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91號
TNDV,106,司聲,99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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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張萬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3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8,041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南 簡字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 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南 簡聲字第5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 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 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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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