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00號
TCDM,106,易,480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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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菲(原名張筠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2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語菲(原名張筠娸)於民國98年10月間,加入以張凱維為 首之車手集團(下稱娃娃集團),擔任在大陸地區提領詐欺 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而與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 立之「詐騙機房」不詳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17)、娃 娃集團所屬成員張凱維(綽號「阿弟仔」、「董仔」)、張 峯鳴、鄭泳霖楊菁雯許耀仁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 、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等人(以上11人共犯附表一編號 1至13、16)、翁進仁(共犯附表一編號14、15、17 )及史 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等人(以上5 人共 犯附表一編號15、17),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 」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 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 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 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被害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 ,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其等 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迨上開「詐騙機房」成員確認前揭款項已匯入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後,旋透過鄭泳霖張峯鳴張凱維轉知許耀仁許耀仁隨即指示張語菲等車手將之提領,並轉存到張凱維 指定之帳戶內,事後張語菲共計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報酬。嗣經警於99年4 月29日分別至附表二所示之處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所有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並查獲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史濟華



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等人。而張語菲則於同日遭大陸 地區福建省公安廳查獲,復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 民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確定,嗣經2次減刑(減刑有期徒刑1年4月,實際執行刑期7 年2月),於106年6月28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後,於106年 7月5日搭機返臺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語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18至 19、41至42頁,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共犯許耀仁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 、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史 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 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 年度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 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 詐欺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 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犯罪集團之參與成員間,縱使未有直接之聯繫 ,惟其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計劃之分工時,應認即有 與其他成員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處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在 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不詳成員(共犯附表 一編號1 至17)、娃娃集團所屬成員張凱維張峯鳴、鄭 泳霖、楊菁雯許耀仁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



芬、曾德平、陳麗君等人(以上11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 13、16)、翁進仁(共犯附表一編號14、15、17)及史濟 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等人(以上5 人共 犯附表一編號15、17)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 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 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 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 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不輕,兼衡被告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 ,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分得之報酬不多,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 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確定 ,嗣經2次減刑(減刑有期徒刑1年4月,實際執行刑期7年 2月),於106年6 月28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廈刑初 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該等刑 期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 刑之全部執行。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所有之物, 並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宣告 沒收。
⑵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 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 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 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取其 他報酬或利益,是就被告獲得之新臺幣10萬元不法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9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金融機構、戶名│犯罪方式 │主 文│
│ │ │ │、帳號、金額(人民│ │ │
│ │ │ │幣元) │ │ │
├──┼───┼──────┼─────────┼─────────┼──────────┤
│ 1 │閔采梅│99年3月8日 │自閔采梅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話給閔采梅,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名在同行之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49,851.1元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閔采梅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閔采梅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2 │楊永添│99年3月8日 │自楊永添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話給楊永添,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名之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994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49,851.1元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楊永添涉案│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99年3月8日 │自楊永添工商銀行62│致楊永添陷於錯誤,│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 │ │
│ │ │ │名之00000000000000│ │ │
│ │ │ │3572號帳戶 │ │ │
│ │ │ │ │ │ │
│ │ │ │35,851.1元 │ │ │
├──┼───┼──────┼─────────┼─────────┼──────────┤
│ 3 │蘭麗珍│99年3月9日 │自蘭麗珍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00│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帳戶轉帳入某不詳│話給蘭麗珍,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戶名在同行之622202│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00號銀行│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卡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32,881.1元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蘭麗珍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蘭麗珍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4 │周雪梅│99年3月10日 │自周雪梅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話給周雪梅,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名在同行之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49,851.1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周雪梅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周雪梅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5 │施綠養│99年3月10日 │自施綠養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話給施綠養,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名在同行之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49,851.1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施綠養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施綠養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6 │陳美麗│99年3月11日 │自陳美麗工業銀行41│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轉帳入張雷明工│話給陳美麗,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商銀行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96797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5,000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陳美麗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陳美麗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7 │李明蘭│99年3月12日 │自李明蘭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帳戶轉帳入張雷明在│話給李明蘭,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797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5,721.10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人員,以李明蘭涉案│ │
