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60號
TPDM,107,審簡,56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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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保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415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保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 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 ,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未悛悔勵 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復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扣案之吸管一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童保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保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斯時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內(現已搬離),以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3月23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於上開居處內查獲安非他命 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1 時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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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童保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 │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扣得之吸管1支,經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照片1張、毒品初步鑑驗 │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
│ │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實。 │
│ │書各1份 │ │
├──┼───────────┼───────────┤
│ 4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於│
│ │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程│。 │
│ │序確認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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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