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71號
CHDM,105,訴,971,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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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丞
選任辯護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謝宗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郭祐誠
      顏耀宏
      劉家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9403、10500、10805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
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丞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謝宗運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郭𧙗誠、顏耀宏劉家慶均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均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各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田(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夆昌公司,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陳田之配偶江錦珍)。夆昌公司廠址位在彰化縣 ○○鄉○○村○○巷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從事 皮革染整製造之業者,因其染色製程會產生廢污水,夆昌公 司因而在其皮革處理廠旁,自行設置事業廢污水處理設備, 並委託廢污水處理代操作業者為其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 ,且依法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元 証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証公司)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為 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就上述廢污水之清除、 處理部分,上2家公司均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 之事業,實質上亦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凃惠智(另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約於84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自約10 0年、101年間起,擔任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陳田 交辦之各項事務,其中包含之後夆昌公司與元証公司間,就 廢污水處理之聯絡事宜。王崑丞約於89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 作,約於100年左右開始擔任夆昌公司水廠組(染整組)組 長,並在之後,就夆昌公司在皮革處理、染整過程中所產生 的廢污水應如何處理,負責與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 員工進行接洽。謝宗運係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自103年2月1 日起,負責指揮、監督元証公司駐夆昌公司代操作人員,為 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乃代操作夆昌公司廢污 水處理之監督策劃人員。郭祐誠(自104年9月至夆昌公司駐 廠)、劉家慶(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夆昌公司駐廠,至 104年6月間離職)、顏耀宏(103年7月至夆昌公司駐廠)等 人均在元証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代為操作廢污水處理設置 之業務,渠等均被指示至夆昌公司擔任廢污水處理操作員。二、夆昌公司在染色製程中所產生之原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 包括化學需氧量(COD)、懸浮固體物(SS)、鉻(C r)、六價鉻(Cr6+)、油脂、真色色度等,其中之重金屬 鉻、六價鉻具有毒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公告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且因該等原廢污水中含有 重金屬鉻、六價鉻,經污水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污泥中, 亦會含有濃度極高之重金屬總鉻,此等含總鉻濃度甚高之廢 污泥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 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 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按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故此等未處理完全、尚未脫 除所含污泥物質,以致其內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同樣 嚴重超標之廢污水,性質上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夆昌公 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



為450公噸(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設計值之80%申請),其經 核准通過之污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抽水井(須添加藥 劑)->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池、PH調整兼快混槽 (須添加藥劑)->慢混槽(須添加藥劑)->浮除槽/加 壓浮除槽->活性污泥槽->中繼槽一->生物沈澱槽-> 接觸氧化槽->中繼槽二->最終沈澱槽->放流槽->放 流至廠外員林大排水。處理流程中自加壓浮除槽、浮除槽、 最終沈澱槽所產生之污泥,則另經污泥濃縮槽、污泥濃縮槽 一->帶濾式脫水機及污泥曬乾床後,委託清運。三、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 物質即重金屬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 排放。惟夆昌公司於業務量大時,所產生之廢污水量即會遠 高於所能處理之水量及經核准之排放量,上開廢污水處理設 備將不及處理製程產生之廢污水。陳田遂於101年間10月前 某日,在夆昌公司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時,指示當時為夆昌公 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設備之謝宗運,另行設計供繞流排放之 暗管,埋設繞流管線。其後,謝宗運即為退出,陳田則自10 1年10月9日起,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蕭姓成年男子之代操作業 者,並與該名蕭姓代操作業者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事業負責人〈陳田〉及相關人員〈蕭姓業者〉未依該法規 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罪(負責人〈陳田〉、 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 、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陳田〉 、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因事業活動犯排放有害健康物 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在夆昌公司工廠出水量過大以致污水設備不及處理時,即由 蕭姓代操作業者依陳田之指示,將未及處理之製程廢污水, 利用上揭私設之專管、電動閥門等繞流排放設備,以控制管 線及水流方式,將原廢污水經過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 、加壓浮除槽後,不再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逕由 私埋之暗管繞流引至放流口,違法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 排水。
四、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 操作業務。陳田即承續前述犯意(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 之罪、同條第4項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第36條之 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共同



