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7號
TYDM,105,原訴,67,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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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盛(原名洪鳳祥)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楊智皓
      劉晉瑋
      呂孟奇
      朱宇建
      廖宏杰
      高耀承
指定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黃麒州
      徐子洋
      謝時政
      黃郁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3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7 號、103 年度偵字
第183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2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6
號),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名:洪鳳翔,綽號「阿翔」)、庚○○(綽號大 宇,業經桃園地檢及屏東地檢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戊 ○○(綽號大金,將另行審結)、未○○、戌○○、丙○○ 、甲○○、酉○○、寅○○、巳○○、地○○(將另行審結 )、子○○、玄○○、辰○○、宙○○(將另行審結)等15 人(下合稱壬○○等人)與少年鍾○閎(原名劉○閎,87年 5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 4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於民國102年間,在臺灣 地區籌組詐欺集團,配合藏匿大陸地區之共犯綽號「大哥」 等人,共組電話詐欺車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 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大陸地 區當地多名姓名不詳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等公 務員身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辛○○等人,使受騙者 陷於錯誤提款,再由大陸地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臺灣地



區首腦壬○○或庚○○,指揮戊○○調度車手頭未○○、戌 ○○、丙○○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指示旗下甲○○ 、酉○○、寅○○、巳○○、地○○、子○○、玄○○、辰 ○○、宙○○及少年鍾○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把風及 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僭行該 等公務員職權,向辛○○等人詐騙款項,每次夥同車手提款 ,可獲得面交金額之1%至3%不等之報酬,扣除應得報酬後, 統交由戊○○上繳與壬○○或庚○○負責處理詐騙贓款後續 流向,足生損害於公文書所載之公務機關及辛○○等人。嗣 被害人陸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寅○○、巳○○於10 2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街00巷0 號向被害 人亥○○詐騙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為警現場 逮捕,並當場自寅○○身上扣得現金88萬元、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及臺灣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自巳○○身上扣得書寫花 用金額紙張1 張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AMSUNG 牌 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號),復循 線於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 月22間,陸續在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14、桃園縣 ○○市○○○路0 段00號3 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桃園縣○○市○○○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及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等 地,扣得未○○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 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地○○所有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talk 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戌○○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二、案經黃○○、乙○○、亥○○、卯○○及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壬○○、未○○、戌○○、丙○○、甲○○、酉○ ○、寅○○、巳○○、子○○、玄○○、辰○○等11人(下 合稱壬○○等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事實部分,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壬○○等人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壬○○等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壬○○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偵18329 號 卷【下稱丑○18329 偵卷】卷一第113 至118 頁、第131 至 139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7 至161 頁、第206 至212 頁、卷二第79至81頁、第82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2頁、 第93至94頁、第219 頁、卷三第35至38頁、第219 頁,基隆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基檢偵卷】二第65頁 、第68頁,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下稱屏檢 8272偵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8頁、第34至35頁,屏東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屏檢1545他卷】一第34 至35頁,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下稱屏檢79 70偵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屏檢2501偵卷】二第12至33頁、第56 至83頁、第84至87頁、第91至101 頁、第112 至115 頁、第 121 至134 頁、第136 至157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3 至189 頁、第190 至192 頁,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 17號卷【下稱屏檢3717偵卷】一第90至91 頁、第112 至114 頁、卷二第138 至139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62 至263 頁、第278 至279 頁、卷三第347 至354 頁、第396 至400 頁、第402 至406 頁、卷四第513 至519 頁、第541 頁,屏 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10頁背面、102 年 度聲羈更字第11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105 審原訴字51號卷 【下稱審查卷】二第4 至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66頁、 第88頁至背面,105 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64 頁至背面、卷二第129 頁背面、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 4 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第122 頁背 面至123 頁、第129 頁至背面、卷四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 面、第33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申○○ 、天○○、黃○○、乙○○、亥○○及己○○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午○○、卯○○、癸○○○、丁○○ 於警詢之指訴(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 稱屏檢7054偵卷】第26至30頁、第133 至135 頁、屏檢3717 偵卷一第99至100 頁、103 偵字3717號卷四第603 至605 頁 、第616 至619 頁、第634 至636 頁、第641 至643 頁、第 647 至651 頁、第658 至660 頁、第662 至664 頁、第693 至698 頁、第699 至700 頁、第704 至707 頁、102 他字12 87卷【下稱屏檢他卷】第12至14頁、屏檢2501偵卷一第25至 27頁;丑○18329 偵卷三第120 至121 頁背面),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地○○、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少年鍾 