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45號
TPHM,105,上訴,264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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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中俊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59號、10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224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中俊部分撤銷。
徐中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中俊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八德巿(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 任期至91年7月31日止),葉正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因經營建設公司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其曾任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與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以下沿用舊稱)轄內多位鄉鎮市首長或民意代表關係 良好,因而結識徐中俊馮輝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葉正林鄭盟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於90年8、9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巿公所(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 ,負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推動首長交辦及專 案列管事務,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楊 少謙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二、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預算,作為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 (下稱本採購標案),上開預算迄90年下半年仍未動支,葉 正林、馮輝文知悉後,認有利可圖,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 共同前往徐中俊住處拜訪,葉正林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 可從中協助其等承作本採購標案,並表明事成後將給與200 萬元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



標案後,旋即電話通知本採購標案之承辦人員鄭盟山前來, 介紹葉正林馮輝文鄭盟山認識,且向鄭盟山表示馮輝文 有承作電子看板之實務經驗,可提供鄭盟山本採購標案之工 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 ,並囑咐鄭盟山勿將本採購標案預估底價核定太低,避免廠 商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 本採購標案。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 後,遂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基石 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未據檢察官起訴)配合,馮輝文向楊 少謙表示其能夠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採購標案,請楊少謙估算 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 方約定本採購標案得標價額扣掉工程施作費用、利潤外之差 額部分即為基石公司應支付與葉正林馮輝文之款項,經楊 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工程款 約為445萬元後告以馮輝文,並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 就本採購標案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形成犯意聯絡,謀議既定,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鄭盟山,即與不具此公務員身分之徐中俊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格、洩漏 底價、綁標、圍標,使特定廠商可以順利得標等舞弊方式而 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貪污舞弊行為: ㈠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達成前開共識後,即由楊少謙、馮 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編製本採購標案之規範書, 並由馮輝文交與鄭盟山,作為本採購標案之招標文件;鄭盟 山明知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 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定,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 、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 、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且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 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保守秘密」,然因鄭盟山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 之能力,且與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已有前開謀議,徐中



俊又告以本採購標案若運作成功可獲取200萬元,並明確指 示勿將預估底價訂得太低,以避免廠商沒有利潤,馮輝文亦 告知廠商施作本採購標案之成本加利潤約5、600萬元之情形 下,鄭盟山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 形下,逕以本採購標案預算金額900萬元乘以九五折即855萬 元作為本採購標案之預估底價而浮編價額,並將預估底價為 855萬元一事轉知馮輝文,再由馮輝文告訴楊少謙。俟於開 標日即90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 定底價簽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市長張春松公 出,主任秘書黃克仁主持本採購標案之開標,依規定不得核 定底價,鄭盟山遂請不知情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 秀華在徵詢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算金額乘以九折 後再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萬2,000元,並將底價單交給鄭 盟山,由鄭盟山彌封,鄭盟山即以不詳方式轉知葉正林本採 購標案之底價後,由葉正林指示馮輝文通知基石公司於標單 上填寫投標金額為795萬元。
㈡又為符合形式具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及確保基 石公司可以順利得標提供產品及施作,進而從中獲取價差, 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 ,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詠祥公司,開標日由闕順 益代表出席)及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州公司,開標 日由曾武城代表出席)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 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 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由馮輝文接獲鄭盟山 告知本購標案預估底價後,轉知楊少謙楊少謙則依馮輝文 之指示,將詠祥公司、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萬元 以上(詠祥公司投標價為821萬1,000元、東州公司投標價為 830萬元),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馮輝 文之指示填寫,俟90年12月28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前,馮輝 文接獲葉正林電話指示應將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萬元, 馮輝文旋將此訊息通知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不知情之黃 勝雄,由黃勝雄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 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 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 」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萬元,作為投標金額,而該日 果如預期僅有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及基石公司投標,開標結 果即由內定之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萬元得標。 ㈢本採購標案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月23日核撥工程款7 95萬元與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提示該支票,兌現於該公