凃惠智王崑丞,以及先後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 理之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參與 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第4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 宗運: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 )、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 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 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 有陳田謝宗運: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 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樣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以 致上開正常處理流程未及處理時,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 聯絡謝宗運王崑丞,渠等再轉陳報陳田凃惠智(通常會 再陳報給陳田),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 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惠智未能聯絡到陳田時,則由凃 惠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 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 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 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 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水,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 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 詳後述)。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因其負責人等從業人員,以上述違法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 理完全之廢污水,一共節省新臺幣(下同)4449萬5563元之 犯罪所得利益(即倘完全依合法程序處理前開廢污水所會產 生之成本支出與花費)。
五、夆昌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定期向主 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 測定、用電紀錄、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 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每月使用藥劑 名稱及使用量等項目之義務。惟陳田凃惠智為掩飾夆昌公 司前揭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犯行,因而由陳 田指示蕭姓代操作業者,以及於元証公司開始代操作後,由 陳田凃惠智指示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代操 作員,自渠等各自參與前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期間,先



後共同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夆 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部分均忽略 不計,將夆昌公司實際之廢污水產出量、用水量、用藥、處 理設施之處理水量等相關應予申報項目之真正使用、產出情 形刻意隱匿,而為虛偽不實之數據、資料填載,使其符合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之範圍,掩飾夆昌公司以暗管繞流排放 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相關情形,其後再將此等不實資料提 供給為夆昌公司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 測申報表」之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策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負責人賀培杰),由該 公司不知情職員填表後,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政府對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 檢舉,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前往夆昌公司放 流水口,拍攝到夆昌公司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廢 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 官遂囑請彰化縣環保局協助調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7月 15日至22日日間派員進駐夆昌公司查核監測廢污水排放水質 ,並自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進行夜間監測,於日間駐廠查 核期間之水質,除2次(104年7月15日21時55分、22時30分 )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質均符合標準,惟於日 間駐廠查核結束之當晚(104年7月22日22時5分)水質,即 開始出現重金屬總鉻超標(放流水標準為2.0毫克/公升,下 同)之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夜間監測 結果有30餘次重金屬鉻均超標(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 外,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 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之日數達7日),其中數值高者,甚 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惟是時,夆昌公司亦查覺其違法繞 流排放廢污水之事跡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 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污水之郭祐 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控制是否開關繞 流排放之暗管控制閥,以規避相關單位調查。嗣於104年10 月7日晚間,檢察官率同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調站、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夆 昌公司上開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夆昌公司所裝設之繞流排放 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等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4年10 月13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宗運住處、 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號0樓元証有限公司搜索, 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7日稽查 ,並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對夆 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 樣檢測,結果發現各處底泥所含總鉻濃度分別為32.4(放流 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46.0(放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 上游處-S08)、42.4(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處-S01)、587 (放流口-S02)、1180(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處-S03)、21 70(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236(放流口下游約70 公尺處-S05)、232(放流口下游約140公尺處-S06)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監測 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 物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之 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 鉻之上限值為233毫克/公斤),顯已嚴重污染該處排放渠道 之環境,並生環境污染影響之公共危險。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崑丞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陳田凃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二)其餘詳附件證據清單。
參、論罪科刑法條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謝宗運等人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皆有修正,茲就該等法律新舊法比較 適用說明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 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 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 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 後,其中第1項規定未修正,第2項有關沒收規定、第3項 有關保全沒收財物、利益之規定,則均予刪除,回歸新修 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基上,因該條第1項科處刑罰之規定



並未修正,該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有關沒收 部分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至有關水污染防治 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本件被告等人之犯 行具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詳後述),其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且其中部分行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此時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不生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而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將 本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300萬元以下」提 高為「15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本件 各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即被告等人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106年1月18日修 正廢棄物清理法時,雖有就該法第2條有關一般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與範圍作修正,同時調整項次,並增定 第2之1條有關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惟 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於修正前後仍為相同,且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認定 標準亦未修正,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 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 正後沒收之規定。
二、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姑不論其在環保行政法制上之 規範上,究應整體從屬水污染防治法或從廢棄物清理法制處 理,就本質而言,此等廢污水乃事業依其生產製造流程所產 出之液體性廢棄物,應無疑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目、第3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所定有毒重 金屬總鉻含量,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判定,其溶出試驗標準 為5.0毫克/公升。本件依彰化縣環保局106年11月29日彰環



