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2號
TNDV,106,簡上,42,2018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上訴人  李哲雄
      李連標
      李連樹
      李連任
追加被告  李啓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
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哲雄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與追加被告李啓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9( A)部分面積三十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599( B)部分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磚瓦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哲雄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與追加被告李啓裕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項磚瓦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損害金)部分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哲雄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及追加被告李啓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李哲雄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下合稱李哲雄兄 弟4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巷○里0鄰○○路00號竹 木磚造平房(下稱19號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有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哲 雄兄弟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



8月31日所測丈字第16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竹木磚造平房,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 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 張李啓裕與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599 (A)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編號599( B)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磚瓦屋(下稱系爭磚瓦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追加李啓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雖為被上訴 人李哲雄所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 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追加被告李啓裕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與追加被告李啓裕共有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19號房屋,該屋屬傳統閩南式建築三合院正身,建 築格局包括中間廳堂及左右邊間,外觀屋瓦相同,內部互通 ,以廳堂大門出入,為一獨立建物,縱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及分立兩稅籍課稅,惟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同一。系爭磚瓦屋 為19號房屋三合院正身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給付 相當租金之利益。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所測丈字第163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竹木磚 造平房,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自103年12月24 日起至拆除上開竹木磚造平房返還土地之日,按月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286元之不當得利。嗣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 求:追加被告李啓裕應與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拆除系爭 磚瓦屋,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自103年12月24 日起至拆除系爭磚瓦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與李哲雄兄弟4 人按月連帶給付3,450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與到場之被上訴人李哲雄均抗辯:19號房 屋為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之祖父李窓於台灣光復前,在 李窓所有(應有部分540分之354)之重測前臺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應為李窓原始取得。嗣於17年間 李窓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540分之118予其子即李天生



李瑞吉李哲雄兄弟4人之父)、李聰敏3人,李窓於死前分 家,贈與19號房屋予李天生李瑞吉2人,故自23年起19號 房屋即分立不同稅籍,分別供二家人各別使用,迄今已近百 年,二屋各有不同面積、現值,依其結構及使用,各有獨立 之經濟價值,且各屋有獨立出入門戶,分屬獨立建物。重測 前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6月2日因判決共 有物分割而增加麻豆段1654-13地號、1654-14地號,判決係 依二屋界址分割,使雙方各自保有原有之房屋,故系爭土地 西側做成轉折以避免拆屋,分由李天生李瑞吉分別取得, 三合院正身中間佛廳全部及以南廂房由李瑞吉分得,李哲雄 兄弟4人再自其父李瑞吉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 共有之房屋在重測前麻豆段1654-14地號即重測後巷口段598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越界0.37平方公尺, 亦屬測量技術之合理誤差。又系爭土地面積本就小於同段59 9地號土地面積,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 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三合院正身佛廳房屋為其所 有,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 李哲雄兄弟4人共有之房屋,19號房屋房屋與系爭土地曾同 屬李窓所有,上訴人於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可預見系爭 土地上有19號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19號房 屋並非無權占用,縱1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無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 土地0.37平方公尺,範圍極小,一旦拆除,系爭房屋將會倒 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追加被告李啓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與 追加被告李啓裕應將系爭磚瓦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與追加被告李啓裕應 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拆除上開磚瓦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450元。被上訴人李哲雄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哲雄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40分之354 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窓所有,李窓於日本昭和3年(民國17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李天生李瑞吉、李 聰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40分之118。 ㈡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9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聰敏李天生李瑞吉、李照、李阿傳張登宗、李滿等7人,權利範圍各 為540分之118、540分之118、540分之118、540分之108、 540分之33、540分之33、540分之12。嗣李照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經李海於45年8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李阿傳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則由李堅鉀、陳李桂等2人於54年2月18日完成 繼承登記,李堅鉀、陳李桂之權利範圍各為1080分之33。其 後,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66年6月2日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增加1654-10至1654-22地號土地,其中 ,1654-13地號土地分歸由李天生單獨取得、1654-14地號土 地分歸由李瑞吉單獨取得,並均於66年6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 。
㈢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5月10 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254.1 5㎡),於68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李新丁李新丁於77年12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李仙化, 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3年12月 23日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12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4年10月23日與同段603地號土地合 併為系爭土地(面積324.59㎡)。
㈣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5月10 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毗鄰,所有權人李瑞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李哲雄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共有,因分割繼承於67年8月29日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1。
㈤19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雜木)三合院,於23 年間由李天生李瑞吉各自申報房屋稅籍,經主管稽徵機關 設立二稅籍分別課稅。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牌 號1283號)房屋、基地地號無記載,面積51.5平方公尺,原 為李天生所有,於59年4月23日因贈與移轉予李啓裕所有, 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啓裕;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稅籍牌號1284號)房屋、基地地號為麻豆段1654-14地號,面 積67.4平方公尺,原為李瑞吉所有,李瑞吉於67年8月2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李哲雄李連標李連樹李連任等4 人共同繼承取得,並於67年10月14日因繼承原因辦理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權利範圍持分各4分之1。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磚瓦屋之結構及使用上為同一建物,被上訴人李哲雄兄 弟4人與追加被告李啓裕共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