O閎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432 至 447 頁、第451 至453 頁、卷四第556 至558 頁,屏檢1545 他卷一第31-1至背面、屏檢2501偵卷第159 至178 頁、丑○ 18329 偵卷一第114 至117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6 至 149 頁、第189 至194 頁、卷二第87至88頁、卷三第110 至 112 頁、第21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 1 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600-601 頁)、附表一編號2 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 紙、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1 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610 至614 頁)、附表一編號3 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丑○18329 偵卷三第129 至131 頁)、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屏檢1287他 卷一第16至18頁)、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凍結 管收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屏檢37 17偵卷四第654 至656 頁)、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丑○18329 偵卷三第164 頁)、附 表一編號7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丑○18329 偵卷三第60頁)、附表一編號8 ⑴、8 ⑵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2 紙(屏檢2501偵卷三第53至54頁,另有「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尚未蓋大印,第55頁)、附表 一編號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屏檢3717 偵卷四第703 頁)、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屏檢3717偵卷四第639 頁)、附表一編號11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713 至714 頁)、被害人辛○○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屏檢3717



偵卷四第602 頁)、壬○○之搜索扣押相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警 聲搜205 號卷【下稱屏檢警聲搜205 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 、丑○18329 偵卷一第99、106 頁)、庚○○之屏東地院10 3 聲搜字15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屏檢警聲搜205 號卷第35至39頁、丑○1832 9 偵卷一第110 頁)、「綽號浩子詐騙集團案」通訊監察電 話一覽表及通訊監察電話基資一覽表(屏檢103 他字305 號 卷第4 至5 頁)、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屏檢103 他字305 號卷第 52至54頁、丑○18329 偵卷一第100 至101 頁)、寅○○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檢3717 偵卷三第364 至367 頁、丑○18329 偵卷一第108 至109 頁 )、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 片、扣押物品清單(屏檢3717偵卷三第418 至421 頁、424 至428 頁,丑○18329 偵卷一第10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檢2501偵卷三第41頁)、附表一編號8 ⑵亥○○新光銀 行、郵局、土地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屏檢2501偵卷三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附表一編號8 ⑵:查獲寅○○、巳○ ○現場照片9 張(屏檢2501偵卷三第56至60頁、李宇賢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33號卷【下稱屏檢偵緝33號卷】第68至70頁)、 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屏檢偵緝33號卷第83至89頁、 第90頁、第91頁、第92頁)、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屏檢37 17偵卷二第165 至169 頁,丑○18329 偵卷一第102 頁)、 未○○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 訊監察譯文、戌○○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甲○○之現場採證照片(屏檢3717偵卷二第17 3 至183 頁、第215 至250 頁、第252 至254 頁、第312 至 318 頁、丑○18329 偵卷一第103 頁)、內政部警政署102 月5 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警 製之犯案手機分析一覽表、查扣電話分析圖及手機通聯紀錄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辛○○遭詐騙95萬元車手影像、地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1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檢3717偵卷三第35 7 至360 頁、第372 至373 、374 、380 頁、第454 頁、第



462 至465 頁、第469 至510 頁,丑○18329 偵卷一第105 頁)、被害人申○○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告訴人卯○○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害人天○○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告 訴人黃○○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 紙、被害人 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紙、被害人己○○存 摺內頁1 紙、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 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 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 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 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壬○○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壬○○之大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屏檢3717偵卷四第615 頁、第637 至638 頁、第646 頁、 第653 頁、第669 至670 頁、第711 至712 頁、第716 至72 4 頁、第725 至730 頁、第738 至743 頁、第744 至747 頁 、第748 頁、第749 至750 頁、第751 至752 頁、第753 至 761 頁、第764 至768 頁、第773 至785 頁、第786 至794 頁)、甲○○扣押物品清單(丑○18329 偵卷一第104 頁) 、附表一編號7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午○○元大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頁各1 紙、附表一編號3 案發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3 監 視器翻拍照片11張、門號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附表一 編號6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乙○○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 紙(丑○18329 偵卷三第66至68頁、 第80至87頁、第122 至128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2 至 148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7 至168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上揭被告壬○○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等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壬○○等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等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 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 件詐欺犯行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壬○○等人行為時之刑法 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 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壬○○等人與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要求被害人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 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執法人員監管,於外觀上均 