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8號
CTDM,106,訴,32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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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源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逸上
指定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7534號、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發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逸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發源(綽號「阿源」)、鍾逸上(綽號「上仔」)均明知 海洛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張發源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為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 犯行:
張發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購毒者(販 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載);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㈡張發源鍾逸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購毒者(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鍾逸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



)。
㈣嗣經警察對張發源鍾逸上持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11時4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發源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張發源所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復於同年7月13日晚上6時2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鍾逸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公司執行拘提及附帶 搜索,當場查扣鍾逸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確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本案後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發源鍾逸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發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享汶部分,業據被告張發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1頁、本院卷第80、1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享 汶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84至85頁、橋頭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6至127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8 7、89、90頁)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聰部分,業據被告張發源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80、16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聰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 94至95頁、偵一卷第109頁及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 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00、1 02、103、105頁)等在卷可稽。
㈢此外,被告張發源被訴上開犯行,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 第275號搜索票、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8至4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張發源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平板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台可佐。足認被告張發源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張發源附表一 編號1、2、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張發源鍾逸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博文部分 ,業據被告張發源鍾逸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警卷第35、56、5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75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80、129 、1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博文於警詢、偵查時( 見警卷第118至119頁、偵一卷第182至183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121至123 頁)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毅賢部分 ,業據被告張發源鍾逸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警卷第56、57頁、偵二卷第10頁及反面、偵三卷



第1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0、129、165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毅賢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108至109頁、偵 一卷第154至1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111至113頁)等在卷可稽。 ㈢此外,被告張發源鍾逸上被訴上開犯行,並有本院106年 度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8至41、63至66、 68至8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張發源所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平板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台、被告鍾逸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白色SAMSUNG J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可佐。足認被告 張發源鍾逸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張發源鍾逸上附表二編號1、2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被告鍾逸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博文部分 ,業據被告鍾逸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警卷第57頁、偵三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本院卷第129 、第16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博文於警詢、偵 查時(見警卷119頁、偵一卷第18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121至123頁)等 在卷可稽。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榮發部 分,業據被告鍾逸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 三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0、第165頁反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發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127至128 頁、偵三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106年度聲監字第5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6至47、130至134頁)等在 卷可稽。
㈢此外,被告鍾逸上被訴上開犯行,並有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3至66 、68至8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張發源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9所示之平板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被告鍾逸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白色SAMSUN G J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可佐。足認 被告鍾逸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鍾逸上附表三編號1、2、3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 案被告鍾逸上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供施用的毒品等語 ,業據被告鍾逸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另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極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之違 禁物,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 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販賣毒品者,若非有 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 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 告張發源亦自承與被告鍾逸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係以提供海洛因毒品供被告鍾逸上施用,作為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34至35頁),則綜合上開諸情觀之,自得認定被 告張發源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出售上開各 次毒品。綜上,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發源鍾逸上所為上開各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 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 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張發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 被告鍾逸上如附表二1、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發 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發源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鍾逸上 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其與證人黃榮發就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後,因被告鍾逸上 尚未交付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未將海洛因交付,致犯行未遂,故核 被告鍾逸上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發源上述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鍾逸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 發源、鍾逸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發源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張發源所犯上開5罪、被告鍾逸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鍾逸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10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 因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甲案已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乙、丙案,嗣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是被告鍾逸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俱應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逸上就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 榮發之犯行,於尚未交付海洛因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第1850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各5 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張發源否認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發源於警詢時陳述:「(問:你106 年2月2日、2月9日有無交付毒品予鍾逸上販賣?是否販賣毒 品予黃毅賢、李博文?)有。是的」等語,而已自白此部分 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鍾逸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魚安棋是我 的毒品來源,我賣給黃榮發的毒品來源是魚安棋等語(見偵 三卷第164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而檢、警確 係因被告鍾逸上之陳述,因而查獲魚安棋等情,有橋頭地檢 署106年12月27日橋檢俊珍106偵7534字第1069923306號函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從而,被告鍾逸上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鍾逸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 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 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參)。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參之 本案被告張發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論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所得僅為500元;被告張 發源、鍾逸上上開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僅各為500元;被告 鍾逸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亦僅各500元(其中編號3並未取得 價金),且被告張發源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林永聰, 被告鍾逸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李博文及黃榮發2人 ,被告張發源鍾逸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李博文、 黃毅賢2人,可見被告張發源鍾逸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 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張 發源、鍾逸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 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張發源鍾逸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張發源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 鍾逸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未遂)之犯行,經分別依上開說明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 院就被告張發源鍾逸上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發源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多數減



