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號
TYDM,107,金重訴,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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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威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威儀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威儀因積欠黃國育借款,為清償債務,明知非銀行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黃國育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 定)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20日期間,擅自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 兌款項至所指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或金融機構帳戶。 為此,黃國育遂先指示羅威儀於96年3 月間申辦上海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存摺交黃國育使用,黃國育復指示羅威儀於96年 3 月7 日至同年3 月22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申辦中國農民 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供匯兌使用。辦妥後,即由黃國育 負責聯絡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確定匯款 金額後,即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上開羅威儀申辦之上海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待黃國育查詢確 認匯款金額後,即指示在大陸地區之羅威儀(時間詳如附表 二),依客戶指定之金額分由其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兌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人或金融帳戶。黃國育從中賺 取每筆匯款金額千分之2 之手續費,以此方式共匯兌新臺幣 (下同)1 億7,725 萬6,746 元。黃國育僱請羅威儀以上揭 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期間取得17萬7,43 4 元手續費之不法利益,黃國育除按月扣除羅威儀積欠之債 務,並按月給付羅威儀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報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威儀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第1127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 國育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127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3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6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明細、被告96年至97年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共犯黃國育 之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 418 號共犯黃國育之不起訴處分書(其本案所為,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等在卷為憑(見第1127號偵卷第18至19頁 、第31418 號偵卷第172 頁至第180 頁反面、第411 至416 頁、第459 頁至第460 頁反面、第1127號偵卷第8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二、上開96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20日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本案 非法匯兌業務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該上海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接受委託在臺灣地區匯入款項共8,871 萬7,090 元,依證人即共犯黃國育證稱「每筆收千分之2 手 續費」(見第1127號偵卷第12頁)計算,匯入款項扣除共犯 黃國育收取之千分之2 手續費17萬7,434 元後,期間自大陸 地區兌出款項共8,853 萬9,656 元,故匯兌總額為1 億7,72 5 萬6,74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其修正後內容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定即「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 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 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係因應刑法沒收制 度之大幅修正而為,此參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於本次修法前或有以行為人 所收受包括須匯兌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者, 亦有以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匯兌受款人之款項,非屬其 犯罪所得者(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該次決議採前者),惟於修法後明文規定以「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以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恆小於或等於被告經營銀 行業務之金額規模觀之,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二、論罪之罪名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 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被告與 共犯黃國育並非銀行業者,而從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之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應成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與共犯黃國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20日期間,與共犯黃國育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一罪。三、刑之減輕
