於展延期間每月薪資合計9萬4847元相近,應可 採為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 月個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之 人事費為55萬6262元【計算式:194萬8000元/60X(17 +2/15)月=55萬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監工站主任: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僱用監 工站主任曾錦樑、賈文武,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最長期 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設置監工站主任1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179萬2833元【計算 式:930萬元/60X(23+2/15)月/2=179萬2833元】等語 ,業據提出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工程費決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96、141頁), 依上開曾錦樑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022元【計算式:(43萬5600元 +6萬8667元)/12=4萬2022元】,而依上開工程費決算 書記載監工主任為賈文武,據證人賈文武於原審證稱: 伊於100、101年間擔任系爭工程的整體監造主任,系爭 工程展延期間仍在進行,只是進度較慢,伊需要每天去 現場看,每天去衛工處辦公室簽到,如果工地沒有事情 ,就要在衛工處辦公室內,因為辦公室內有資料要處理 ,工程遲延期間,上訴人仍支付伊薪資,伊擔任監工主 任之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背 面),可知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每月薪資合計8萬7822 元(計算式:4萬2022元+4萬5800元=8萬7822元),參 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 定監造服務期間監工站主任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
單價7萬75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 價並未高於曾錦樑、賈文武2人之薪資總和,應可採為 計算展延期間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 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監工站主任之人事費為132萬 7833元【計算式:7萬7500元X(17+2/ 15)月=132萬 7833元】。
⑶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黃漢淋、鄭義雄,以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品質 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監 造服務費82萬5860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23 +2/15)月=82萬5860元】等語,業據提出鄭義雄10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依上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 ,鄭義雄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896元【計算式:(計算 式:41萬3200元+6萬5550元)/12=3萬98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兼以證人黃漢淋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 工程設計規劃工作,例如寫系爭服務建議書,後來有做 稽核、協調的工作,稽核工作就是公司派到工地稽核工 程的品質及進度,協調就是上訴人與承包商間的協調, 系爭工程有超過原來預定的時間,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遲 延期間仍有繼續支付伊薪水,大約1個月5萬多元。伊有 考核、協調時才去工地,去的時候大約一、兩個鐘頭或 整個早上,公司有監造很多工程,如果沒去工地,就是 在公司做其他工程的設計規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 背面、第55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仍支付 黃漢淋、鄭義雄2人每月薪資超過9萬元,參酌系爭服務 建議書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 第105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 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月單價7 萬14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為214萬2000 元,該單價並未超過黃漢淋、鄭義雄2人於展延期間之 每月薪資總和,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 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 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 ,則展延期間品質考核及審查人員之人事費為61萬1660 元【計算式:214萬2000元/60X(17+2/15)月=61萬 1660元】。
⑷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
間僱用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蔡純正,以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最長期間為準,按系爭估算表比例計算繪圖及文書作 業人員之人事費,被上訴人應加給監造服務費95萬5407 元【計算式:247萬8000元/60X(23+2/15)月=95萬 5407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4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轉帳3萬 9924元予蔡純正,參以證人蔡純正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系爭工程的文書及繪圖工作,文書就是計劃書、報表及 網圖等製作,繪圖就是設計圖的審查修改,系爭工程遲 延期間,仍要工作、繪圖,還要幫忙審變更設計,上訴 人有支付伊薪水,扣完勞健保費後,實領約4萬1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可知證 人蔡純正於展延期間仍須負責繪圖及文書作業,每月實 領薪資約4萬1000元,參酌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 表及系爭估算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 第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繪圖及文書作 業人員部分之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4萬1300元為基 準,據以計算60個月之報價,該單價與蔡純正之實領薪 資相近,應可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人 事費之基準,又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增加 監造服務費之最長期間為17又2/15月,已如前述,則展 延期間品質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之人事費為70萬7607元 【計算式:4萬1300元X(17+2/15)月=70萬7607元】。 ⑸監造人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展延期間就如附表所示項 次5、6、8、9工程各設置監造人員2人,以各分標工程 展延期間及所需人數為準,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加給 監造服務費依序為259萬933元、233萬3333元、130萬 2933元、240萬53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17、118、121、125、127、128頁),惟 查,上開薪資轉帳明細顯示轉帳日期為97年8月1日、98 年4月1日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原定監造期間內所為,尚 難認上開各分標工程於展延期間每月所需監工人員均為 2人,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派駐之監工人員至少有1人須具有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資格,負責監督本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維護 工作,應專職常駐工地,各分標工程得為同1人....」 (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見上訴人於各分標工程派駐 之監工人員得為同1人,且系爭服務建議書中單價分析 表及系爭估算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 95頁),上訴人規劃原定監造服務期間監造人員部分之
人事費係以每人每月單價5萬60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 60個月共336人之報價為1881萬6000元,依此,各分標 工程平均每月所需人數約為0.5人(計算式:336人/60 月/12標=0.5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 採為計算展延期間監造人員人事費之基準,又附表所 示項次5、6、8、9工程分別展延17又2/15月、14又5/6 月、5又3/10月、15又13/30月,已如前述,則展延期間 監造人員之人事費依序為47萬9733元【計算式:5萬 6000元X0.5人X(17+2/15)月=47萬9733元】、41萬 5333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14+5/6)=41萬 5333元】、14萬84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X0.5人X( 5+3/10)=14萬8400元】、43萬2133元【計算式:5萬 6000元X0.5人X(15+13/30)=43萬2133元】,合計147 萬5599元(計算式:47萬9733元+41萬5333元+14萬8400 元+43萬2133元=147萬5599元)。 ⑹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僱用之繪圖及文書人員、品質 考核人員並非專任於系爭工程,同時亦參與上訴人所承 攬其他工程之工作,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人事費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應指派工地主任....1名常駐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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