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94號
TPDM,106,簡上,9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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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月女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月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供其所 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 樓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 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臺灣今彩539,簽注方 式為比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之號碼,如賭客簽中2星(即2個 號碼)可得彩金5,200元,若未中獎,則簽賭金歸周月女所 有。嗣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1張、參考單1張及現金16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9時40分經警方持搜索票至本案服 飾店執行搜索,於同日20時遭逮捕,於21時3分起在萬華分 局製作筆錄,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5、7、8、14頁)。又被告於警局製 作筆錄時,經警方詢問「何時開始經營今彩539」、「賭博



玩法為何」、「賭客如何簽賭、領取彩金」時,自白稱「因 為服飾店生意不好而開始經營,只有今天1期」、「臺灣今 彩539每次開獎隨機開出5個號碼,1注80元,中2星可拿彩金 5,200元」「賭客直接到我店內講號碼向我簽注,看臺灣彩 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如果跟簽注號碼一樣就中獎,直接到 我店內領彩金」(偵卷第6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 音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於同日22時15分 經警方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解送人犯報告書 可佐(偵卷第2頁),而檢察官於該日23時34分開始偵訊, 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移送要旨所載之事」、「獲利多少 」、「是否承認賭博」時,亦供稱「我承認,因為生意不好 」、「一支80元」、「對方沒中我就獲利160元」、「我承 認賭博」(偵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 開搜索、逮捕、移送之經過,亦不否認曾於警詢及偵訊中為 上開陳述,可見被告確有該等自白,此情首堪認定。三、關於上開警詢及偵訊自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警方在 現場搜索時叫我要配合,還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扣押我的皮包 且關一個晚上,剛好我女兒林虹君回來看到3個警察,聽到 警察這樣講,她就要我配合警方,所以我才當警察面前拿出 1張小白紙並在上面寫「16x38」,再拿現金160元交給警察 ,之後就被帶到警局作筆錄,我配合警察所以承認有人來店 內簽賭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23頁反面、43頁)。辯護 人則以:搜索時警方要求被告要配合,所以被告才會依指示 製作簽單、交付賭金,並於警、偵訊製作筆錄時作一貫的陳 述,被告前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四、依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均已陳明被告之所以自白,係因執 行搜索時,警方向其表示若不配合將扣押皮包且關一晚上, 故而自白犯罪等語,是可見警方於製作筆錄時,未有不當詢 問被告之情形,且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無 誤(本院卷第42頁)。則應審究者為,自警方執行搜索時起 ,至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是否有對被告施用不正方法?(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分別 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 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 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 人有無錯誤」、「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 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 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 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是縱如被告所辯,警方於執行搜索



時曾對其表示要配合,以及若不配合將扣押皮包並關一個 晚上,亦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則警方基於法 律之規定,告知被告相關規定內容,當無任何違法可言, 故即使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辯解屬實,亦無從認為其自白 之前提,有何可歸責於警方之情事。
(二)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本案服飾店之桌上已擺有扣案簽 單(其上有手寫「16x38」、「x2」之字樣)與參考單各1 張,警方見狀後即詢問被告該等物品之用途,此業經證人 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典章、高國智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48-49、75頁反面、76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簽單及參考單各1份可佐(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4 -55頁)。而證人即另1名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鍾紹煌,與 上開2員警均分別一致證稱,並未指示被告在小白紙上寫 下數字,亦未告以若不承認將扣押皮包或關一晚上等語( 本院卷第45、49、79頁),且警方據報認為被告經營之本 案服飾店有簽賭行為,進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係認 為被告早於搜索當日之前即有不法簽賭犯行,此業經證人 高國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況被告於本案之 前,確有在同址聚眾簽賭遭查獲之前案,亦經證人陳典章 指證綦詳(本院卷第47頁),故警方若有以不當方法要求 被告為不實、不利於己之自白,顯當指示被告自白案發日 以前之賭博犯行並製作包含搜索當日以前之相關證據,而 不可能僅要求或容任被告承認案發日之犯行、僅提供案發 日之1紙簽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而無可 採。
(三)至證人林虹君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而為相同證述(本 院卷第81頁),然其所證與執行搜索之3名員警前開證詞 不符,且關於警詢筆錄製作之經過,證人林虹君證稱:作 筆錄時警方從電腦中調一個範本出來從裡面修改,第一個 版本還印錯,沒有把麻將套用成簽賭的筆錄,第二次才印 對,且警方跟被告先講好有1個賭客簽賭,所以才有扣案 那張單子,並叫被告簡短回答、說是或否就好(本院卷第 82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係 自行回答員警「店裡的客人買衣服,就在今天晚上7點多 向我簽注,金額是80元簽2注160元」、「經營一期,就今 天」、「就在店內,因為服飾店沒有生意,就消遣阿」、 「來我店跟我寫,講號碼,有開兩個號碼就有」、「剛剛 那個跟我買我衣服的客戶來就跟他收,2注,1注80元」( 本院卷第42頁),並無應員警要求而「簡短回答」或「僅 回答是或否」之情,故證人林虹君所證,已難認屬實。況



