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14號
TCDM,106,金訴,1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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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
5年度偵字第859號、106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戴弘岳(綽號:小戴)自民國95年間起,在大陸地區與其表 哥吳聲杰共同經營行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行朔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嗣自100 年間起,因行朔公司營運不佳, 戴弘岳吳聲杰即有意結束經營,迄至102 年間將行朔公司 之經營權轉手他人。戴弘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 情之吳聲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其經營方式為 :戴弘岳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時,先由客戶將 款項依議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入戴弘岳指定之上開彰 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或草屯分行帳戶,戴弘岳確定入款後, 隨即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兌至客戶指定之受款帳 戶;或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臺灣地區時,先由客戶將款 項依議定之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匯入戴弘岳指定之帳戶,戴 弘岳確定入款後,隨即在臺灣地區,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草屯分行帳戶,或另以現金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兌至 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戴弘岳即以上述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 式,受託由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委託人或匯 款人、匯入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受大陸地區委託人之指示,匯款予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地 區受款人(委託人臺灣地區受款人、匯款帳戶、受款帳戶、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匯兌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530萬1555元。
二、戴弘岳另自102年3月間起,向吳聲杰之女友塗淑惠吳聲杰塗淑惠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22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243號案件審理中)借用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向不知 情之行朔公司大陸籍會計陳文婷商借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款項收付之用。戴弘岳吳聲杰塗淑惠共同基於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述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嗣 有大陸地區委託人委由戴弘岳匯款至臺灣地區,並依議定之 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匯入陳文婷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 ,戴弘岳即指示塗淑惠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款予 委託人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地區受款人(臺灣地區受 款人、匯款帳戶、受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如附 表三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戴弘岳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順清(即被告之父)、賴雲龍(即新鴻 精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凌睿辰(即華佑國際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原名凌宏仁)、孫家淇(即邱馨誼之女、原名孫家 煒)、蕭一雄、謝誌和李雅玲、黃建隆、陳安倫、鄭博仁 、蔡清松呂集蓉(見偵字第859 號卷一第46至49頁、第53 至54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1 頁、第86至88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23至1 24頁、第129至131頁)、廖國宏、黃彬禎(即林勳臺所經營 鼎基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范玥玲(即鍾環宇 之母)、李秀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80至82 頁、第85至88頁、第112至114頁、第155至157頁);證人賴 雲龍、徐明珠(即賴雲龍之配偶)、孫家淇邱馨誼、蕭一 雄、黃建隆、李雅玲、鄭博仁、林國興凌睿辰陳安倫謝誌和呂集蓉蔡清松(見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69頁反面 、第175頁正反面、卷二第75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1 56頁正反面、第165至166頁、第167頁、第223至234頁、第2 34至235頁、第235頁正反面、第250頁正反面、第251頁正反 面)、黃彬禎范玥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 66號卷第24至25頁、第35至36頁);證人廖國宏、鍾耀德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66號卷第53至54頁、 第54至55頁)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859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72頁正反面、第77頁、第110頁、 