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 旨參照)。19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雜木)三 合院,由李天生李瑞吉於23年間各自申報房屋稅籍,經主 管稽徵機關設立二稅籍分別課稅。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稅籍牌號1283號)房屋、基地地號無記載,面積51.5平 方公尺,原為李天生所有,於59年4月23日因贈與移轉予李 啓裕所有,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啓裕;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稅籍牌號1284號)房屋、基地地號為麻豆段1654-14地 號,面積67.4平方公尺,原為李瑞吉所有,李瑞吉於67年8 月25日死亡後,由李哲雄兄弟4人共同繼承取得,並於67年 10月14日因繼承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權利範圍持 分各4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4月15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 52503367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平面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6月20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 52505874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6年6月28 日南市財佳字第1062707951號函附系爭房屋原始起課稅籍紀 錄表及課稅平面圖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1頁、第 60-71頁、本院卷第277-286頁)。是19號房屋雖自23年起分 立二稅籍課稅,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19號房屋之結 構及使用情形,判斷是否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尚不得僅以課 所用之稅籍編號憑為判斷基準。
⒉系爭磚瓦屋為紅瓦磚造、木製梁柱,19號房屋為三合院,系 爭磚瓦屋為19號房屋三合院正身之一部,其中編號599( A) 部分係自正身中間廳堂大門中心往北至房屋北側,編號599( B)部分為自正身中間廳堂大門中心往南至系爭土地與同段 598地號地籍線,中間廳堂為佛廳,面對中間廳堂右側有一 間廂房位在系爭土地上,左邊有四間廂房則位在被上訴人李 哲雄兄弟4人所有之同段598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6004 8832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5頁、115-117頁)。據此堪認系爭磚瓦屋為19號 房屋三合院正身之一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與坐落在被上 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所有同段598地號土地上之其餘正身廂房 ,合為三合院正身一體,使用上及結構上均屬相同,由中間 正身廳堂大門口進出,僅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縱部分由被 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居住使用,部分由追加被告李啓裕使 用之事實,亦僅能認定就三合院有各別特定部分使用之約定



