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54號
TCDV,107,補,45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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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張淑娥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即原聯勤台中地區軍眷業務管
      理處之承受機關)
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
被告為權利人,於民國56年3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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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