第126至128頁、第135 頁反面、第249至252頁)、彰化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59 號卷一第26至至45頁、第63頁 、第72頁正反面、第77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6頁、第11 5至122頁、第125頁、第132至135頁、第137至158頁、第159 至162 頁、第207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交 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859號卷一第72頁反面、第104、 109 頁)、證人蕭一雄之中國建設銀行本外幣活期儲蓄存摺 封面、內頁及網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建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岱吉爾公司華夏銀行對帳單、上海市商品房預 售合同及出售合同(見偵字第859 號卷一第66至69頁、卷二 第54至15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匯款人孫家淇、李雅 玲、黃建隆)(見偵字第859 號卷一第63頁反面、第78、80 、97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 22日匯銀(總)字第36898號函(見偵字第859 號卷一第105



頁)、證人鄭博仁聲明書(見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36頁)、 新鴻精機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77頁)、證人謝誌和之中 華郵政臺南開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見偵字第859號卷二第243頁)、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 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7 至16頁、第37至 4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 份 (見調查卷第50至52頁、第57、59頁)、證人廖國宏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見 調查卷第84頁)、證人林勛臺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調查卷第60至63頁、第92至96頁、第197至201頁)、證人 鍾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64至65頁、第 150 頁、第153至154頁、第213至215頁)、證人鍾環宇之臺 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查卷第207、208頁)、證人李 秀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216、217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 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 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 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 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 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足參)。(二)查被告將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地區或 大陸地區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再於大陸 地區或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為不特定之客 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 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 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 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 均須交付受款之他方,自非為其犯罪所得,而本件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達於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 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 告委由其不知情之父親戴順清辦理附表一編號1 之匯兌行為 ,業據證人戴順清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59 號卷一第47頁反 面至第48頁),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與吳聲杰塗淑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前揭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是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8日間之非法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 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 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 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 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 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此項兩岸地下通 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 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 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 查被告在此環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 所生,犯罪情節非重,如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 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又犯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有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異地債權債務款項之收付、帳務清理 ,即俗稱「地下通匯」(見偵字第859號卷二第264頁、偵字 第2266號卷第43至46頁),是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良好,其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惟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外,相關客戶 亦未因此受有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因本件被告所為確有危害金融 秩序,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 萬元。