司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經楊少謙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445萬元,並扣除 馮輝文早先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66萬8,643元後,於同年4月 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83萬1,357元(795萬元-445 萬元-66萬8,643元)現款後,交與馮輝文,由馮輝文轉交葉 正林。
馮輝文葉正林於91年4月25日後某日取得楊少謙交與之283 萬1,357元利益後,依約朋分價差與徐中俊,遂與鄭盟山相 約在馮輝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以下沿用舊稱)某辦公大樓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目, 乃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至馮輝文所在辦公大樓樓下 ,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上樓收取款項,馮輝文當場出示一包 內裝有120萬元現款之紙袋,並由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山確 認應收款項數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告知之200萬 元數額不符,即打電話給徐中俊告知馮輝文僅準備120萬元 一情,徐中俊鄭盟山表示先將錢收下,且告知鄭盟山自己 現在不在家,請鄭盟山將錢直接交與其太太劉秀梅即可,鄭 盟山遂打電話給吳淳洋,請吳淳洋先將錢收下,嗣馮輝文陪 同吳淳洋下樓後,馮輝文將該紙袋置於吳淳洋所駕車輛後座 後,鄭盟山遂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將該裝 有現金120萬元之紙袋交與不知情之劉秀梅後離去。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中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盟山馮輝文、證人楊少謙徐秀華、黃勝雄、曾武城吳淳洋楊美玲許天賜張進明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 下稱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主張均為傳聞證據,且無 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81至195頁):
㈠上開證人調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鄭盟 山、馮輝文楊少謙徐秀華、黃勝雄、曾武城吳淳洋楊美玲許天賜張進明於調詢中所為陳述,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 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至卷內雖查無證人馮輝



文、鄭盟山吳淳洋於調詢中之錄音錄影光碟,亦未能向移 送機關調取,惟該等證人並未主張於調詢中曾遭受不當取供 之情事,證人鄭盟山吳淳洋並稱於製作調詢筆錄時應有錄 音(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自難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況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調 詢筆錄內容,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並無影響。
㈡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 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該項反對詰問權,被告有處分權。被 告於事實審如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或不為爭執,亦未聲請 再傳該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 時,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盟山馮輝文楊少謙徐秀華、黃勝雄、曾武城吳淳洋楊美玲許天賜、張 進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業經該等證人依法具結在



案,而辯護人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 明,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即屬誤會。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鄭盟山 及證人吳淳洋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而就 其餘證人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聲請傳喚接受其對質詰問,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情 ,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199、316頁、 卷二第75頁),依前揭訴訟資料所示,被告就該項權利,既 已消極不行使,尚難執此指為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嫌速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81至195頁 、卷二第70、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中俊固坦承於90、91年間擔任八德市市民代表會第16 屆副主席,且依其職權得在代表會中對八德市公所執行預算 之情形加以審查質詢,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萬元預 算辦理本採購標案,葉正林有向其表示想承做本採購標案, 90年11月間其曾引介同案被告鄭盟山葉正林馮輝文於住



處見面認識,葉正林馮輝文確曾有表示會提供200萬元等 情(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36頁反面、第140頁、原審審訴字 第1204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一第159、160、17 6、1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 :其僅係基於民代服務立場引介葉正林馮輝文鄭盟山認 識,之後即未就本採購標案再與葉正林鄭盟山聯絡,後續 由基石公司得標其不知道,也未收過吳淳洋鄭盟山交付之 任何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採購標案係編列於90年度之 年度總預算,八德市公所得逕行執行該筆預算,不需再經由 代表會審議或通過,故本採購標案非被告職務上職掌或業務 ,況且被告並非本採購標案之決策權人,葉正林自無事先期 約欲支付徐中俊200萬元回扣之必要;再者鄭盟山於案發時 之職務為「市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本採購標案應屬「工 務課」之法定職掌,並非鄭盟山之法定職權,且徐中俊不知 亦未參與本採購標案之規格制定、浮編價額、底價核定、圍 標及洩漏底價之過程,而鄭盟山證述款項收取之經過,不僅 前後矛盾,亦與馮輝文吳淳洋供述不合。又本採購標案之 回扣之數額部分,馮輝文供稱係300萬元,而楊少謙則係供 稱350萬元,二人所述亦有不符之處,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 告曾收受20萬元、120萬元或60萬元回扣款,被告自無可能 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本罪等語。經查: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 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 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 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查同案被告鄭盟 山於89年3月至91年1月20日止,在八德市公所擔任機要專員 ,90年底並兼辦總務業務,其職務內容係襄助秘書處理機要 業務、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文稿審核、物品採購 管理、辦公廳舍維護及安全管理、財產管理、車輛管理、工 友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91年1月21日起,擔任八德 市公所行政室專員,辦理物品採購管理、辦公廳舍維護及安



