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129號
TYDV,107,家親聲,12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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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張正平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張世潔  
       張世貞  
共同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 乙○○、甲○○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聲請人;嗣相對人2 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具狀提出 反聲請,聲請免除或酌減相對人2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揆諸前開法文,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親, 聲請人為了給付扶養費一事,曾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然兩造並未達成共識,是調解不成立,合先敘明 。聲請人現在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接受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光老人養護中心,是以聲請人既已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2 人復均為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114、1115、1117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2 人依法負扶養義務,並聲明:相對人甲○○、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緣聲請人丙○○與案外人紀淑媛,係於68年間在案外人紀淑 媛工作之餐廳認識,雙方交往一段時間後,兩人即於69年12 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相對人乙○○(70年次)、甲○○ (76年次)。未料案外人紀淑媛婚後發現,聲請人除男女關 係混亂不堪外,其在結婚前即因經商失敗而身負鉅額債務, 此外更染有賭博與嫖妓…等惡習;故聲請人婚後雖有若干工 作收入,但該等金錢用以清償其婚前負債之利息猶不足夠, 遑論可供作家庭生活開銷或子女扶養費用途(按:聲請人還 曾將案外人紀淑媛之子宮開刀勞保補助金9 萬餘元,連同案 外人紀淑媛其他積蓄,共計約30萬元,逕行取去花用殆盡, 完全不顧案外人紀淑媛母女死活)!不僅如此,聲請人甚至 還曾哄騙案外人紀淑媛標會取款,或以案外人紀淑媛名義偽 向親友借貸大筆金錢,俾供其日常開銷花用或持之清償對外 債務。
尤有甚者,如案外人紀淑媛向聲請人請求給予些許家用,或 央求聲請人儘速處理其負債問題,以免連累家人時,聲請人 必然惱羞成怒對案外人紀淑媛拳打腳踢、惡言相向,有時甚 至會遷怒年幼無知之相對人等,致伊等生活苦不堪言。由於 聲請人終日沉溺於賭博玩樂並且男女關係混亂,對於相對人 等之學業生活及身心發展毫不關心,亦不曾對相對人等盡任 何扶養義務。為此,案外人紀淑媛只能自立自強,在照顧相 對人等筋疲力竭之餘,尚得勉力繼續工作維持家計,有時還 須攜帶相對人等四處搬家,藉以躲避如凶神惡煞般之聲請人 債主,故相對人等自少對於聲請人即存有難以抹滅之陰影, 至今仍未能去除。
約莫在78至79年間,聲請人更完全不念夫妻情分背叛案外人 紀淑媛,公然與其他女子發展不倫關係,自此以後聲請人便 甚少返家,但其債主仍不時上門滋事、恐嚇,令案外人紀淑 媛與相對人十分困擾、害怕。某日,聲請人疑因不堪大批債 權人追償欠債,而突然自住處離去並銷聲匿跡;但在離去之 前,其竟又持全家人之保單向保險業者質借高額貸款,此舉 令案外人紀淑媛與相對人等面臨人生最大之斷炊與信用危機 ,爾後幸賴案外人紀淑媛娘家出手相援,母女3 人才不至走 上絕路。89年7 月12日,案外人紀淑媛與聲請人簽字離婚, 斯時聲請人雖承諾願每月支付3 萬元作為相對人等之扶養費 ,但其從未真正履行。此等情事重重創傷相對人等之身心, 時至今日仍痛苦逾恆,無法平復。詎料,聲請人近期竟向鈞 院提出本件聲請,要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等



對此完全無法接受,爰依法提出下列答辯與反請求之內容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訂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稽之民法第1118條之1 係於99年1 月27日經公布增訂,且 自99年1 月29日起開始生效,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復 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故本件自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 明。
本件聲請人婚後除不曾賺錢養家,終日與一幫朋友群聚賭博 、嫖妓外遇,置相對人等於不顧外,尚多起對相對人等之母 即案外人紀淑媛施予家庭暴力,進而遷怒相對人等重大惡行 ,完全未盡其為人父對於子女之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迫使相對人等於年幼稚齡階段,即須學習料理自身生活起居 ,並依靠母親提供之生活費用過活。尤有甚者,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之日常生活皆不加聞問,彼此間長期感情疏離、形同