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 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復按 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 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 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 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壬○○等 人用以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其 名稱雖係被告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 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 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 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部門或文書 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 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 訛,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被害人。
㈣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未○○就附表編號4 至8 ⑴及9 部分,被告戌○○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 丙○○就附表編號2 、5 、8 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 號6 、8 ⑴、9 部分,被告酉○○就附表編號5 、8 ⑴、11 部分,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 、5 、8 ⑴、10、11部分, 被告玄○○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被告辰○○就附表編號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另被告甲○○、寅○ ○、巳○○等人就附表編號8 ⑵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等罪。而偽造公印、公印文等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3 之3 次犯行、附表編號8 之2 次犯行及附表編號11之2 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午○○、亥○○、己○ ○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上開僭 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施,應係出於 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未○○就附表編號4 至8 ⑴、9 號部分,被告戌○○ 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5 、8 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8、9部分,被告酉○○ 就附表編號5、8⑴、11部分,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5、 8⑴、10、11部分,被告玄○○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犯 前述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由車手提款、或由車手於面交時直接 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壬○○等人與大陸地區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專責撥接電話 ,假藉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辛○ ○等人,使受騙者陷於錯誤提款,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 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等情,縱未直接 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渠等與上 述另行審結之被告、少年劉O閎及「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未○○、甲○○與少年鍾○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依少年鍾○閎之自白書內容:9 月26日早上10 點多,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以出門嗎,我說可以,甲○ ○就說去復興公園找他,他在那裡等我,我到了之後看到甲 ○○旁邊還有一個人叫未○○,未○○叫我去幫他拿錢,還 說要我的身分證影本1 張還有我的手機,未○○說要替保管 我的手機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屏檢102 年度他字第1287號 卷第71頁),未○○於偵訊自承:找劉○閎(即鍾○閎)去 的那一次我也承認等語(見丑○18329 偵卷二第94頁),甲 ○○亦自承介紹劉○閎(即鍾○閎)擔任假檢察官出面取款 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284 頁),復依附表四在被告戊 ○○處搜得之扣案物品中有少年鍾○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戶口名簿影本,是依上述可知被告未○○、甲○○均明顯 知悉少年鍾○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未○○、甲○○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壬○○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2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133 頁背面、第136 頁),而 本件被告壬○○所涉附表一編號2 犯罪之時間係在102 年6 月21日,則被告壬○○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附予以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等人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均以 電話告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洗錢,或涉及 刑事案件,檢察官要求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 之檢察官指派之執法人員監管以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壬○○等人及詐騙集團間共犯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 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 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 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壬○○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在集團之地位、角色、犯罪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壬○○自陳五專肄業、家有 父母、妻、三子女、業餐飲、月入3 、4 萬元,未○○自陳 高中畢業、家有母親、未婚,戌○○自陳高中畢業、家有祖 母、父、兄、業木工、未婚,甲○○自陳高中畢業、家有母 、兄、未婚,酉○○自陳高中肄業、家有父母、妹、未婚、 之前業司機,寅○○自陳高職畢業、家有祖母、父母、未婚 、業水電、月入約3 萬元,丙○○自陳高職畢業、家有母親 、未婚、業物流、月入約3 、4 萬元,玄○○自陳高職畢業 、家有父母、姐、未婚,巳○○自陳高中肄業、家有父、弟 、未婚、服務業、月入約3 萬元,子○○自陳高中畢業、家 有父母、業油漆工,辰○○自陳高中畢業、家有祖母及兄、 業電子、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48頁、卷四第33至背面、第9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數罪之被告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又被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並 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罪所得金額不多,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 又慮及辰○○本件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高靖涵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藉觀後效。若其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復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據被告 壬○○等人均自承為聯絡其他被告或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或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見屏檢103 警聲搜205 號卷第21頁 背面至第22頁、屏檢103 偵緝字33號卷第79至81頁、第127 頁、屏檢3717偵卷二第119 頁背面、第189 至190 、第275 至276 頁、卷三第385 、392 至393 頁、第399 至3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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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