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38號
TCDV,106,訴,353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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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真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被   告  王松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綜合 額度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振安王松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真毅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 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 幣(下同)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真毅工程有限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真毅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約定利息採



利率11.88%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清償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 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真毅工程有限 公司僅繳息至106年5月1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 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038,841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振安王松嶺為 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 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 被告真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王振安王松嶺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被告 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亦未提出任 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約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 (新臺幣) ├─────┬────┼──────┬────┼──────────┤
│ │期 間 │週年利率│ 期 間 │週年利率│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
│1,038,841元 │自106年5月│11.88% │自106年6月14│1.188% │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
│ │13日起至清│ │日起至106年 │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
│ │償日止 │ │12月13日止 │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 │ │ ├──────┼────┤百分之20計付。 │
│ │ │ │自106年12月 │2.376% │ │
│ │ │ │14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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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