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26號
TCDV,107,補,62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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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被   告 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霞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以自己
  之名義發函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按原起訴狀誤載
  為「臺灣」)港務分公司。並洽辦土地轉租予原告事宜。」
  經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且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
  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
  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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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