全管理、財產管理、車輛管理、工友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 項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年11月9日德人字第100003 5983號函暨同案被告鄭盟山之派令影本及職務說明書等資料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24日桃市德人字第1040012255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 反面、原審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原審卷〉八第244頁), 而同案被告鄭盟山亦自陳:本採購標案本屬工程採購,但因 八德市公所沒有電工技師人才,所以市長裁示轉為勞務採購 ,因其當時是市長室專員兼任總務工作,所以由其負責承辦 本採購標案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3頁),足見本採 購標案係鄭盟山受機關首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 令,依前揭說明,亦屬鄭盟山之法定職務權限,鄭盟山自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說明。 ㈡葉正林與同案被告馮輝文因得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 編列900萬元預算辦理本採購標案,迄未執行,認有利可圖 ,而於90年11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被告住處拜訪,希望被告 可從中協助其等承作本採購標案,並表明事成後將給與200 萬元,被告即引介其與本採購標案承辦人即同案被告鄭盟山 認識,為了使同案被告馮輝文所找之特定廠商可以順利得標 ,被告如何與擔任桃園縣八德巿公所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 ,負責承辦本件採購標案之同案被告鄭盟山馮輝文、葉正 林等共同謀議,委由同案被告馮輝文將證人楊少謙提供浮編 價額之工程規範書交付與同案被告鄭盟山,再由同案被告鄭 盟山以之上網公告招標,並由證人楊少謙尋找陪標廠商,暨 經同案被告鄭盟山洩露底價,使內定的基石公司順利得標等 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嗣基石公司於本採購標案完工後, 取得八德市公所核撥工程款,證人楊少謙將本採購標案之成 本及利潤,以及同案被告馮輝文先前積欠基石公司之款項66 萬8,643元扣除後,將剩餘款項283萬1,357元於91年4月25日 提領後交給同案被告馮輝文,復由同案被告馮輝文交給葉正 林分配,且同案被告馮輝文於本採購標案得標後,依葉正林 指示經由同案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轉交120萬元款項給 被告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鄭盟山、證人楊 少謙、吳淳洋徐秀華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少謙先後於:
⑴97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是馮輝文所介紹,馮 輝文說八德市公所有電子看板的案件,馮輝文帶其去預計安 裝電子看板的現場,要求其依馮輝文描述的規格報價,其當



