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13號
TCDV,106,家親聲,41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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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蘇薰紜
法定代 理 人  蘇郁嵐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即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 人  詹明潔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賴光緯即賴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提起聲請變更扶養費,由本院以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 請聲請變更扶養費,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事件 受理,依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關係人蘇郁嵐之非婚生子女,兩造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1號認領子女事件於民國 96年3月13日和解成立,約定:1、相對人願認領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女。2、相對人願自96年3月起至115年9月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付方法為96年3月15



日給付7,000元,另自96年4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7,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第2項給付由相對人逕將 款項匯入戶名蘇薰紜、開戶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6810081241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1號認領子女事件和解筆錄可 證。
(二)然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和解筆 錄係於96年3月作成,迄今已有9年之久,已有許多情事與當 時有別,詳如下述:
1、近年物價已有明顯上漲之情形:近年物價指數不斷攀升,致 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已有明顯之增加,此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可證,依100年為基期100 計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和解筆錄之96年3月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為92.72,105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已攀升至104 .99,足見近年確有物價明顯增加之情事存在,而使聲請人 有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之必要。
2、聲請人因年紀增長而致教育費用等相關支出,亦有增加情事 :上開和解筆錄作成時,聲請人尚未就學,而現已就讀小學 四年級,每學期需支出相關學雜費、書籍費等等相關費用, 從而即有向相對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之必要。
3、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郁嵐之經濟情況及健康狀態每況愈 下,導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相對人每月僅給付扶養費7,000 元實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生活支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蘇郁嵐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時常因聲請人生病而請假,導致無法穩定工作,多年 來工作收入不穩定,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關係人蘇郁 嵐於103年4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頸部肌肉 拉傷、雙小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右足鈍挫傷併血腫及 感染」、「右踝,右頸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 挫傷發炎」、「右腳皮膚及皮下組織之感染」,致使其工作 能力受到影響。且關係人蘇郁嵐為維持生活及照顧聲請人, 以信用卡購買生活必需品而積欠巨額卡債,並以保單借款, 關係人蘇郁嵐亦曾向政府單位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申請 急難救助金,足見關係人蘇郁嵐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經濟狀 況不佳。
關係人蘇郁嵐為照顧聲請人,長期為生活奔波而積勞成疾, 導致患有椎間盤突出,以及患有蕁麻疹疑似全身性紅斑狼瘡 、史蒂文斯約翰遜症候群,醫生建議其住院觀察,惟關係人 蘇郁嵐考量倘若住院將無人照料聲請人,且其亦無法負擔住 院所需之費用,因此拒絕住院治療;心理上亦患有重鬱症合



併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關係人蘇郁嵐因遭受重大心理 創傷,懷孕期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關 係人蘇郁嵐進行心理諮商,迄今亦接續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家扶中心 等單位提供心理師協助心理諮商,足見關係人蘇郁嵐生理、 心理健康狀態不佳。
相對人多次遲延給付扶養費,關係人蘇郁嵐曾於105年6月5 日至提款機欲領取扶養費款項,卻發現相對人並未將扶養費 7,000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相對人遲至105年6月7日始將扶 養費匯入,因關係人蘇郁嵐經濟狀況窘困,每月須仰賴相對 人之扶養費始得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花費,相對人多次遲延給 付扶養費致使聲請人之生活陷入困境。
關係人蘇郁嵐現中年就業無著,求職不易,且尚有債務需清 償,其經濟情況及健康狀態不佳,而相對人曾任職業軍人, 退伍後領有70多萬元之退伍金,可參照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 3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相對人 現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可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聲請人佳 ,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已有情事變更,聲請人即有向相對 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之必要。
綜上所述,足證關係人蘇郁嵐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 常工作而使生活陷入困境,長期以來僅能依賴社會補助及借 款方得度日,相對人現每月僅提供7,000元扶養費且經常遲 延給付,關係人蘇郁嵐已無法負擔聲請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故本件實有酌增扶養費之必要。
(三)本件就扶養費之數額,雖已經訴訟上和解而確定,惟自應考 量社會經濟狀況變更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定,不得以 具有和解筆錄為理由而主張不得增加。本件聲請人因社會經 濟狀況變更及受扶養之需要程度增加,而有酌增扶養費之必 要,已如前述。聲請人年幼,全賴關係人蘇郁嵐照料及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並負擔照顧之責,極其辛勞,其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關係人蘇郁嵐為照顧聲請 人,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故經濟狀況不佳,應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擔全額之扶養費用為當。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台中市市民1 04年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99,026元,消費性支出為777 ,04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1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6,154 (聲請狀誤載為26,011)元,此數額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 一般消費支出(即經常性支出)數額,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



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聲請人蘇薰 紜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客 觀可採。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6,000元,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請鈞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6000元,並逕 匯入戶名蘇薰紜、開戶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6810081241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1號認領子女事 件和解後,相對人每月均如期給付7,000元。另相對人現每 月基本底薪僅23,000元,且相對人係獨子,必須奉養父母, 且相對人已於104年結婚,與配偶育有一子,配偶目前又懷 第二胎,故相對人之收入已無法負擔聲請人每月7,000元之 扶養費,更遑論聲請人所提出變更後2萬6,000元之扶養費金 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收據中,有些並非必要性開銷, 且有些支出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郁嵐之個人支出,與本案 並無關聯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貳、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1號認領子女事 件和解後,相對人每月均如期給付7,000元,相對人現每月 基本底薪僅23,000元,且相對人係獨子,必須奉養父母,父 親已退休且行動不便,母親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且相對人已 於104年結婚,與配偶育有一子,配偶目前又懷第二胎,故 相對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已無法負擔上開和解當時所約定每月 7,000元之扶養費,請求將扶養費調整為每月4,000元。(二)並聲明: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調整為4,000元;反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據悉,相對人結婚時所花費之婚房用品及禮金及聘金及整牙 數額相當龐大,相對人委託之幸運草婚攝公司,婚紗攝影花 費約12,800元至46,800元不等,有幸運草婚攝方案可證,且