㈠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 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 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 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 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 ,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 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 氣或一時周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 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 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 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 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所 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 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固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 輕縱,惟考量其所為僅為清償其積欠共犯黃國育之債務及賺 取些許生活費,並未造成客戶財產之損失,惡性尚非至為重 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衡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金訴字第4 號判決,對於共犯黃國育所犯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本案被告所涉情節相較共犯黃國育為輕,是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雖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有自白,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指 明。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匯兌犯行之情狀,尚未嚴重危害金融秩 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且係受共犯黃國育之指示而為,從 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非長,犯罪獲利金額不高;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積欠銀行卡債,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2 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因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再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經比較後,銀行法關 於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 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96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20日), 共犯黃國育給付報酬共4 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羅威儀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客戶匯入明細(扣除匯款金額千分之2 手續費後,另由羅威儀自其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兌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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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存/ 匯入金額│匯款人/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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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1112 │44,000 │謝淑足/ 跨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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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1115 │219,470 │柯秋華/ 跨匯 │
├──┼──────┼──────┼───────────┤
│ 3 │961116 │482,900 │簡素娥/ 跨匯 │
├──┼──────┼──────┼───────────┤
│ 4 │961121 │1,100,000 │陳育明/ 跨匯 │
├──┼──────┼──────┼───────────┤
│ 5 │961121 │950,000 │劉秀珠/ 跨匯 │
├──┼──────┼──────┼───────────┤
│ 6 │961123 │210,000 │洪月珠/ 跨匯 │