時報給馮輝文之價格就是795萬元扣掉其報給馮輝文的回扣 款350萬元,就是445萬元,招標公告後,馮輝文叫其去領標 單,並要求其湊滿3家廠商,其便找了詠祥公司的張進明、 東州公司的許天賜借牌,東州公司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其找基 石公司員工填寫,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則是其製作,基石公 司的文件是其請黃勝雄填寫,開標當天因其不克前往,所以 馮輝文曾武城代表東州公司,其則找黃勝雄、闕順益分別 擔任基石公司及詠祥公司之代表人,投標金額795萬元是馮 輝文所告知,但馮輝文沒有說明是如何訂出此數額,也沒有 說如何確定讓基石公司得標,後來基石公司得標,其領得工 程款,因馮輝文先前所經營之嘉東公司有積欠基石公司貨款 ,所以其將馮輝文積欠的貨款扣掉後,提領283萬1,357元給 馮輝文,其不清楚馮輝文拿到回扣款後是交給何人等語(見 他字第431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是其製作, 東州公司的投標資料是其請基石公司員工吳雪紅所寫,投標 前1日,馮輝文打電話給其,說陪標廠商投標金額要寫820萬 元以上,基石公司的標單金額留待開標現場再寫,開標當天 是黃勝雄代表基石公司出席開標,是馮輝文告訴黃勝雄要填 寫795萬元,雖然當時馮輝文沒有說明確的回扣數額,但有 約定以基石公司的得標金額扣掉其當初報給馮輝文的施作費 用445萬元後,其餘均歸馮輝文他們,其本來應該給馮輝文3 50萬元,但扣掉馮輝文積欠的貨款,所以後來實際僅交付馮 輝文283萬元1,357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
⑶是依證人楊少謙上開所述,雖其僅證稱當時報給同案被告馮 輝文之價格為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之施作費用,然若基 石公司毫無利潤,證人楊少謙豈可能願意與馮輝文合作,並 向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是證人楊少謙依同案 被告馮輝文所描述之電子看板之位置及規格後報給同案被告 馮輝文之金額,應係包括基石公司施作費用及利潤,故證人 楊少謙與同案被告馮輝文約定基石公司得標金額扣除施作費 用、利潤外之款項均歸同案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為配合 同案被告馮輝文之指示,向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借牌參與投 標,並依同案被告馮輝文之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 投標金額均訂於820萬元以上,而基石公司之投標金額,則 留待開標日當日聽從同案被告馮輝文之指示填寫795萬元, 待基石公司得標後,工程款核撥下來,證人楊少謙再將工程 款扣除基石公司施作費用及利潤、同案被告馮輝文積欠基石 公司之貨款後,提領283萬元1,357元交與同案被告馮輝文



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徐秀華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開標當 日,因市長跟祕書不在,主任秘書是招標主持人也無法核定 底價,所以鄭盟山就來找其核定底價,其詢問鄭盟山如果以 預算金額打九折再加以微調,是否過高或過低,鄭盟山表示 可以,其便批示底價為812萬2,000元(即900萬元0.9=81 0萬元,經微調後寫812萬2,000元),寫完底價後,其就交 給鄭盟山,由鄭盟山彌封,因為鄭盟山就在其旁邊,所以知 道底價,除非鄭盟山告訴其他人,不然應該只有其與鄭盟山 知道底價,其並未洩漏底價給他人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 第45頁至第4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先後於:
⑴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葉正林於90年10、11月間帶其到徐 中俊家中作電子看板的介紹,徐中俊表示願意協助在八德市 公所推動電子看板,葉正林又帶其去八德市公所鄭盟山葉正林要其提供規範、預算書給鄭盟山參考,鄭盟山要其提 供規範書及預算書,並表示八德市公所要做一大二小的面板 ,因葉正林屬意由基石公司承作,故其提供的資料是依照基 石公司的規格資料,希望可以綁住基石公司的規格,鄭盟山 說如果綁不住規格,也可透過實物審查讓屬意的廠商得標, 本採購標案的回扣金高達300萬元,預算是812萬元,葉正林 於投標截止前打電話給其,說已知道底價,其依指示在基石 公司標單上填寫795萬元,812萬元減掉795萬元是17萬元, 減價部分會使基石公司利潤減少,所以後來基石公司要給葉 正林的300萬元回扣要扣除17萬元,基石公司提領的283萬元 ,就是給葉正林的回扣,本件基石公司確有參與圍標等語( 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於97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是葉正林帶其去找 徐中俊,其與葉正林徐中俊住處後,由其向徐中俊講解何 謂電子看板,當時葉正林有提到佣金,印象中是說工程款的 二成作為徐中俊的佣金,徐中俊當時表示願意配合,對於佣 金也沒什麼意見,並找了鄭盟山到場,當天有跟鄭盟山談到 八德市公所如何處理,之後其才會去八德市公所鄭盟山討 論細節,其並找了基石公司的楊少謙配合,八德市公所有洩 漏底價,因為開標當天其接獲葉正林指示要填寫795萬元, 至於其他兩家廠商,因只是陪標廠商,所以就隨便填比795 萬元高的價格即可,得標後在工程款還沒下來之前,葉正林 曾要其先拿20萬元交給鄭盟山,後來其也曾交120萬元給吳 淳洋,因其與徐中俊並無直接連接的管道,但應該是葉正林 通知徐中俊可以收錢了,徐中俊才派吳淳洋鄭盟山到其住