其結婚禮車均為BMW、賓士等名車(租車費用1萬~2萬元左右 ),且新娘手上、脖子配戴之金飾價值應超過十萬,足夠聲 請人一整年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家中有養狗,並擁有5台以 上機車,相對人亦曾於101年換車(原廠牌為ALTIS、車牌3V -7103更換為LEXUS、車牌6833-U5),均登記於相對人母親名 下,以上均有相對人結婚影片可證。相對人有足夠金錢娶妻 生子、養寵物、換車等,卻聲稱沒錢養育聲請人,且相對人 為獨子,家中有一棟3層樓透天厝(市價值約1500~2000萬元 左右),顯見相對人係刻意隱瞞其所有財產收入。(二)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間向鈞院提出本件酌增扶養費聲請, 據悉相對人配偶當時剛生下長子賴侑謙不久,而於本案審理 期間又懷第二胎,相對人既然那麼喜歡生孩子、愛孩子,為 何棄聲請人不顧,從聲請人出生至今,從未來看過聲請人、 帶聲請人出去玩或與聲請人單獨相處等一切,顯見相對人娶 妻生子只是為了故意剝奪聲請人應有權益。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以來均不聞不問,未曾關心聲請人之生活,聲請人亦為 相對人之骨肉,然相對人竟以其配偶懷第二胎為由,反聲請 酌減扶養費,實係刻意剝奪聲請人應有權益,請鈞院明鑑,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三)並聲明:反聲請駁回;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 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 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 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 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蓋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 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 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
二、經查:兩造前因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1號認領子女事件於 96年3月1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時,已就關於聲請人扶養費之 數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7,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乃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蘇郁嵐與相對人於本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 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和解後聲請人年歲漸長,所需費用與日俱 增、物價持續上漲等情,然衡諸社會現況,教育水平提昇, 子女成長各階段所需不同,物價上漲及扶養費用增加,乃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郁嵐與相對人為上開和解協議時,即得 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且雙方為上開和解協議當時,既知至 聲請人成年尚需長久之時日,本應評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 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 等可能性,始成立和解。是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 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和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至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郁嵐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 法正常工作而使生活陷入困境,長期以來僅能依賴社會補助 方得度日云云,固據提出關係人蘇郁嵐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58051號函 所附蘇薰紜2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106年7月7日太區社字第1060020107號函所附聲請人及關係 人蘇郁嵐102年至106年各項補助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南區分事務所106年7月18日台童中 扶字第1060000599號函在卷可稽。惟觀諸關係人蘇郁嵐為73 年4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渠現年未逾34歲,正值 青年階段,非無工作能力,雖渠表示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欠佳 ,然應可透過就醫治療、按時服藥、門診追蹤等方式有效控 制,應不甚影響其工作能力。況關係人蘇郁嵐於92年6月高 職幼兒保育科畢業,於兩造96年3月13日和解後,於103年6 月取得會計資訊科商學副學士學位,又於105年7月取得保險 金融管理系商學學士學位,並於105年錄取並就讀資訊管理 系研究所(碩士),於106年又錄取財務金融系研究所(碩 士),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蘇郁嵐相關學歷資料附卷可 憑,觀諸關係人蘇郁嵐於兩造和解後,仍積極進修以提升自 我學歷及增加專長,並獲得相關文憑,渠因學歷之提升、專



長之增加,衡情應可覓得更多之工作機會。況關係人蘇郁嵐 於此期間既能積極進修研讀相關課程,取得副學士、學士學 位,更進而報考研究所,並獲錄取就讀,則其身心狀況既不 甚影響其進修學習,合理可徵對於其工作能力之影響應屬有 限。是聲請人主張兩造和解達成協議後,因當時所無法預料 之情事,致關係人蘇郁嵐扶養能力減損之事實,並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證明,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為獨子,必須扶養父母,且其於104年 結婚,與配偶已育有一子,配偶目前又懷第二胎,故相對人 之收入已無法負擔聲請人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惟相 對人明知自己為獨生子,故其有奉養父母義務,此乃相對人 為上開和解協議時,即已存在或可預見之情事。酌以相對人 為67年7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其 於96年3月13日在本院和解時,年僅28歲,對於其將來可能 結婚生子,以致需受其扶養之扶養權利人增加,顯屬相對人 為上開和解協議時,即得預見可能發生之情事。且相對人與 聲請人為上開和解協議當時,既知至聲請人成年尚需長久之 時日,本應評估衡量自身當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可 能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成立和解。是相對人所主張上情, 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和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 事。且縱使相對人因扶養權利人增加,致經濟狀況較為吃緊 ,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而為 處理,佐以相對人現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日後亦 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是相對人執此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上開兩造所約定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自難認可採。況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亦難 僅以相對人上開經濟狀況之略有變動即遽行更動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原已穩定之經濟生活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 由,及相對人上開主張影響其經濟能力變動之各項事由,均 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 原則,均有未符。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郁嵐與相對人 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並簽署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事後亦無難以預料之重大變故 發生,致依兩造原有約定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有顯失公平之 情狀,故而聲請人事後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數額,自屬無據;相對人主張情事變 更,而請求酌減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數額,亦屬



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變更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變更扶 養費之反聲請,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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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