水字第10600607778號函暨附件資料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 298至335頁背面),依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產生之廢污泥採 樣檢測結果,其總鉻含量超出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本件被告謝宗運等人任意違法繞流 排放含有此種廢污泥,且在水質中所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 總鉻上,亦嚴重超標的廢污水,因其未經處理完全,尚未脫 除所含污泥物質,以致其內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標 甚高,是依客觀實質之認定標準,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 水,在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不應該因為此等廢污水在環保法規之行政管制上,係整體依 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理,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因而失其 本身亦屬廢棄物之性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 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 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 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 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 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 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 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 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



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 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 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 ,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四、本件被告謝宗運等人,未依申請許可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 完全,含具有毒性而屬法定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 度極高之廢污水,擅自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客觀上顯然同 時是把此種廢污水中所帶有總鉻濃度超標甚高的污泥,未經 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正當程序,即將此等廢污 水、污泥一併排放,且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五、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細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 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 、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 置行為,而非法業者所從事的廢棄物違法處置行為,在現實 行為態樣上,除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外,更包含最終的非 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非法處置行為在立法上,均應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欲規範、禁止與防免之範圍。則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行為,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 行性,屬集合犯,基於同一理由,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 生的方式上,均與同條第4款規定有相當的雷同性,是依前 述規範意旨與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 、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 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



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 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 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 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 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 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 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 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 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
六、核①被告王崑丞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 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 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法第37條 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 水體,致生公共危險);②被告謝宗運所為,係共同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 、第4項之罪(監督策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 )、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4項之罪致嚴重 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監督策劃人員人 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③被告郭𧙗誠、顏耀 宏、劉家慶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相關人 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 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法第37條後 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 體,致生公共危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一)被告王崑丞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分 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渠等各自參 與之各該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至就 渠等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謝宗運



人,係將不實之申報資料提供給不知情之代申報公司人員 ,由不知情之代申報公司人員填表後,向主管機關申報, 應構成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提及元証公司人員施芳仁亦 有參與之情,惟有關施芳仁涉入本件之參與內容部分,尚 有不明之處,卷內亦無相當有力的事證可認其就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 且就施芳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給與 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80頁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無法認為施芳仁為共犯或有何參與之情,附此 敘明。
(二)就本件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行為部分,被 告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王崑丞等共犯,自 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 於單一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之犯意,基 於渠等從事之業務活動,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 反覆實行前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行為, 各係持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按上說明,均屬 集合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三)就本件申報不實之行為部分,被告謝宗運郭祐誠、顏耀 宏、劉家慶等共犯,自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 出於同一掩飾渠等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目 的與計畫,先後於密接相關連之時地所實施,渠等犯意單 一、行為手段一致,長期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包括論以一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 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乃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 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四)被告謝宗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2項第2款、第4項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刑法第190 條之1第2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 之罪處斷。被告王崑丞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 同條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



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水污 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處斷。
(五)被告謝宗運上開所犯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 第4項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被告郭祐 誠、顏耀宏劉家慶上開所犯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 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屬數罪,皆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謝宗運為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之監督策劃 人員,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 法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 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僅附表一編號2、3、13至21 所示之物,屬法人即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供本件各被告等共 犯從事本件犯行(含繞流排放及不實申報)所用或所生之相 關物品(因元証公司一方僅是受託代操作,故相關廢污水處 理設施、物品,實質上均應認為係歸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 ),惟因被告夆昌公司為法人,無法與真正實施犯罪行為的 自然人被告謝宗運陳田等人間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彼此間並非共犯,故上開物品自應僅在被 告夆昌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可。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 本案無關,或無沒收必要性,均不予沒收。另有關犯罪所得 部分,因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自無從對被告謝 宗運、王崑丞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為沒收犯罪所得之 宣告,均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2項 第2款、第4項、第3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10日)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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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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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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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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潔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