,尚無法以此推認三合院可分割為數個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共有系爭磚 瓦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 4人主張系爭磚造屋為二個獨立建物,其中三合院正身佛廳 全部為渠等共有乙節,即非可採。
㈡系爭磚瓦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另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 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303號判例亦謂: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 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 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 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 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例之 適用,尚須以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限,觀諸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自明。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為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及社會經濟利益,於土地 及房屋屬同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時,如房屋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則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調 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是以,若房屋占有土地本即無占用權源,或原有占有權源然 已無相當之價值,則於土地讓與他人時,房屋之所有人對土 地受讓人並無從主張可受保護之既得權存在,此情形核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不符,房屋所有人自無從主張 適用該規定而有法定租賃權。
⒉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 窓、應有部分540分之354,於日本昭和3年(民國17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李天生李瑞吉李聰敏 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40分之118,於35年7月19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所有權人李聰敏李天生李瑞吉、李 照、李阿傳張登宗、李滿等7人,權利範圍各為540分之11 8、540分之118、540分之118、540分之108、540分之33、54 0分之33、540分之12。嗣李照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經李海於 45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李阿傳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李堅鉀、陳李桂等2人於54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李堅鉀 、陳李桂之權利範圍各為1080分之33。上開土地於66年6月2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增加1654-10至1654-22地號土地,其 中,1654-13地號土地分歸由李天生單獨取得、1654-14地號 土地分歸由李瑞吉單獨取得,並均於66年6月3日辦理登記完 畢。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5 月10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 254.15㎡),於68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訴外人李新丁李新丁於77年12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李仙 化,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再於104年10月 23日與同段603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324.59㎡) 。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5月 10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毗鄰,所有權人李瑞吉死亡後,由李哲雄兄弟4人共 有,因分割繼承於67年8月29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為4分1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6年6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60066512號函檢送重測前臺 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迄重測前歷年各類 登記簿謄本各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所 登記字第1060078038號函檢送麻豆區巷口段598、599 (重測 前麻豆段1654-13、1654-14)地號及其分割自母號土地,日 治時期迄今各類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各1份、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60099112號函檢 送麻豆區巷口段598、599(重測前麻豆段1654-13、1654-14) 地號等2筆土地,自66年6月2日迄今重測前後各類登記(簿



)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70頁、第 321-392頁、第547-612頁),足見19號房屋於23年課稅起始 ,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李天生、李瑞 吉、李聰敏等3人與他人共有,惟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未 能舉證證明19號房屋係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窓於光復前原始 起造之事實,難認系爭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人曾為同一人,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時,雖已知19號房屋之一部即系爭磚瓦屋坐落其上,惟 是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依法律規定判斷之,尚不 得以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磚瓦屋坐落其上,即意 謂當然得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李 哲雄兄弟4人未提出系爭磚瓦屋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磚瓦屋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不符,即屬無權占用。
⒊再者,19號房屋自23年間設籍起課,迄今已逾83年,屋齡老 舊,系爭磚瓦屋為19號房屋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599( A)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及編號599( B)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其位置位於中間廳堂大門中心以南0. 37平方公尺,及以北30.43平方公尺,中間廳堂現為佛廳, 佛廳以北(即面向佛廳右側)有一間空房,屋況老舊殘破, 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19號房屋 於105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0,400元、8,500元,堪認19 號房屋已非具有相當之價值,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1,35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553頁),系爭磚瓦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 8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57,703元,相 較於1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而言,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19號房 屋。是以,若不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僅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是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援引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要難憑採。
㈢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 裕共有系爭磚瓦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 追加被告李啓裕拆除系爭磚瓦屋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自屬 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拆除系爭磚瓦屋,雖 將損及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共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與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 然失衡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不得指為權利濫用。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第93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磚瓦屋為 19號房屋三合院正身之一部,至遲於23年間課稅時已建造完 成,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再於104年10月23日與同段603地號土地合併為系 爭土地(面積324.59㎡),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 被告李啓裕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 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系爭磚瓦屋,已如上述, 若予拆除,無甚損及其經濟價值,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適用。
㈣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磚瓦屋為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共有 ,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遭受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返還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 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 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 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麻豆區,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其地目為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 附卷足憑(見補字卷第8頁);系爭磚瓦屋為三合院中間正身 之一部分,屋況老舊,背臨臺南市麻豆區民族路,附近多為 住宅,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82頁、本院卷第97-105頁)。 依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 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及系爭磚瓦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使用型態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 加被告李啓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為公允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9.3元,自 105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3,637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系爭磚瓦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599( A)、599 (B)部分面積合計為3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每月取得之不當利益為335元(計算式:2,609. 3元/㎡×30.8㎡×年息5%÷12月=335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給付 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所



示編號599( A)、599(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 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固 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無庸負連帶返還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哲雄兄 弟4人及追加被告李啓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 告李啓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9( A)部分面積30. 43平方公尺,及編號599( B)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瓦 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哲雄兄弟4人及追加被告 李啓裕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磚瓦屋,回復原狀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上 訴及追加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63條、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