三、本件被告辦理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兌,係受朋友或往來 廠商委託辦理貨款代收、代付或償還債務等,約定匯率係以 網路公告之匯率為準,並未從中獲利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5頁 反面、第93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 中收取費用、賺取匯差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辦理之匯 兌金額雖鉅,惟此僅係被告於實行非法匯兌行為過程中所代 為收取之他人財物,被告並未有所取得,該等款項非屬「犯 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
┌──┬─────┬─────────┬───────┬──────┐
│編號│委託人或匯│ 匯入帳戶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款人 │ │ │ (新臺幣) │
├──┼─────┼─────────┼───────┼──────┤
│1 │蕭國進吳聲杰之彰化商業銀│101年2月9日 │60萬元 │
│ │(委託人)│行草屯分行帳戶 │ │ │
│ │孫家淇 │ │ │ │
│ │邱馨誼 │ │ │ │
│ │(匯款人)│ │ │ │
├──┼─────┼─────────┼───────┼──────┤
│2 │蕭一雄 │吳聲杰之彰化商業銀│101年10月31日 │376萬元 │
│ │(委託人)│行草屯分行帳戶 │ │ │
│ │ │ ├───────┼──────┤
│ │ │ │101年11月1日 │376萬元 │
│ │ │ ├───────┼──────┤




│ │ │ │101年11月2日 │376萬元 │
│ │ │ ├───────┼──────┤
│ │ │ │101年11月5日 │376萬元 │
│ │ │ ├───────┼──────┤
│ │ │ │101年11月6日 │376萬元 │
├──┼─────┼─────────┼───────┼──────┤
│3 │李國興吳聲杰之彰化商業銀│101年7月11日 │93萬2000元 │
│ │李雅玲 │行草屯分行帳戶 │ │ │
│ │(委託人)│ ├───────┼──────┤
│ │ │ │101年7月17日 │133萬2000元 │
│ │ │ ├───────┼──────┤
│ │ │ │101年8月3日 │139萬8000元 │
│ │ │ ├───────┼──────┤
│ │ │ │101年9月14日 │69萬975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3日 │140萬4000元 │
│ │ │ ├───────┼──────┤
│ │ │ │101年11月5日 │144萬7000元 │
│ │ │ ├───────┼──────┤
│ │ │ │101年11月12日 │233萬 │
│ │ │ ├───────┼──────┤
│ │ │ │101年11月27日 │224萬1600元 │
│ │ │ ├───────┼──────┤
│ │ │ │102年1月8日 │233萬 │
│ │ ├─────────┼───────┼──────┤
│ │ │戴弘岳之彰化商業銀│101年7月17日 │100萬 │
│ │ │行霧峰分行帳戶 ├───────┼──────┤
│ │ │ │101年9月14日 │56萬6500元 │
├──┼─────┼─────────┼───────┼──────┤
│4 │黃建隆 │吳聲杰之彰化商業行│101年2月9日 │46萬7000元 │
│ │陳素美草屯分行帳戶 ├───────┼──────┤
│ │(委託人)│ │101年3月2日 │65萬2400元 │
│ │ │ ├───────┼──────┤
│ │ │ │101年3月16日 │144萬4600元 │
│ │ │ ├───────┼──────┤
│ │ │ │101年4月5日 │93萬2000元 │
│ │ │ ├───────┼──────┤
│ │ │ │101年5月3日 │138萬6000元 │
│ │ │ ├───────┼──────┤
│ │ │ │101年5月14日 │69萬4500元 │




│ │ │ ├───────┼──────┤
│ │ │ │101年6月8日 │163萬4500元 │
│ │ │ ├───────┼──────┤
│ │ │ │101年7月5日 │140萬4000元 │
│ │ │ ├───────┼──────┤
│ │ │ │101年7月16日 │234萬 │
│ │ │ ├───────┼──────┤
│ │ │ │101年7月23日 │46萬8000元 │
│ │ │ ├───────┼──────┤
│ │ │ │101年8月8日 │64萬9600元 │
│ │ │ ├───────┼──────┤
│ │ │ │101年8月23日 │116萬7500元 │
├──┼─────┼─────────┼───────┼──────┤
│5 │蔡清松吳聲杰之彰化商業行│101年2月1日 │70萬9500元 │
│ │(委託人)│草屯分行帳戶 │ │ │
│ │ ├─────────┼───────┼──────┤
│ │ │戴弘岳之彰化商業銀│101年3月14日 │70萬6500元 │
│ │ │行霧峰分行帳戶 ├───────┼──────┤
│ │ │ │101年4月27日 │70萬2000元 │
│ │ │ ├───────┼──────┤
│ │ │ │101年5月21日 │70萬5000元 │
│ │ │ ├───────┼──────┤
│ │ │ │101年6月29日 │94萬6000元 │
│ │ │ ├───────┼──────┤
│ │ │ │101年8月22日 │71萬1000元 │
│ │ │ ├───────┼──────┤
│ │ │ │101年9月11日 │47萬2000元 │
│ │ │ ├───────┼──────┤
│ │ │ │101年9月13日 │47萬2000元 │
│ │ │ ├───────┼──────┤
│ │ │ │101年9月17日 │46萬80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15日 │70萬2000元 │
│ │ │ ├───────┼──────┤
│ │ │ │101年10月22日 │47萬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47萬1000元 │
