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3號
TPDM,105,金重訴,13,201803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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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許博欽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黃莉筑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陳緯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費霞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張俊輝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第21197號
、第 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第22528號
、第 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第24840號
、第25293號、第2530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
第18491號、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敬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許博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呂理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黃莉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費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俊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卓曉畇(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死亡)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綽號「美國」、「 Tiger」及「顏董」之成年人共同 經營澄夆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 樓,於102年9月3日完成登記,登記負責人馬炳信,於102年 12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a○○,於103年8月11日辦理解散登 記,下稱澄夆公司)。由「美國」於102年8月間,與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朱信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與a○○(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 2萬元與a○○作為人頭費,由a○○以其名義擔任 澄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及銀行開戶手續,並 表示未來公司有賺錢就會分紅給a○○。a○○遂依約配合 於102年9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與巳○○前往臺北市某 銀行開戶,開戶完成後,隨即將存摺、印章交予巳○○帶走 。卓曉畇與「美國」、「 Tiger」、「顏董」為澄夆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於 103年2、3月間共同聘僱巳○○在澄夆公司 從事行政庶務工作,負責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予各 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並指示巳○○ 前往銀行提領澄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巳○○在澄夆公司、 柏傑公司內不使用真名,而自稱為「林亦佑」、「呂亦佑」 或「亦佑」。卓曉畇等人另以底薪3萬元之對價,於 102年9 月間聘僱k○○擔任業務員,於 102年12月間聘僱j○擔任 業務員,於 103年2、3月間聘僱K○○(對外以張鴻道自稱 )擔任業務員,又k○○於擔任業務員約 2個月後即升任為 業務主管,負責面試及與朱信安共同訓練業務員及「A call 」人員(即負責隨機播打電話詢問投資人有無投資意願之人 員),待人員訓練完成後,即帶往各業務點擔任電話流水號 撥打之工作。嗣澄夆公司結束業務後,甲卯○○接下澄夆公司 之業務團隊,繼續聘雇巳○○、k○○、j○、K○○等人 ,並隨即先後依序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於103年5月16日設立登記,登記 負責人甲卯○○,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登記負責人甲卯○○,於 104年12月22日解散登記,下稱茂 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號37樓,於104年5月22日登記,於104年12月17日增資登 記,登記負責人S○○,於105年6月21日解散登記,下稱和



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於105年4月 1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甲卯○○)接續澄夆公司運作,並 為前開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嗣巳○○於 103年8、9月間, 從柏傑公司離職,甲卯○○又於104年2月間,即茂峰公司時期 ,聘僱S○○,由S○○接替巳○○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 。甲卯○○另於104年3月間,即柏傑公司時期,聘僱庚○○擔 任業務主管。嗣於104年9月、10月間,即和暉公司時期,被 告j○升任業務主管。甲卯○○又於和暉公司時期,聘僱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張亮吟」之人擔任業務主管。又 於105年1月間,即耘昇平公司時期,k○○升為總監,原業 務點則由K○○升為業務主管,K○○並領有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k○○與K○○、庚○○、j○及「張亮吟」均 各自掌管一個業務點,負責各營運點之業務推動、結算業績 及客戶入金出金統計。k○○之據點先是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後又遷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後又遷 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10樓,K○○升任主管後,仍 與k○○負責同一據點;j○負責之據點是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庚○○負責之據點是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912室。甲卯○○另以每月底薪 2萬5,000元之 對價招聘R○○(化名「莊淙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自稱「心亞」、「憲文」、「錡錡」、「小米」之成年人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公司內文具、製作並列印入出金報表等 事務性工作。甲卯○○另以底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林芷予 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雅筑」、「玉梅」之成年 人擔任「A call」人員過濾電話流水號之工作,有人接聽就 將電話號碼記下,並交給該營運點之業務員負責推薦公司產 品。
二、共同犯罪行為及幫助行為:
卓曉畇、「美國」、「 Tiger」、「顏董」、甲卯○○、巳○ ○、S○○、k○○、K○○、庚○○、j○及「張亮吟」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卻在澄夆公司階段,卓曉畇、「美國」、「Ti ger 」、「顏董」、k○○、K○○、j○竟仍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幫助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在柏傑公司階段起,甲卯○○又自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事實