│ │ │99年3月12日 │自李明蘭建設銀行62│,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0000000000000000號│致李明蘭陷於錯誤,│ │
│ │ │ │帳戶轉入謝愛娜在同│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99號帳戶 │ │ │
│ │ │ │45,868元 │ │ │
├──┼───┼──────┼─────────┼─────────┼──────────┤
│ 8 │林彩霞│99年3月12日 │自林彩霞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帳戶轉入某不詳戶名│話給林彩霞,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在同行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27115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49,851.1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人員,以林彩霞涉案│ │
│ │ │99年3月12日 │自林彩霞工商銀行62│,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0000000000000000號│致林彩霞陷於錯誤,│ │
│ │ │ │帳戶轉入某不詳戶名│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在同行000000000000│ │ │
│ │ │ │227115號帳戶 │ │ │
│ │ │ │49,851.1元 │ │ │
├──┼───┼──────┼─────────┼─────────┼──────────┤
│ 9 │鄭敏惠│99年3月12日 │自鄭敏惠建設銀行43│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轉帳入劉姍在同│話給鄭敏惠,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行之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239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15,950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鄭敏惠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鄭敏惠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10 │陳仁華│99年3月13日 │自陳仁華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轉帳入胡志偉在│話給陳仁華,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010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13,491.1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陳仁華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陳仁華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11 │施國芬│99年3月13日 │自施國芬建設銀行19│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轉帳入劉遙星在│話給施國芬,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396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8,000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99年3月13日 │自施國芬工商銀行41│人員,以施國芬涉案│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帳戶轉帳入胡志偉在│致施國芬陷於錯誤,│ │
│ │ │ │同行00000000000000│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3010號帳戶 │ │ │
│ │ │ │3,600元 │ │ │
├──┼───┼──────┼─────────┼─────────┼──────────┤
│ 12 │鄧蓮琴│99年3月13日 │自鄧蓮琴建設銀行43│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戶轉帳入劉遙星在│話給鄧蓮琴,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396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9,678元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鄧蓮琴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鄧蓮琴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13 │李糞掃│99年3月15日 │自李糞掃工商銀行95│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話給李糞掃,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名之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270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14,851.1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李糞掃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李糞掃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14 │蔡躍民│99年3月20日 │自蔡躍民工商銀行95│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話給蔡躍民,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名及設帳銀行之6222│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戶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49,851.1元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蔡躍民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蔡躍民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15 │雷挺梅│99年3月31日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00轉│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帳入某不詳戶名在同│話給雷挺梅,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行之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969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49,751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人員,以雷挺梅涉案│ │
│ │ │99年3月31日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62│,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0000000000000000轉│致雷挺梅陷於錯誤,│ │
│ │ │ │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之0000000000000000│ │ │
│ │ │ │746號帳戶 │ │ │
│ │ │ │34,951元 │ │ │
├──┼───┼──────┼─────────┼─────────┼──────────┤
│ 16 │陳霞 │99年4月1日 │自陳霞工商銀行622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00號帳│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戶轉帳入不詳戶名在│話給陳霞,佯稱個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同行00000000000000│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598號帳戶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 │
│ │ │ │18,951.1元 │查,再轉交至第二線│ │
│ │ │ │ │人員所扮演的公安人│ │
│ │ │ │ │員,以陳霞涉案,須│ │
│ │ │ │ │匯款查證為由,致陳│ │
│ │ │ │ │霞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 │ │左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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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卓君│99年4月9日 │自工商銀行00000000│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張語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號帳戶轉│電信局人員,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話給吳卓君,佯稱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0000000000│人資料遭盜用,須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帳戶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
│ │ │ │10,725.3元 │清查,再轉交至第二│ │
│ │ │ │ │線人員所扮演的公安│ │
│ │ │ │ │人員,以吳卓君涉案│ │
│ │ │ │ │,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吳卓君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案處所 │
├──┼──────────────┼────┼────┼───────┤
│ 1 │黑色NOKIA手機 │1支 │張凱維 │高雄市前鎮區一│
│ │(門號:0000000000) │ │ │心一路11號4 樓│
├──┼──────────────┼────┤ │之1 │
│ 2 │白色NOKIA手機 │1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3 │黑色NOKIA手機 │1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峯鳴 │高雄市鼓山區美│
├──┼──────────────┼────┤ │術東八街88號9 │
│ 5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樓E2 │
├──┼──────────────┼────┤ │ │
│ 6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 7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 8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泳霖 │高雄市前鎮區溫│
├──┼──────────────┼────┤ │江街23號 │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11 │記帳單 │19張 │ │ │
├──┼──────────────┼────┼────┼───────┤
│12 │L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 │1支 │楊菁雯 │台中市潭子區雅│
│ │00000000000000) │ │ │潭路2段202巷15│
│ │ │ │ │號 │
├──┼──────────────┼────┼────┼───────┤
│1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史濟華 │臺南市康樂街20│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14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6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7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8 │BENQ手機(序號 │1支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21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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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