├──┼──────┼──────┼───────────┤
│ 7 │961123 │921,870 │何秋華/ 跨匯 │
├──┼──────┼──────┼───────────┤
│ 8 │961127 │938,000 │ATM轉帳 │
├──┼──────┼──────┼───────────┤
│ 9 │961205 │88,000 │蕭玉鑾/ 跨匯 │
├──┼──────┼──────┼───────────┤
│10 │961207 │400,000 │ATM轉帳 │
├──┼──────┼──────┼───────────┤
│11 │961211 │450,000 │ATM轉帳 │
├──┼──────┼──────┼───────────┤
│12 │961213 │2,080,148 │轉帳 │
├──┼──────┼──────┼───────────┤
│13 │961213 │664,500 │張維薇/ 跨匯 │
├──┼──────┼──────┼───────────┤
│14 │961214 │10,000 │葉月蓮/ 跨匯 │
├──┼──────┼──────┼───────────┤
│15 │961217 │155,000 │簡素娥/ 跨匯 │
├──┼──────┼──────┼───────────┤
│16 │961217 │23,341 │陳勇雄/ 現存 │
├──┼──────┼──────┼───────────┤
│17 │961219 │444,000 │吳明峰/ 跨匯 │
├──┼──────┼──────┼───────────┤
│18 │961221 │800,000 │吳冠賢/ 跨匯 │
├──┼──────┼──────┼───────────┤
│19 │961224 │60,000 │現存 │
├──┼──────┼──────┼───────────┤
│20 │970103 │30,000 │洪月珠/ 跨匯 │




├──┼──────┼──────┼───────────┤
│21 │970107 │357,600 │ATM轉帳 │
├──┼──────┼──────┼───────────┤
│22 │970109 │387,500 │ATM轉帳 │
├──┼──────┼──────┼───────────┤
│23 │970110 │180,000 │林明鋒/ 跨匯 │
├──┼──────┼──────┼───────────┤
│24 │970115 │560,000 │章嘉麟/ 跨匯 │
├──┼──────┼──────┼───────────┤
│25 │970116 │787,500 │王雪枝/ 跨匯 │
├──┼──────┼──────┼───────────┤
│26 │970117 │787,500 │王雪枝/ 跨匯 │
├──┼──────┼──────┼───────────┤
│27 │970122 │200,000 │ATM轉帳 │
├──┼──────┼──────┼───────────┤
│28 │970123 │80,000 │簡素娥/ 跨匯 │
├──┼──────┼──────┼───────────┤
│29 │970125 │155,698 │陳玟亘/ 跨匯 │
├──┼──────┼──────┼───────────┤
│30 │970125 │221,400 │沈朝宗/ 跨匯 │
├──┼──────┼──────┼───────────┤
│31 │970227 │1,500,000 │ATM轉帳 │
├──┼──────┼──────┼───────────┤
│32 │970303 │44,000 │ATM轉帳 │
├──┼──────┼──────┼───────────┤
│33 │970303 │350,400 │邱素梅/ 跨匯 │
├──┼──────┼──────┼───────────┤
│34 │970305 │200,000 │章嘉麟/ 跨匯 │
├──┼──────┼──────┼───────────┤
│35 │970307 │60,000 │盧信旭/ 跨匯 │
├──┼──────┼──────┼───────────┤
│36 │970310 │1,000,000 │黃正堂/ 轉帳 │
├──┼──────┼──────┼───────────┤
│37 │970311 │436,000 │呂紹雍/ 跨匯 │
├──┼──────┼──────┼───────────┤
│38 │970311 │446,250 │ATM轉帳 │
├──┼──────┼──────┼───────────┤
│39 │970311 │1,500,000 │白玉燕/ 跨匯 │
├──┼──────┼──────┼───────────┤
│40 │970313 │10,000 │葉月蓮/ 跨匯 │




├──┼──────┼──────┼───────────┤
│41 │970313 │36,000 │現存 │
├──┼──────┼──────┼───────────┤
│42 │970319 │1,436,000 │ATM轉帳 │
├──┼──────┼──────┼───────────┤
│43 │970321 │82,500 │ATM轉帳 │
├──┼──────┼──────┼───────────┤
│44 │970324 │10,000 │葉月蓮/ 跨匯 │
├──┼──────┼──────┼───────────┤
│45 │970402 │172,200 │ATM轉帳 │
├──┼──────┼──────┼───────────┤
│46 │970402 │559,650 │ATM轉帳 │
├──┼──────┼──────┼───────────┤
│47 │970402 │10,000 │葉月蓮/ 跨匯 │
├──┼──────┼──────┼───────────┤
│48 │970415 │435,000 │簡素娥/ 跨匯 │
├──┼──────┼──────┼───────────┤
│49 │970416 │960,000 │許明琬/ 跨匯 │
├──┼──────┼──────┼───────────┤
│50 │970422 │1,044,000 │ATM轉帳 │
├──┼──────┼──────┼───────────┤
│51 │970423 │400,000 │簡素娥/ 跨匯 │
├──┼──────┼──────┼───────────┤
│52 │970424 │540,000 │ATM轉帳 │
├──┼──────┼──────┼───────────┤
│53 │970424 │1,308,000 │ATM轉帳 │
├──┼──────┼──────┼───────────┤
│54 │970429 │87,770 │柯秋華/ 跨匯 │
├──┼──────┼──────┼───────────┤
│55 │970505 │65,820 │柯秋華/ 跨匯 │
├──┼──────┼──────┼───────────┤
│56 │970506 │1,000,000 │轉帳 │
├──┼──────┼──────┼───────────┤
│57 │970508 │180,000 │ATM轉帳 │
├──┼──────┼──────┼───────────┤
│58 │970512 │9,050 │ATM轉帳 │
├──┼──────┼──────┼───────────┤
│59 │970514 │1,200,000 │ATM轉帳 │
├──┼──────┼──────┼───────────┤
