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18號
CHDV,106,家親聲抗,1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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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王明信 
相 對 人 張庭甄  彰化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及擴張聲請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抗告及擴張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抗告狀所載不服原裁定之當事人,除抗告人外,雖併列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次子乙○○(下合稱兩造之子), 惟狀內並未表明兩造之子之抗告理由,及其等如何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本院卷第4至8頁),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 稱,「只有原審的聲請人甲○○提起抗告,未成年子女兩人不 在抗告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面),則本件應僅抗告 人提起抗告,不含兩造之子。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 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第100條第1項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命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然該條文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 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 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尚不許法院任意逾越當事 人之聲明,而就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為夫妻,兩造之子為未成年人,抗告人自民國104年7 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單獨扶養兩造之子,而為 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94,595元,此外未曾就106年2月19日至106年10月1日止之期 間所生扶養費有何聲明(原審卷第3頁反面)。原裁定竟就抗 告人所未聲明之該段期間,認作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為23,646 元,併命相對人給付(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自有未洽。惟 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謂,「我在原審是請求104年7月18日 至106年2月18日代墊的扶養費。原裁定就106年2月19日至106 年10月1日代墊的扶養費部分我要擴張請求」等語(本院卷第 65頁反面),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擴張聲明無異議,本院自 應就106年2月19日至106年10月1日止之期間所生扶養費,相對 人應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不當得利,併予審酌裁判。貳、實體部分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除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及依 該比例計算後之金額部分,所為判斷尚有未洽外,其餘於法相 符且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相關事實及理由 。
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駁回命相對人給付逾83,658元本息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348,826元 ,及其中250,222元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曾偕同兩造之子,與男性友人外出旅遊 、共寢,造成兩造之子心靈傷害甚深。
抗告人獨資經營之信晟企業社,每月收入固為7至8萬元,然 該金額應扣除營運管銷,包含每月水費約700元,營業電費 約22,885元,家用電費約8,474元。其次,抗告人以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僅引用地號)為擔保, 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之抵押權,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 稱秀水鄉農會)借款100萬元,另又向該農會辦理農業發展 基金信用貸款(下稱農業貸款)30萬元,並按期清償本息, 僅以106年9月而言,所清償之本息為23,284元。信晟企業社 如以每月收入75,000計算,扣除上開營運管銷及分期償還之 債務,僅餘19,657元,自難認收入豐厚。又信晟企業社非無 虧損風險,近年營運狀況不佳,抗告人曾入不敷出,致無力 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申請欠費分期繳納, 是抗告人之資力,不應與領有固定薪資之勞工相提並論。再 者,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合計價額為7,861,271元,連同每 年之投資、營利,未逾1,000萬元。
相對人於104、105年度所得依序為107,290元、470元,其自



104年度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為20,008元至21,900 元,且最近購置新機車,則兩造每月平均收入相當。 兩造之子扶養費實際上係由抗告人支出,而抗告人照顧所付 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兩造之子需求,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之統計數據,命相對人就104年度 部分按月分擔15,505元,就105年度部分按月分擔16,544元 ,始屬適當。依上開計算基準,相對人自104年7月18日起至 106年2月18日止,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之 期間,獲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310,234元 、122,250元,合計432,484元,應返還抗告人並加計遲延利 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陳述:
兩造分居後,相對人雖曾與3至4名友人外出旅遊,惟無不正 當往來。相對人請求與抗告人離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婚 字第3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離婚事件訴訟中,就相對人 與兩造之子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暫時處分,亦經本院以105年 度家暫第21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應先同意相對人與兩造之 子會面交往,再由相對人分擔扶養費。
相對人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僅2萬餘元,扣除生活基本開 銷,已無剩餘;相對人先前係以相對人之妹所有舊機車充當 上班交通工具,至106年年底始貸款購買新機車,經濟能力 欠佳。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抗告人為57年生,相對人為70年生,兩造於97年結婚,兩造 所生長子為98年生,次子為100年生(本院卷第39至42頁) 。
兩造於104年7月18日分居,兩造之子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 人照顧(原審卷第3頁正面)。
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兩造之子扶養 費,包含學雜費、安親班費、健保費等項,均係由抗告人支 出(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80至94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 ,抗告人於104、105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0,502,440元,於 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6,262元、2,303元;相 對人於104、105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950元,於104、105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07,290元、470元(原審卷證物袋) 。
抗告人獨資經營之信晟企業社,每月水費約700元,營業電