陌路;相對人等之成長過程中,均賴母親紀淑媛身兼父職, 努力工作籌措生活費用,並蒙母親娘家親友協助照護相對人 等,爾後相對人等之生活方較為安定、平靜。而相對人等亦 不得不半工半讀,始能完成學業。自此以觀,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起,對之即未曾善加照顧、保護,並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威脅傷害相對人等之身體、生命安 全」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鈞院實有必要依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從而駁回本件無理之聲請,否則事理難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乙、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聲請人乙○○、甲○○反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反請求相對人自反請求聲請人等年幼時起,對之即未曾 善加照顧、保護,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威 脅傷害相對人等之身體、生命安全」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相關內容業如前述,如此反請求聲請人當然得根據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免除反請求聲請人等對於 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本件相對人等無法完全免除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假設語氣),然觀諸案外人紀淑媛之診斷書 證明書內容,可知紀淑媛苦於聲請人之長期折磨與龐大精神 壓力,因此罹患癌症重病。為治療母親疾患並盡量延長伊生 命,相對人等目前每月均須支出大筆醫療、保健費用;若需 額外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渠等勢必因此無法維持 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但書規定,鈞院自應基於公平合 理原則,盡量減輕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俾使相 對人得維持正常之生活水平,並符法制。聲明:反請求聲請 人乙○○、甲○○對於反請求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
二、反聲請相對人答辯則以:反聲請聲請人年幼時,我有收入就 會拿錢回家,沒有收入就不會拿錢回家,有收入的話至少2 萬元以上,但伊不是拿給反聲請聲請人,我是拿給反聲請聲 請人母親,剛結婚時薪水都有撥到帳戶內,離婚後如果有多 賺錢就會匯回家,沒有工作就沒匯了,大概是匯到95年。反 聲請聲請人乙○○幼時,伊父母義務幫伊照顧乙○○,他們 沒跟伊要扶養費,且乙○○小時候補習、學鋼琴的錢也是伊 支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丙、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與紀淑媛於69 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甲○○(下稱相對人乙○○、甲○○),聲請人與紀淑媛於 89年7 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桃園縣私立甡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甡光老人養護中心)等 節,有本院卷附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甡 光老人養護中心107 年1 月22日甡護字第1070007 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 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 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 親被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 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1798號判例著有明文。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 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 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亦無恆產 ,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維持生活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示其105 年名下財產總額僅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額為1,136 元。再經本院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在該公司之存款狀況,經該 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3422號函覆 本院目前餘額為294 元,此有該公司函文暨查詢本行之帳戶 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稽。又聲請年齡逾66



歲,因生活無法自理且有換藥需求,經壢新醫院通報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後,經社會局將其安置甡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 安置費用為27,000元,其中每月21,000元由桃園市社會局代 墊支付,其餘6,000 元則由聲請人勞保老人年金支付,有甡 光老人養護中心107 年1 月22日護字第1070007 號函暨所附 資料、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9日桃社老字第1070 005911號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可見聲請人 確實無謀生能力,亦已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他人供給其生 活費用等事實,堪予認定。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其等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2 人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聲請人與紀淑媛兩願離 婚書影本、紀淑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證人 即相對人之母親紀淑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與 聲請人離婚前,聲請人偶爾有回家裡住,頻率很難講,有時 候打電話回來,有時候會回來吵架,伊不知道聲請人不回家 的話住哪裡。聲請人跟朋友合夥做營造。小孩出生後,聲請 人偶爾有拿錢回家,偶爾沒有拿錢回家,因為聲請人跟伊結 婚後,第一個月就叫伊一直標一大堆會拿給他去還婚前的債 務。他如果有拿錢回來,是給伊繳利息跟標會的錢,每個月 約一萬元。聲請人拿回來的錢幾乎不夠繳上開的會錢及利息 ,聲請人還叫伊對外借款,因為有利息要繳。伊在餐廳的工 作收入,剛結婚時約二萬元,大女兒(按即乙○○)出生後 ,也大概二萬元,因為錢不夠,所以伊把大女兒送到臺南的 婆家去扶養,後來讀小學時才回臺北。在臺北的每個月花費 ,因為當時有學鋼琴,加上其他的費用,一個月花在孩子( 指乙○○)的身上約要6,000 元。因為乙○○有補數學和學 鋼琴、畫畫,畫畫跟數學學不到一年,鋼琴陸陸續續學了四 、五年。伊懷甲○○後,聲請人就很少回家,伊常常站在家 裡的陽台等聲請人回家,但是聲請人雖然說馬上到,但是都 等四、五個小時。甲○○出生後伊自己照顧,二個孩子都是 伊自己照顧。伊的薪水就是夠扶養相對人2 人,聲請人欠的 債跟利息伊就都不管了。甲○○都沒有補習跟學才藝。伊跟 聲請人有一直吵架,聲請人偶爾拿錢回來,但都是還他的債 務跟利息錢。甲○○出生後,聲請人偶爾拿錢回家,多的時 候是一萬多,有的時候只有幾千元,時間隔多久沒有記憶了 ,因為要到就是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據 兩造陳述與證人紀淑媛前開證詞觀之,聲請人與證人結婚後 雖有欠債,然其於相對人乙○○出生後仍有拿錢回家,直到 相對人甲○○出生後方鮮少返家,拿錢回家次數相較之前為 少,而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伊放學後都是