處收錢,其當時確實交120萬元給吳淳洋,且印象中因徐中 俊要來收錢的數目跟葉正林所給的數目不一致,其還有請鄭 盟山或吳淳洋徐中俊確認,但後來對方還是收下120萬元 後離開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⑶於原審104年5月21日審理中證稱:是葉正林帶其去徐中俊家 中談本件案子,就其所知因當時徐中俊是代表會副主席,有 影響力可以讓這個案子做成,其、葉正林徐中俊談過後, 因徐中俊葉正林認識,且葉正林表示事成後會給徐中俊20 0萬元,徐中俊表示願意配合,並由其與葉正林提供報價單 、動畫看板的規格文件,由徐中俊運作八德市公所來招標本 採購標案,徐中俊還找來鄭盟山,本採購標案在市公所內的 運作都是由鄭盟山負責,其與葉正林當時委託基石公司承包 ,但其不清楚基石公司會找哪幾家公司圍標,其是與基石公 司的楊少謙接洽,本採購標案是採價格標,當時基石公司有 報價,但基石公司實際成本及利潤若干,其已記憶模糊,但 鄭盟山有告訴其看板設置的大小及位置,其亦有提供楊少謙 以基石公司規格所製作之規範書,加以修改後交與鄭盟山, 開標當時是由黃勝雄代表基石公司前來投標,其是接獲葉正 林之通知後,告訴黃勝雄在投標價格上填載795萬元,基石 公司得標後實際所給的回扣金額,應以楊少謙所述交付283 萬元1,357元為主,其拿到上開款項後,就交給葉正林,其 印象中葉正林曾準備一個紙袋,裡面放有120萬元現金,並 說有人到其辦公室拿取,印象中當時前來取款的人覺得款項 數目不對,其不記得有無打電話確認,但該人最後還是把款 項取走,其猜測應該是葉正林徐中俊說好,徐中俊派人來 拿錢,之後就有人來拿這筆錢,其也曾在八德市公所旁拿過 20萬元給鄭盟山,可能是葉正林要感謝鄭盟山開價格標,讓 本案少了很多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24頁) 。
⑷雖同案被告馮輝文就其於何處交付120萬元與同案被告鄭盟 山、證人吳淳洋乙情,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是在其住處交付云 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在其辦公處 所(見原審卷九第19頁),此與同案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 洋證述其等係在中壢某辦公大樓與同案被告馮輝文見面收取 款項一節相符(詳如後述同案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之證 述),同案被告馮輝文雖對於交付120萬元款項之地點前後 證述有所不一,然酌以本件案發至今,歷時已久,同案被告 馮輝文難免記憶不清,惟同案被告馮輝文確有交付120萬元 款項與同案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一情,與同案被告鄭盟 山、證人吳淳洋證述相符,是就同案被告馮輝文交付120萬