費約22,885元,家用電費約8,474元;抗告人以181地號土地 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之抵押權,向秀水鄉農會借 款100萬元,另又向該農會辦理農業貸款30萬元,並按期清 償本息,以106年9月而言,所清償之本息為23,284元;抗告 人曾積欠105年6月至106年2月之健保費,連同滯納金合計50 ,132元,申請准為分期繳納(本院卷第9至19頁)。 相對人請求與抗告人離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10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於離婚事件訴訟中,就相對人與兩造之子 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暫時處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暫第21 號裁定駁回(原審卷第95至98頁)。
本件主要爭點:原審命抗告人分擔10分之9扶養費,相對人分 擔10分之1扶養費,其比例是否妥適。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 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分居,其 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又自前 揭權利義務之本質言之,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者,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換言之,父母分居後,無論未成年子女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父母仍應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經查:
抗告人為57年生,相對人為70年生,兩造於97年結婚,兩造 所生長子為98年生,次子為100年生,後兩造於104年7月18 日分居,兩造之子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兩造之子扶養費,合 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原審就兩造之子扶養費金額,認定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 依序為每人每月15,000元、16,000元、16,000元一節,未據 兩造爭執。本院認該等金額尚符合一般國民經濟水平及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需求,自應引為本件之計算基礎。



至於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有無違反夫妻貞操義務,導致兩造 之子心靈受創,又相對人能否與兩造之子順利會面交往等節 ,均無礙於相對人之分擔扶養費義務。是兩造關於此部分攻 擊防禦方法,不必再予深究。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夫妻之一方先行支付應由他方支付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無扶養義務人 為他方先行支付者,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之該項費用。其次,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 依財產所得明細,抗告人於104、105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0,5 02,440元,於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6,262元、 2,303元,相對人於104、105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950元,於 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07,290元、470元,抗告 人獨資經營之信晟企業社,每月水費約700元,營業電費約 22,885元,家用電費約8,474元,抗告人以181地號土地為擔 保,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之抵押權,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00 萬元,另又向該農會辦理農業貸款30萬元,並按期清償本息 ,以106年9月而言,所清償之本息為23,284元,抗告人曾積 欠105年6月至106年2月之健保費,連同滯納金合計50,132元 ,申請准為分期繳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抗告人之整 體資產暨經濟狀況固然明顯優於相對人,然其既有前揭高額 債務尚未清償,且信晟企業社亦有上開必要費用及成本等消 耗,未必穩賺不賠,自應併予審酌。至相對人購置新機車部 分,無非充作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且顯非昂貴之奢侈品, 無庸列為其資力之主要判斷因素。本院依兩造之年齡、職業 、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及身分狀況,認應由抗告人分擔6分 之5扶養費,相對人分擔6分之1扶養費,始屬適當。 依前述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分擔比例,相對人自104年7月18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屬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範圍 ),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258元〔計算式:15,000元/每 人月*2人*(14/31月+5月)*1/6=27,2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此部分 亦屬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範圍),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72,7 62元〔計算式:16,000元/每人月*2人*(13月+18/28月)*1 /6≒72,762元〕,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此



部分屬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擴張聲請範圍),所應分擔之扶 養費為39,410元〔計算式:16,000元/每人月*2人*(10/28 月+7月+1/31月)*1/6≒39,410元〕,合計139,430元(計算 式:27,258元+72,762元+39,410元=139,430元)。相對人 應分擔扶養費139,430元,而由抗告人代墊,其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並加計其中100,020元(計算式:27,258元+72,762元 =100,020元)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 ,其中39,410元自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相對人拒絕給付,委無可採;逾此金額部分,相對人既 無給付義務,則抗告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僅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83,658元,及其中60,012元自原 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而相對人應再給付之金 額為55,754元(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之範圍 計算式:27,258元+72,762元-60,012元=40,008元;自106 年2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之範圍計算式:83,658元-60 ,012元=23,646元,39,410元-23,646元=15,746元;40,00 8元+15,746元=55,754元),及其中40,008元自106年3月8 日起,其中15,746元自106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就相對人應再給付之前揭本 息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金額部 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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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