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556號
TCDM,107,中交簡,55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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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 補充為「遂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應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粗工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楊昌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湖東巷60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2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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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