元款項之地點,自應以同案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證述係 在中壢某辦公大樓較為可採。
⑸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證述可知,本採購標案確係 葉正林偕同同案被告馮輝文前往被告住處,並約定以200萬 元為酬謝,經被告聯繫並找來承辦本採購標案之同案被告鄭 盟山,指示同案被告鄭盟山配合葉正林、同案被告馮輝文辦 理,嗣經葉正林、同案被告馮輝文找來證人楊少謙配合,由 證人楊少謙以基石公司產品規格製作浮編價額之規範書後交 與同案被告馮輝文,同案被告馮輝文再將之提供與同案被告 鄭盟山當作本件採購標案之招標文件上網公告,證人楊少謙 並向東州、詠祥公司借牌進行圍標,嗣同案被告馮輝文於開 標日接獲葉正林之通知後,指示代表基石公司投標之證人黃 勝雄,填寫投標金額795萬元,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件採 購標案,基石公司得標後於工程完工撥款後,自證人楊少謙 處取得283萬1,357元,並將之交付與葉正林,同案被告馮輝 文並受葉正林指示將12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鄭盟山、證人吳 淳洋等情。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盟山先後於:
⑴97年11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承辦本採購標案,本採 購標案原本性質係屬工程採購,但因當時八德市公所沒有電 工技師人才,所以市長指示轉為勞務採購,其當時擔任市長 室專員兼任總務工作,所以由其負責勞務採購,由其辦理本 採購標案,本採購標案是90年度的執行案件,預算早已編列 ,金額為900萬元,徐中俊是在開標前1個月,即其當時剛承 辦此案不久約90年11月間,打電話說要介紹做電子看板的友 人與其認識,要其如何辦理這項業務,其當時與吳淳洋一起 去徐中俊住處,徐中俊介紹馮輝文及一位自稱前國大代表的 人給其認識,說馮輝文有製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徐中俊請馮 輝文配合其製作招標文件的規範書,並以該規範書公告上網 招標,當時馮輝文有給其名片,但因其當時有事,便先與吳 淳洋離開,過幾天,其再次前往徐中俊住處聊天,徐中俊有 說本採購標案可以拿到200萬元,其當時有帶馮輝文到實際 設置地點,請馮輝文查估需多少花費,其有跟馮輝文說大概 要做價值900萬元看板,因其對電子看板的招標事宜毫無經 驗,所以其便依馮輝文提供之規範書,稍作文字調整後公告 上網,本件的預估底價855萬元是其於投標當天或投標的前1 日所簽報,依規定其本應訪價,但因其缺乏經驗,且承辦本 採購標案時,徐中俊不定時的來與其聊天,詢問案件進度, 其在訂定預估底價時,也有跟徐中俊談到要訂多少底價的問 題,徐中俊向其表示,預估底價不要訂太低,如果訂太低,



廠商流標,就要重新再公告招標,因為其詢問過徐中俊本採 購標案之佣金為200萬元,馮輝文也有說廠商的成本加上利 潤約5、600萬元,所以其就未訪價,而直接以預算金額900 萬元乘以95折訂定預估底價,其也有在投標的前1日跟徐中 俊及馮輝文說預估底價的金額,後來開標日當天結標前,約 上午8時許,其拿空白的底價單連同預估底價的簽報送到市 長室,但市長一直沒進來,等到約9點,其打電話請示市長 ,市長叫其找專員徐秀華,其便將底價封及底價簽送給徐秀 華,請徐秀華核定。又雖然當時徐中俊並未明確說要給其多 少回扣,但在基石公司得標後,馮輝文曾於91年1月間某日 ,在八德市公所4樓禮堂交付20萬元給其,要其轉交給徐中 俊,因當時其正準備結婚,徐中俊說該筆錢先給其作為結婚 花費,其於宴客收了禮金後,有將該20萬元退還給徐中俊, 之後工程驗收完畢後沒幾天,馮輝文打電話給吳淳洋,叫吳 淳洋過去中壢市的辦公大樓拿120萬元,吳淳洋找其一起過 去,其在樓下等,由吳淳洋上樓,後來吳淳洋打電話告知其 只有120萬元,其當時認為不妥,因為徐中俊告知其的數額 為200萬元,其擔心徐中俊認為其侵吞款項,所以其便打電 話給徐中俊,告知徐中俊只有120萬元,徐中俊表示先拿, 並表示自己不在家,要其將錢交給徐中俊的太太,其便叫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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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