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44號
PCDM,105,訴,124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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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銘(原名陳政彰)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峻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當面與黃閎威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3公克,並由黃閎威先行支付現金4000元作為購買毒品 之部分價金等交易事宜後,即以該4000元現金向其毒品上游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新偉」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其後2 週內分批陸續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約7 、8 包予黃閎威收受,黃閎威則於同年月18日凌晨 0 時36分許,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匯付購毒價金之尾 款4500元至陳峻銘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陳峻銘隨承續前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 環球購物中心」附近,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予黃閎威(其先後分批交予黃閎威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約13公克),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閎威1 次之交易。嗣因警方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黃閎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其上開向陳峻銘所購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7247公克,黃閎威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物, 復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陳峻銘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8 樓之1 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其連同轉賣予黃閎威部分一併向「新偉」所購買供己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陳峻銘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合併為中和分局



,下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峻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閎威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伊有向被告 買過1 次安非他命,伊是先給被告4000元,之後才將尾款45 00元匯給被告,伊大概是在匯款前2 個禮拜左右,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山路3 段「環球影城」附近將4000元交給被告,當 天被告沒有給伊安非他命,因為伊不敢1 次拿太多,是到匯 款日的2 個禮拜內,被告陸續給伊大約7 、8 包的安非他命 ,伊匯款完之後,被告再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 「環球影城」附近給伊5 包安非他命,伊於105 年5 月21日 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91號對面遭警方攔查扣 到的安非他命11包,都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屬實(見105 年 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5 月21日、同年7 月5 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6 月7 日彰雙和字第1050022 號函暨黃閎威申設之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6 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 暨被告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及臉書即時訊息翻拍照片共48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 、第5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10 頁至第121 頁 、第152 頁、第154 頁),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扣案可佐,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閎威跟伊說要用8500元買毒品,伊就以 該8500元跟「新偉」買毒品,買來之後伊會留一點自己施用 ,其他毒品就交給黃閎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既 已明確坦承其於本件係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且本院審酌被 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證人黃閎威並非至親,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 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係意 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 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其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見上開偵卷第 140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實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綽號「新偉」之男子購買安 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9 頁、第166 頁),然本件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新偉」一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 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 5684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4日新北檢 兆公105 偵21643 字第5422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6頁、第66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 低,且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僅8500元,倘一律論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罪 刑顯不相當,實屬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禁制規定,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約13公克予證人黃閎威,並收取販毒價金8500 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不法利益均非輕微,實嚴重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甚或促成毒品進一步流通;況且被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之情節、毒品數量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願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且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綜上可知關於沒收(或其替代手段)販毒之 犯罪所得部分,應回歸新修正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詳後述 ),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黃閎威所收取之價金85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不法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又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係指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 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先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對面,經另案被告黃閎威同意執行搜索而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7247公克),雖係 被告販賣所交予另案被告黃閎威收受之毒品,然並非被告於 本案被查獲之毒品;另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 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1 住處內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1318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盒、量杯及吸食器各 1 個等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 當初連同黃閎威的部分一起向「新偉」買的,這包是要供自 己施用的,至於電子磅秤、分裝袋、量杯等物,是伊案發後 才買的,沒有用來分裝毒品給黃閎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在被告住處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等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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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