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23號
SCDM,106,簡上,12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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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之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進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鄧智文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商請黃進發為其建造倉庫,黃 進發於106年4月18日交付鄧智文之第一張工程款估價單(帳 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餘元,業經鄧智文簽認,黃 進發於4月間某日又持第二張金額為63萬元之帳單(估價單 ),要求鄧智文補足差額,鄧智文未同意,嗣黃進發於106 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復至鄧智文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之1對面之倉庫,執意向鄧智文補收工程 款,雙方乃發生口角,黃進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鄧智文 手中3張估價單(帳單)強行取走,並經鄧智文多次要求歸 還其中金額為53萬且業經鄧智文簽名之估價單(帳單),黃 進發仍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鄧智文行使對該估價單之所有 權。
二、案經鄧智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黃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進發就其於上開時、地強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智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鄧智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此外,復有106年4月18日告 訴人簽認之估價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及現場錄音譯 文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 18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5頁),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 工程帳務糾紛,即出手搶走告訴人估價單(帳單),妨害被 害人執該估價單行使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尚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自被害人取得估價單,然未扣案 ,該估價單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工程帳款紛爭之憑證,沒收上 開估價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於79年4月間,因賭愽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 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79年5月19日確 定,嗣被告於79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於106年11月2日與告訴人就本件工程糾紛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請本院依法量處被告刑度等情,有新竹縣北埔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載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第40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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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