上並未圈購股票,仍聘僱與其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巳○○ 、k○○、K○○及j○,並與k○○、K○○及j○共同 承續渠等先前澄夆公司階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巳○○則承續其先前澄夆公司階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在茂峰公司階段,甲卯○○則承續其先前 之詐欺犯意,復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 庚○○擔任業務主管,及聘僱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意之S○○擔任行政助理,並與k○○、K○○及j○ 承續先前澄夆公司、柏傑公司階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甲卯○○繼 續承續其先前之詐欺犯意,復聘僱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意聯絡之「張亮吟」擔任業務主管,並與k○○、K○ ○、庚○○及j○承續先前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 階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S○○則承 續茂峰公司階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各為 下列所述共同犯罪行為及幫助行為:
㈠、在澄夆公司階段,由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 r 」等人掌管澄夆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事項,並決定公 司圈購股票之標的;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 昇平公司階段,則由甲卯○○掌管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 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事項,並決定公司圈 購股票之標的。然甲卯○○明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 司、耘昇平公司沒有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不知情之業務 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辦理 IPO股票圈購為業 ,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 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 IPO公司股票, 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 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 收受款項,各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 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AT M 轉帳匯入甲卯○○指定之公司帳戶,並同時以上揭詐術,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㈡、其次,由巳○○於103年2、3月間至103年8、9月間及S○○ 另於 104年2月間至105年6、7月間,先後擔任前開各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行政助理,均負責從事庶務工作,提款、遞送公 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與各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 議書等事務,S○○並負責保管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大小 章。
㈢、又由k○○、K○○、庚○○、「張亮吟」及j○分別擔任 業務主管(個人詳細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



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 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所示),各別負責帶 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公司業務員,自102年9月 間澄夆公司成立時起至 105年6、7月間耘昇平公司結束營業 時止之期間內,陸續對外以招攬親友或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 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不特定 之投資人投資存款,向投資人稱公司係辦理 IPO股票圈購為 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 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 IPO公司股票 ,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 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 人收受款項,待各投資人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各公司即將共同 投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 ATM轉帳匯入 指定之公司帳戶後,甲卯○○、巳○○(依甲卯○○或k○○指 示)、S○○(依甲卯○○指示)便均曾按照各業務主管所提 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由巳○○依卓曉畇甲卯○○指示遞送協議書到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或由S○○ 依甲卯○○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公司、和暉公司或耘昇平公 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點。該等不特定投資人獲悉後認獲 利可期,遂分別先後簽訂協議書投資予澄夆公司、柏傑公司 、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辦理圈購或投資。㈣、另k○○、j○及庚○○等業務主管與甲卯○○自105年3月間 起之耘昇平公司階段,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且逐漸追 高投資金額,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 ,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 7%、60天 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收受如附 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之「投資型態欄 」標明「借貸」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存款金額,S○○則承前 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為上揭庶務工作。㈤、甲卯○○、巳○○、S○○、k○○、K○○、庚○○、j○ 所參與犯罪階段吸收投資人之投資或借款之金額,則詳如附 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且巳○○、S○○ 、k○○、K○○、庚○○、j○並各自取得如附表五《被 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 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 《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甲卯 ○○、S○○、巳○○、k○○、j○、K○○因上開犯罪 所各自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 計算》所示。
三、查獲過程:




甲卯○○為能取得更多投資人及更深度之信任,於105年6月17 日,以每股15元之對價向未公開發行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創公司)陸姓股東購買原創公司股票 300張,當 時市價總計 450萬元,表示該批股票可供為質押保障投資人 之權利,但事實上耘昇平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 員工薪資也未按期發放,甲卯○○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遂於 105年7月1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與 S○○一同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且庚○ ○亦於105年7月17日,率其業務點之旗下業務員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另g○○亦於105年7月20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警分別 於 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或經甲卯○○同意搜索,及執行法院扣押裁定後,扣得協 議書100份、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甲卯○○及j○所有 USB隨身碟各1支、原創公司股票300張及 銀行存款(詳如起訴書查扣細目附表),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g○○、寅○○、u○○、b○○、甲乙○○、宇○○、 J○○、t○○、甲丑○○、癸○○、M○○、f○○、q○ ○、甲己○○、甲戊○○、甲庚○○、甲壬○○、午○○、宙○○、 H○○、L○○、U○○、h○○、酉○○、甲癸○○、X○ ○、乙○○、丙○○、丁○○、C○○、P○○、T○○、 o○○、卯○○、x○○、s○○、l○○、丑○○、楊宗 翰、戌○○、亥○○、p○○、甲甲○○、F○○、甲○○、 子○○、辛○○、B○○、v○○、N○○、地○○、E○ ○、G○○、I○○、Q○○、m○○、r○○、O○○、 W○○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甲卯○○、j○、K○○、S○○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 告甲卯○○、S○○、j○、K○○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99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12頁,本院卷六第1頁、第 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A2第94 頁至第9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卯 ○○、S○○、j○、K○○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 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巳○○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a○○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是其等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 人之身分傳喚,雖其等陳述,對本件被告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



惟考量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 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 其等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 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 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 巳○○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巳○○之防禦權已獲 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證人a○○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之證述及證人a○○ 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背 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巳○○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除 證人即被告甲卯○○之供述及證人a○○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 述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k○○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投資人甲丑○○於偵 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 見他十二卷第109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他十二卷第111頁 )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 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丑○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k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甲丑