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鍾逸上就上開5次犯行, 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並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事由,則均依法先加重(且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後,再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發源鍾逸上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 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人均明知其 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 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 其等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業均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次數及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參與程度;並參 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所犯 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曾有 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七各項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經鑑定含海 洛因成分,附表四編號2則為海洛因殘渣袋之事實,有法務 部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45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及查獲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被告2人坦白承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張發源(附表四編號1、2)、被告鍾逸 上(附表五編號1至3)所有,則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3、130頁)。被告2人雖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 ,與本案無關,惟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其等所涉之施 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第92 1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在案,有各該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在卷可參,而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均未認定上開扣案毒 品為被告2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已有 可疑。而海洛因為國法嚴禁之違禁物,本不容於市面流通, 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即應認定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在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 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金 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則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參照)。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 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平板電話、附表五編號7之手機(均各 含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張發源鍾逸上所有,平板電話係供被告張發源犯附表一、附表二之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鍾逸上犯如附表三編號 1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手機則係供被告鍾逸上犯附表二 編號2、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 人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130頁),足認該物品分別 供被告張發源鍾逸上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之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而被告張發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鍾



逸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足額收取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金。而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2之罪部分,收取之全部價金由被告張發源獨得,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第128至1 29頁),是依上開說明,爰分別就被告2人於各該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上開多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被告鍾逸上已陳稱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 明確,而被告鍾逸上於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而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張發源所有之附表四編號3、4、 6、7之物,被告鍾逸上所有之附表五編號6之物,被告2人均 稱係施用毒品所用,雖本院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未認定 此部分扣案物確為被告2人犯施用毒品之物,惟此部分扣案 物既無證據足認為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附表五編號5所 示之物,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發源鍾逸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83、130頁),且已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922號、第921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沒收在案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金額 │ │
├────┼─────┼─────┼───────┼──────┼────┼──────────┤
│1 │張發源劉享汶 │106年3月5日9時│高美護工 │甲基安非│劉享汶持用左列行動電│
│ ├─────┼─────┤21分後之某時許│ │他命(重│話,於106年3月5日9時│
│ │0000000000│0000000000│ │ │量不詳)│21分許,撥打張發源所│
│ │ │ │ │ ├────┤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1,000元 │絡毒品交易事宜,張發│
│ │ │ │ │ │ │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予劉享汶, │
│ │ │ │ │ │ │並收受價金。 │
├────┼─────┼─────┼───────┼──────┼────┼──────────┤
│2 │張發源劉享汶 │106年3月6日13 │高雄市美濃區│甲基安非│劉享汶持用左列行動電│
│ ├─────┼─────┤時24分後之某時│獅山里活動中│他命(重│話,於106年3月6日13 │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心旁之香蕉園│量不詳)│時24分許,撥打張發源
│ │ │ │ │ ├────┤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
│ │ │ │ │ │500元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
│ │ │ │ │ │ │發源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付左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劉享汶
│ │ │ │ │ │ │,並收受價金。 │
├────┼─────┼─────┼───────┼──────┼────┼──────────┤
│3 │張發源林永聰 │106年3月12日0 │高雄市杉林區│甲基安非│林永聰持用左列行動電│
│ ├─────┼─────┤時23分後之某時│月光山隧道 │他命、海│話,於106年3月12日0 │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 │洛因(重│時23分許,撥打張發源
│ │ │ │ │ │量不詳)│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
│ │ │ │ │ │各500元 │發源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付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各1包予林永聰
│ │ │ │ │ │ │,並收受價金。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 │受讓者 │轉讓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
│ ├─────┼─────┤ │ │ │ │
│ │行為人使用│受讓者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 │ │
├────┼─────┼─────┼───────┼──────┼────┼──────────┤
│1 │張發源、 │李博文 │106年2月2日18 │李博文位於高│海洛因 │李博文持用左列行動電│
│ │鍾逸上 │ │時後之某時許 │雄市美濃區廣│(重量不 │話,於106年2月2日18 │
│ ├─────┼─────┤ │福街208號附 │詳) │時許,撥打張發源所持│
│ │0000000000│0000000000│ │近某巷口 ├────┤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絡│
│ │ │ │ │ │500元 │毒品交易事宜,張發源
│ │ │ │ │ │ │遂指示鍾逸上即於左列│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博 │
│ │ │ │ │ │ │文,並收受價金。 │
├────┼─────┼─────┼───────┼──────┼────┼──────────┤
│2 │張發源、 │黃毅賢 │106年2月9日16 │鍾逸上位於高│海洛因 │黃毅賢持用左列行動電│
│ │鍾逸上 │ │時13分後之某時│雄市美濃區泰│(重量不 │話,於106年2月9日16 │
│ ├─────┼─────┤許 │安路95號住處│詳) │時13分許,撥打張發源
│ │0000000000│0000000000│ │ ├────┤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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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