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535號
TPDV,107,司促,453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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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
  (一)緣債務人楊愛玲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2月2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55,76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329元為自
  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2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
  0,19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6,2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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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