去媽媽上班的地方寫功課,到凌晨才跟媽媽一起回家洗澡再 去上學,看到聲請人回來的時候,基本上都是跟紀淑媛在吵 架,因為聲請人不回家,又喝酒、抽菸、有外遇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由證人證述及相對人甲○○所言 ,堪認相對人甲○○出生後聲請人鮮少返家,相對人甲○○ 係由母親紀淑媛獨力照顧,並支出大部分扶養費,是聲請人 長年不在家,無法分擔照顧年幼的甲○○責任,也幾乎未盡 其扶養義務,難以期待甲○○與聲請人建立緊密之父女親情 ;再佐以證人紀淑媛證稱:有次伊跟聲請人要錢,聲請人不 給,要開伊的車離開,伊趴在車子的擋風玻璃上,甲○○就 站在前座的輪胎旁,聲請人還是繼續開車,甲○○嚇到大哭 ,聲請人仍然不管繼續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不甚在乎,否則豈有不顧年幼 甲○○安危而逕將車子開走之理,益徵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父女感情淡薄,聲請人既然不曾扶養相對人甲○○,又未 曾與相對人甲○○建立父女感情,待聲請人年邁時相對人甲 ○○尚需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相對人甲○○而言即 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相對人乙○○部分,據證人上開所言相對人乙○○出生 後聲請人雖有拿錢返家,然其每個月薪資僅2 萬元,因薪水 不夠所以將相對人乙○○送回臺南婆家照顧至乙○○就讀小 學,而究其聲請人父母之所以願意照顧扶養相對人乙○○之 原因,亦係因為聲請人,是聲請人父母既有代替聲請人扶養 乙○○之實,自尚難謂聲請人從未負擔扶養乙○○之責;又 據證人紀淑媛前開證稱,相對人乙○○小學曾補習數學、繪 畫等課程1 年,學習鋼琴4 、5 年,而依證人所言其每月僅 有2 萬元之薪水,支應證人與相對人乙○○平日生活開銷後 已嫌不足,如何能餘錢支付相對人乙○○補習、學習才藝之 學費,是聲請人稱其有拿錢返家,且出錢讓相對人乙○○學 習鋼琴等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相對人乙○○自出生後 至就讀小學期間,聲請人確有拿錢回家扶養相對人乙○○, 且聲請人父母亦有幫忙扶養相對人乙○○,是堪信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乙○○雖非百分之百呵護,但尚有盡些許扶養義務 ,非如相對人乙○○所言聲請人從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另就 相對人乙○○之經濟狀況而言,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乙○○於 105 年全年之薪資所得尚有66,318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



額為1,242,480 元等情況,可認相對人乙○○工作能力尚屬 穩定,然而相對人之年紀、工作狀況、家庭負擔等情形,經 濟狀況雖勉持,惟均尚有謀生能力且能自力維持生活,自有 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並無因經濟能力不佳致免除其扶養義務 之程度。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本應得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仍有自力維持生活之謀生能 力,應對聲請人負擔相當之扶養責任。相對人乙○○聲請免 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考慮聲請人之需要 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年逾66歲,近2 年並無薪資所得,其生活所需花 費均仰賴老人年金補助6,000 元,然其每月尚有21,000元安 置費需支付,則核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21,000元, 而該扶養費用本應由相對人乙○○分擔,然參酌聲請人分擔 相對人乙○○之扶養費,為相對人出生後扶養費及相對人返 回台北後學習4 、5 年鋼琴之費用,是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乙 ○○僅約10年期間,且扶養期間聲請人鮮少返家,若是有返 家也未與相對人乙○○多有互動,僅是不斷與訴外人紀淑媛 吵架,致相對人從未感受到父愛,是要求相對人乙○○完全 負擔聲請人前開扶養費用,顯失公平,而有酌減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用之必要,故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1 萬 元(計算式:21,000元×10年/20 年≒1 萬元)為洽當,然 聲請人於本件僅聲請相對人乙○○應每月給付1,000 元之扶 養費,是聲請人之請求酌定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1,000 元予聲請人,自應准許。相對人乙○○請求減輕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養費金額即每月1 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1,000 元予聲請人,自應准許;相對人甲○○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又 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 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 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復以扶養費隨生活而次第發生, 亦無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分別給付,又為督促相對



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 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 認定,核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己、本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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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