○○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㈡、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是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 分傳喚,雖其陳述,對本件被告k○○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考量其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 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並未表示 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 ,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k○○及其辯護人 當庭交互詰問,被告k○○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從而 ,證人即被告甲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甚明。
㈢、末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之證述及證人 即告訴人甲丑○○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k○ ○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88 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k○○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 決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卯○○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丑○ ○之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 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 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甲卯○○
訊據被告甲卯○○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擔任柏傑公司、茂峰 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 、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利用其他擔任業 務主管之共同被告,佯稱得辦理公司 IPO股票圈購,對外向 不特定大眾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投資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擔任澄夆公司會計,負責掌管澄夆公司帳戶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澄夆公司任職,也沒有受僱他人掌管 澄夆公司帳戶等語。被告甲卯○○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 告甲卯○○辯護。




㈡、被告S○○
訊據被告S○○對其有受僱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 公司擔任甲卯○○之行政助理,負責依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 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依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 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營業據點,以及負責提領現金 、遞送文件、支付薪水等行政工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對外招攬投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外招攬 投資,伊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伊僅係幫助犯等語。 被告S○○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S○○辯護。㈢、被告巳○○
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任職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擔任上 開公司實質負責人卓曉畇及被告甲卯○○之行政助理,在公司 從事接聽電話、清潔環境、更換飲水機用水、寄信、採購文 具,或依卓曉畇及被告甲卯○○之指示到銀行提領現金、配合 業務員於空白之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轉交業務員自己 計算業績報表給卓曉畇或被告甲卯○○等行政庶務工作,惟矢 口否認有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階段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擔任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之會計,也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及 運作、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銀行帳戶、計算薪資及對外招 攬業務等語,又辯稱:伊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伊不知 道公司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同上 理由為被告巳○○辯護。
㈣、被告k○○
訊據被告k○○對其有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 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請業務員隨機播 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有保證獲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訓練「A call」業務員,也沒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伊不知 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被告k○○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 為被告k○○辯護。
㈤、被告j○、K○○
訊據被告j○、K○○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坦承有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j ○、K○○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j○、K○○辯護 。
二、被告甲卯○○、S○○、巳○○、k○○、j○有於如附表一 《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 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所 示之期間,在上開公司擔任負責人、業務主管或行政助理; 被告k○○、K○○、庚○○、「張亮吟」及j○並各自負



責帶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公司業務員,而於如 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投 資人,吸收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 所示之金錢;被告甲卯○○、S○○、巳○○、k○○、j○ 、K○○所參與之犯罪階段,有吸收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 金規模之計算》所示之資金規模;巳○○、S○○、k○○ 、K○○、庚○○、j○並各自取得如附表五《被告等人經 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 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收受佣 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甲卯○○、S ○○、巳○○、k○○、j○、K○○因上開犯罪有各自獲 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之總犯罪所得 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卯○○、S○○、j○、K○○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 12頁,本院卷五第275頁 )。且被告巳○○亦不否認其有任職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 擔任卓曉畇及被告甲卯○○之行政助理,從事庶務行政工作等 事實(見本院卷五第 275頁);被告k○○亦不否認其有於 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任 職擔任業務主管,請業務員隨機播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 股票,公司有保證獲利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9頁)。㈡、且被告等上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己○○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調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蕭志 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投 資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 88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調一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A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 即業務員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9頁背 面至第30頁背面、第223頁、第 226頁至第227頁,偵九卷第 2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 )、證人即業務員劉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27 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O○○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22頁)、證 人即業務員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22頁 背面、第 106頁)、證人即業務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七卷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證人即業務員甲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 18頁至第19頁、第104頁



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投資人g○○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一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寅○○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投資人u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 證人即投資人b○○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 293頁 背面至第294頁,偵九卷第103頁,偵十九卷第29頁背面)、 證人即投資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74頁至 第7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五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J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背面,偵十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 資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3頁背 面)、證人即投資人甲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二 卷第 10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十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即投資人甲戊○○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76頁至第81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 即投資人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二卷第 187頁 至第 188頁)、證人即投資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十一卷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L○○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頁至第19頁)、證人即投資人U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78頁至第81頁,他十一卷 第 294頁)、證人即投資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 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即投資人X○○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十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投資人乙○○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證人 即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證人即投資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0頁至 第1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十一卷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證人即投資人卯○○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資人 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證 人即投資人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 129 頁至第132頁,他十卷第 287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證人 即投資人黃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 109頁至第 110 頁)、證人即投資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一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n○○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業務員戌○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68



頁背面,偵六卷第61頁、第62頁,偵十八卷第26頁背面至第 )、證人即業務員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68 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即投資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Z○○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 101頁背面)、證人即投 資人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104頁至 第105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3頁背面至第 266頁)、證 人即投資人甲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 第 107頁)、證人即投資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三第108頁至第112頁)、證人即投資人D○○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併辦二之 三卷第266頁至第266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至第34頁背面、第435頁至第436頁,併辦一之四卷第 189頁 至第 18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 面、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投資人申○○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 蘇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 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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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寅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