經本院將勘驗結果質之以證人林虹君,其竟證稱「我在滑 手機查資料,有些內容沒聽到,筆錄內容我沒有仔細聽」 、「我媽媽跟警察作筆錄我就不管他」(本院卷第83頁) ,由其在搜索期間勸說被告認罪、於被告遭逮捕後陪同在 旁製作筆錄、注意警方錯誤套用筆錄例稿及要求被告配合 簡短回答等細節事項,足見極為關心被告遭逮捕移送法辦 之事,衡情,自無可能在開始製作筆錄之後對於員警與被 告間之問答內容漠不關心,故除可見證人林虹君所證與常 理不符外,益見其有迴護被告之情,是其證詞自不足採, 而無從認為警方有對被告施用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四)基上,除被告辯解及證人林虹君所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不正方法。而被告所辯與證 人林虹君所證除與3名員警之證詞不符外,尚有前開不合 事理之處,均無可採。則被告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既非 詢問者以不當方式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本案服飾店遭警方搜索,且為警 查扣簽單及參考單各1張、現金160元,惟否認賭博犯行,辯 稱:搜索時警方要我配合,還說如果不配合要扣押我的皮包 且關一個晚上,我女兒林虹君聽到警察這講,就要我配合警 方,所以我才拿出1張小白紙當場寫16x38,再拿現金160元 給警方查扣,並在製作筆錄時坦承有人在店內簽賭等語。經 查,被告經營之本案服飾店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其上寫「16x38」及 「x 2」)與參考單各1張、現金16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應審究者為:被有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因服飾店生意不好而開始經營,僅查 獲當天1期」、「賭博玩法是以臺灣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 ,每注80元,如簽注2個號碼(2星)中獎可得彩金5,200元 ,在店內向我領取彩金」、「只跟來服飾店的客人收取號碼 下注」、「今日晚上7點有客人來店內向我簽2注共160元」



(偵卷第5頁反面、6頁),於偵訊中亦自白稱「我承認,因 為生意不好」、「1支80元」、「對方沒中我就獲利160元」 (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扣案簽單上所載(「16x38」「x 2」)之2組數字,顯示有人向被告簽2注,以及扣案現金之 數額(簽2注為160元)相符,且被告自白之情節若非事實, 當無必要一再為此不利己之供述。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 ,曾在104年6月間於同址聚眾簽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曾因相同類型之前案為檢警偵辦,又再次於相同地 點被警方搜索,顯然知悉自己被警方指控涉犯之罪名,以及 一旦承認犯行後所要面臨之刑責,惟被告仍在本案警詢及偵 訊階段自白認罪,並詳細交代經營賭博之方式、時間與原因 ,堪認其確有在該處聚眾簽賭。是認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林虹君亦附和被告辯詞而證稱:因 警方要求被告配合,若不配合將扣押皮包並關一晚等語。惟 被告及證人林虹君所述,均為證人即員警鍾紹煌、陳典章、 高國智所否認(本院卷第45、49、79頁),已難遽信。復觀 諸其2人所述警方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之過程,係由於警方在 現場查無與賭博相關事證而無法交差,經警方與林虹君溝通 後,再由林虹君勸說被告認罪並製作簽單交予警方(本院卷 第50、82頁),然警方於搜索前曾至現場勘察,已掌握被告 涉嫌聚賭之事證,在執行搜索前已在本案服飾店外埋伏等候 多時,此業經證人陳典章、高國智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46-47、77頁反面),若員警係因查無所獲,始要求被告虛 偽自白,應無可能僅要求或任由被告自白案發當日之賭博犯 行、偽造1張賭博簽單、甚至交付區區160元賭金而已。況證 人林虹君證稱其知悉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以其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之親,復 相當關心被告遭警方查辦之事,在目睹被告再次遭警方搜索 ,如確知被告並無賭博之事,且現場查無相關事證,而被告 又堅決向警方否認賭博犯行,衡情,證人林虹君自應替被告 叫屈並向警方澄清,顯無理由轉而勸說被告認罪,更任由被 告當場偽造簽單供警方查扣,被告更無理由一改原先否認犯 行之說詞,進而自白賭博罪行、當場製作簽單且交付160元 ,是認被告及證人林虹君所述,顯與常理不合,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參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經營地下今彩539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 紙、參考單1紙及現金160元,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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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