│60 │970514 │1,602,000 │黃元潔/ 轉帳 │




├──┼──────┼──────┼───────────┤
│61 │970515 │88,600 │周柏蒼/ 跨匯 │
├──┼──────┼──────┼───────────┤
│62 │970516 │221,500 │唐清松/ 跨匯 │
├──┼──────┼──────┼───────────┤
│63 │970521 │265,000 │張籍云/ 跨匯 │
├──┼──────┼──────┼───────────┤
│64 │970630 │621,570 │柯秋華/ 跨匯 │
├──┼──────┼──────┼───────────┤
│65 │970703 │1,000,000 │轉帳 │
├──┼──────┼──────┼───────────┤
│66 │970703 │223,470 │柯秋華/ 跨匯 │
├──┼──────┼──────┼───────────┤
│67 │970711 │896,000 │友祿股份有限公司/ 跨匯│
├──┼──────┼──────┼───────────┤
│68 │970711 │448,000 │劉光星/ 跨匯 │
├──┼──────┼──────┼───────────┤
│69 │970711 │50,000 │黃嘉惠/ 轉帳 │
├──┼──────┼──────┼───────────┤
│70 │970711 │14,000 │簡紘育/ 轉帳 │
├──┼──────┼──────┼───────────┤
│71 │970711 │179,570 │柯秋華/ 跨匯 │
├──┼──────┼──────┼───────────┤
│72 │970715 │896,000 │鄭世維/ 跨匯 │
├──┼──────┼──────┼───────────┤
│73 │970715 │67,170 │柯秋華/ 跨匯 │
├──┼──────┼──────┼───────────┤
│74 │970718 │896,000 │世紀貿易/ewb轉帳 │
├──┼──────┼──────┼───────────┤
│75 │970721 │636,730 │轉帳 │
├──┼──────┼──────┼───────────┤
│76 │970722 │403,248 │葉美鵑/ 跨匯 │
├──┼──────┼──────┼───────────┤
│77 │970722 │134,100 │陳金水/ 跨匯 │
├──┼──────┼──────┼───────────┤
│78 │970722 │673,000 │林錦禎/ 跨匯 │
├──┼──────┼──────┼───────────┤
│79 │970722 │53,500 │簡文鍱/ 跨匯 │
├──┼──────┼──────┼───────────┤
│80 │970722 │1,000,000 │林敬庭/ 跨匯 │




├──┼──────┼──────┼───────────┤
│81 │970722 │1,000,000 │林錦禎/ 跨匯 │
├──┼──────┼──────┼───────────┤
│82 │970722 │331,000 │現存 │
├──┼──────┼──────┼───────────┤
│83 │970722 │245,850 │蔡鳳娥/ 跨匯 │
├──┼──────┼──────┼───────────┤
│84 │970723 │310,000 │現存 │
├──┼──────┼──────┼───────────┤
│85 │970723 │357,600 │俞志浩/ 跨匯 │
├──┼──────┼──────┼───────────┤
│86 │970723 │76,183 │吳素卿/ 跨匯 │
├──┼──────┼──────┼───────────┤
│87 │970725 │173,250 │張朝益/ 跨匯 │
├──┼──────┼──────┼───────────┤
│88 │970725 │446,000 │ATM轉帳 │
├──┼──────┼──────┼───────────┤
│89 │970725 │3,690,000 │鄭登銘/ 跨匯 │
├──┼──────┼──────┼───────────┤
│90 │970725 │446,000 │獻正汽車企業公司/ 跨匯│
├──┼──────┼──────┼───────────┤
│91 │970725 │223,500 │楊子賢/ 跨匯 │
├──┼──────┼──────┼───────────┤
│92 │970725 │2,235,000 │張志誠/ 跨匯 │
├──┼──────┼──────┼───────────┤
│93 │970729 │270,000 │王金堅/ 跨匯 │
├──┼──────┼──────┼───────────┤
│94 │970729 │150,000 │亞普達國際電子/ 跨匯 │
├──┼──────┼──────┼───────────┤
│95 │970729 │448,000 │俞志浩/ 跨匯 │
├──┼──────┼──────┼───────────┤
│96 │970729 │30,000 │ATM轉帳 │
├──┼──────┼──────┼───────────┤
│97 │970729 │80,820 │顧楀婕/跨匯 │
├──┼──────┼──────┼───────────┤
│98 │970729 │90,000 │周柏蒼/ 跨匯 │
├──┼──────┼──────┼───────────┤
│99 │970729 │900,000 │現存 │
├──┼──────┼──────┼───────────┤
│100 │970729 │2,225,000 │蘇賜銓/ 跨匯 │




├──┼──────┼──────┼───────────┤
│101 │970729 │1,443,420 │劉俊佳/ 轉帳 │
├──┼──────┼──────┼───────────┤
│102 │970729 │536,400 │葉美鵑/ 跨匯 │
├──┼──────┼──────┼───────────┤
│103 │970729 │623,700 │林錦禎/ 跨匯 │
├──┼──────┼──────┼───────────┤
│104 │970730 │38,299 │ATM轉帳 │
├──┼──────┼──────┼───────────┤
│105 │970730 │936,600 │ATM轉帳 │
├──┼──────┼──────┼───────────┤
│106 │970731 │50,000 │林德勝/ 跨匯 │
├──┼──────┼──────┼───────────┤
│107 │970731 │269,400 │顧楀婕/ 跨匯 │
├──┼──────┼──────┼───────────┤
│108 │970731 │269,370 │柯秋華/ 跨匯 │
├──┼──────┼──────┼───────────┤
│109 │970801 │2,298,500 │龔邦祿/ 跨匯 │
├──┼──────┼──────┼───────────┤
│110 │970804 │300,000 │許淑卿/ 跨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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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