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71號
TCDM,107,聲,671,2018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龍
具 保 人 陳米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米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米玉因受刑人陳金龍違反公平交易 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此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金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 萬 元,由具保人陳米玉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 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見他卷㈣第1 至6 頁、第121 頁以下、執聲卷第6 頁)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就涉犯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以104 年度 金上訴字第556 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於審判時留 存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5 」,該址經寄存 送達後受刑人未到庭,經囑警拘提後,警方表示經詢問大樓 管理員,受刑人之前係寄戶籍,且從未在該址居住,現其戶 籍已遷出,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及檢察官 拘票、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各1 份(見執聲卷第



7頁、第9至10頁)附卷可證。
㈢再經該署依受刑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30樓之2 」送達106 年12月27日之執行傳票,經於106 年 12月7 日由該址受僱人收受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再依 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住所地,經 依法送達,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及具保 人斯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檢察官拘票影本、無法拘提受 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各1 份、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見執聲卷第11至18頁 、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 刑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30樓之2 」係 於106 年10月3 日方遷入(見本院卷第14頁),而受刑人經 合法送達、拘提均未到庭,復於106 年8 月8 日出境後即未 返國(見本院卷第2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見受 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 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