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6號
TNDM,107,簡,86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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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品珊之父親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上開問題,出言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陳柏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柏羽(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吳林美玉之子 吳勝陽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與李明璋(涉嫌妨 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陳柏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56號吳林美玉及孫女吳品珊 住處催討債務,陳柏羽因而向吳品珊恫稱「妳給我注意,我 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等語, 致吳品珊心生畏懼。嗣因吳品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羽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林美玉吳品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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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