│ │ │ ├───────┼──────┤
│ │ │ │101年11月29日 │70萬5000元 │
│ │ │ ├───────┼──────┤




│ │ │ │101年12月18日 │70萬5000元 │
│ │ │ ├───────┼──────┤
│ │ │ │101年12月19日 │47萬 │
│ │ │ ├───────┼──────┤
│ │ │ │102年1月21日 │46萬9000元 │
│ │ │ ├───────┼──────┤
│ │ │ │102年2月22日 │71萬2500元 │
├──┼─────┼─────────┼───────┼──────┤
│6 │呂集蓉吳聲杰之彰化商業行│101年2月9日 │50萬元 │
│ │鄭仁慶草屯分行帳戶 ├───────┼──────┤
│ │(委託人)│ │101年2月20日 │70萬2000元 │
│ │ │ ├───────┼──────┤
│ │ │ │101年2月23日 │42萬1200元 │
│ │ │ ├───────┼──────┤
│ │ │ │101年3月1日 │20萬元 │
│ │ │ ├───────┼──────┤
│ │ │ │101年3月26日 │4萬6900元 │
│ │ │ ├───────┼──────┤
│ │ │ │101年3月29日 │20萬元 │
│ │ │ ├───────┼──────┤
│ │ │ │101年4月10日 │69萬9000元 │
│ │ │ ├───────┼──────┤
│ │ │ │101年4月20日 │46萬6000元 │
│ │ │ ├───────┼──────┤
│ │ │ │101年5月9日 │40萬元 │
│ │ │ ├───────┼──────┤
│ │ │ │101年6月27日 │9380元 │
│ │ ├─────────┼───────┼──────┤
│ │ │戴弘岳之彰化商業銀│101年3月29日 │50萬元 │
│ │ │行霧峰分行帳戶 │ │ │
└──┴─────┴─────────┴───────┴──────┘
附表二(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部分):
┌──┬────┬─────┬─────────┬───────┬──────┐
│編號│臺灣地區│ 匯款帳戶 │ 受款帳戶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1 │華佑國際│現金匯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101年9月21日 │55萬9200元 │
│ │有限公司│ │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666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2 │新鴻精機│吳聲杰之彰│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101年11月1日 │23萬1500元 │
│ │有限公司│化商業行草│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屯分行帳戶│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3 │謝誌和吳聲杰之彰│中華郵政台南開元郵│101年11月2日 │1萬5000元 │
│ │ │化商業行草│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屯分行帳戶│17號帳戶 │ │ │
├──┼────┼─────┼─────────┼───────┼──────┤
│4 │陳安倫戴弘岳之彰│匯豐(台灣)商業銀│101年9月4日 │112萬3215元 │
│ │林稚修 │化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霧峰分行帳│66388 號帳戶(起訴│ │ │
│ │ │戶 │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 │ │256638號) │ │ │
├──┼────┼─────┼─────────┼───────┼──────┤
│5 │鄭博仁 │戴弘岳之彰│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101年9月17日 │35萬710元 │
│ │ │化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霧峰分行帳│00號帳戶 │ │ │
│ │ │戶 │ │ │ │
└──┴────┴─────┴─────────┴───────┴──────┘
附表三(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部分):
┌──┬────┬─────────┬─────┬───────┬──────┐
│編號│臺灣地區│ 受款帳戶 │匯款帳戶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1 │廖國宏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現金匯款或│102年4月22日 │10萬元 │
│ │ │鑼分行帳號00000000│其他不詳帳│ │ │
│ │ │032083號帳戶 │戶 │ │ │
├──┼────┼─────────┼─────┼───────┼──────┤
│2 │林勳臺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現金匯款或│102年5月7日 │32萬4401元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其他不詳帳│ │ │
│ │ │號帳戶 │戶 │ │ │
│ │ │ ├─────┼───────┼──────┤
│ │ │ │現金匯款或│102年5月13日 │54萬2304元 │
│ │ │ │其他不詳帳│ │ │
│ │ │ │戶 │ │ │
│ │ │ ├─────┼───────┼──────┤




│ │ │ │現金匯款或│102年5月17日 │68萬8435元 │
│ │ │ │其他不詳帳│ │ │
│ │ │ │戶 │ │ │
│ │ │ ├─────┼───────┼──────┤
│ │ │ │塗淑惠之玉│102年6月11日 │43萬1100元 │
│ │ │ │山商業銀行│ │ │
│ │ │ │草屯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102年6月14日 │92萬6093元 │
│ │ │ ├─────┼───────┼──────┤
│ │ │ │現金匯款或│102年6月24日 │68萬4185元 │
│ │ │ │其他不詳帳│ │ │
│ │ │ │戶 │ │ │
│ │ │ ├─────┼───────┼──────┤
│ │ │ │塗淑惠之玉│102年6月25日 │102萬760元 │
│ │ │ │山商業銀行│ │ │
│ │ │ │草屯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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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基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鴻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