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71號
CHDM,105,訴,97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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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陳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羅閎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凃惠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03、10500、10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田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負責人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凃惠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二、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未扣案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田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夆昌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田之配偶江錦珍)。夆昌公司廠址位在 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從事皮革染整製造之業者,因其染色製程會產生廢污水, 夆昌公司因而在其皮革處理廠旁,自行設置事業廢污水處理 設備,並委託廢污水處理代操作業者為其進行廢污水處理之 代操作,且依法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元証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証公司)自民國103年2月1日 起,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就上述廢污水之 清除、處理部分,上2家公司均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 所規範之事業,實質上亦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凃惠智 約於84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自約100年、101年間起,擔 任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陳田交辦之各項事務,其 中包含之後夆昌公司與元証公司間,就廢污水處理之聯絡事 宜。王崑丞(另依協商程序判決)約於89年間進入夆昌公司 工作,約於100年左右開始擔任夆昌公司水廠組(染整組) 組長,並在之後,就夆昌公司在皮革處理、染整過程中所產 生的廢污水應如何處理,負責與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 之員工進行接洽。謝宗運(另依協商程序判決)係元証公司 副總經理,自103年2月1日起,負責指揮、監督元証公司駐 夆昌公司代操作人員,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 ,乃代操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監督策劃人員。郭祐誠( 自104年9月至夆昌公司駐廠,另依協商程序判決)、劉家慶 (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夆昌公司駐廠,至104年6月間離 職,另依協商程序判決)、顏耀宏(103年7月至夆昌公司駐 廠,另依協商程序判決)等人均在元証公司任職,負責為客 戶代為操作廢污水處理設置之業務,渠等均被指示至夆昌公 司擔任廢污水處理操作員。
二、夆昌公司在染色製程中所產生之原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 包括化學需氧量(COD)、懸浮固體物(SS)、鉻(C r)、六價鉻(Cr6+)、油脂、真色色度等,其中之重金屬 鉻、六價鉻具有毒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公告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且因該等原廢污水中含有 重金屬鉻、六價鉻,經污水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污泥中, 亦會含有濃度極高之重金屬總鉻,此等含總鉻濃度甚高之廢 污泥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 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 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按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故此等未處理完全、尚未脫



除所含污泥物質,以致其內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同樣 嚴重超標之廢污水,性質上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夆昌公 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 為450公噸(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設計值之80%申請),其經 核准通過之污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抽水井(須添加藥 劑)->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池、PH調整兼快混槽 (須添加藥劑)->慢混槽(須添加藥劑)->浮除槽/加 壓浮除槽->活性污泥槽->中繼槽一->生物沈澱槽-> 接觸氧化槽->中繼槽二->最終沈澱槽->放流槽->放 流至廠外員林大排水。處理流程中自加壓浮除槽、浮除槽、 最終沈澱槽所產生之污泥,則另經污泥濃縮槽、污泥濃縮槽 一->帶濾式脫水機及污泥曬乾床後,委託清運。三、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 物質即重金屬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 排放。惟夆昌公司於業務量大時,所產生之廢污水量即會遠 高於所能處理之水量及經核准之排放量,上開廢污水處理設 備將不及處理製程產生之廢污水。陳田遂於101年間10月前 某日,在夆昌公司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時,指示當時為夆昌公 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設備之謝宗運,另行設計供繞流排放之 暗管,埋設繞流管線。其後,謝宗運即為退出,陳田則自10 1年10月9日起,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蕭姓成年男子之代操作業 者,並與該名蕭姓代操作業者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事業負責人〈陳田〉及相關人員〈蕭姓業者〉未依該法規 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罪(負責人〈陳田〉、 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 、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陳田〉 、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因事業活動犯排放有害健康物 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在夆昌公司工廠出水量過大以致污水設備不及處理時,即由 蕭姓代操作業者依陳田之指示,將未及處理之製程廢污水, 利用上揭私設之專管、電動閥門等繞流排放設備,以控制管 線及水流方式,將原廢污水經過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 、加壓浮除槽後,不再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逕由 私埋之暗管繞流引至放流口,違法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 排水。
四、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 操作業務。陳田即承續前述犯意(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 之罪、同條第4項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第36條之 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共同 與凃惠智王崑丞,以及先後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 理之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參與 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第4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 宗運: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 )、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 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 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 有陳田謝宗運: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 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樣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以 致上開正常處理流程未及處理時,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 聯絡謝宗運王崑丞,渠等再轉陳報陳田凃惠智(通常會 再陳報給陳田),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 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惠智未能聯絡到陳田時,則由凃 惠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 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 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 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 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水,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 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 詳後述)。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因其負責人等從業人員,以上述違法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 理完全之廢污水,一共節省新臺幣(下同)4449萬5563元之 犯罪所得利益(即倘完全依合法程序處理前開廢污水所會產 生之成本支出與花費)。
五、夆昌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定期向主 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 測定、用電紀錄、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 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每月使用藥劑 名稱及使用量等項目之義務。惟陳田凃惠智為掩飾夆昌公 司前揭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犯行,因而由陳



田指示蕭姓代操作業者,以及於元証公司開始代操作後,由 陳田凃惠智指示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代操 作員,自渠等各自參與前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期間,先 後共同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夆 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部分均忽略 不計,將夆昌公司實際之廢污水產出量、用水量、用藥、處 理設施之處理水量等相關應予申報項目之真正使用、產出情 形刻意隱匿,而為虛偽不實之數據、資料填載,使其符合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之範圍,掩飾夆昌公司以暗管繞流排放 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相關情形,其後再將此等不實資料提 供給為夆昌公司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 測申報表」之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策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負責人賀培杰),由該 公司不知情職員填表後,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政府對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 檢舉,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前往夆昌公司放 流水口,拍攝到夆昌公司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廢 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 官遂囑請彰化縣環保局協助調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7月 15日至22日日間派員進駐夆昌公司查核監測廢污水排放水質 ,並自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進行夜間監測,於日間駐廠查 核期間之水質,除2次(104年7月15日21時55分、22時30分 )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質均符合標準,惟於日 間駐廠查核結束之當晚(104年7月22日22時5分)水質,即 開始出現重金屬總鉻超標(放流水標準為2.0毫克/公升,下 同)之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夜間監測 結果有30餘次重金屬鉻均超標(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 外,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 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之日數達7日),其中數值高者,甚 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惟是時,夆昌公司亦查覺其違法繞 流排放廢污水之事跡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 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污水之郭祐 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控制是否開關繞 流排放之暗管控制閥,以規避相關單位調查。嗣於104年10 月7日晚間,檢察官率同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調站、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夆 昌公司上開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夆昌公司所裝設之繞流排放 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等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4年10 月13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宗運住處、



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號0樓元証有限公司搜索, 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7日稽查 ,並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對夆 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 樣檢測,結果發現各處底泥所含總鉻濃度分別為32.4(放流 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46.0(放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 上游處-S08)、42.4(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處-S01)、587 (放流口-S02)、1180(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處-S03)、21 70(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236(放流口下游約70 公尺處-S05)、232(放流口下游約140公尺處-S06)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監測 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 物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之 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 鉻之上限值為233毫克/公斤),顯已嚴重污染該處排放渠道 之環境,並生環境污染影響之公共危險。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田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各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 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田凃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郭𧙗誠 、顏耀宏劉家慶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坦 承認罪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1頁背面,卷四第54至58、65至68頁背面、222頁 ,卷五第3、3頁背面、8頁背面至26頁背面),此外,並有 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含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以及附表一、四所列物品扣存在案。基此,足認上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一)依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4年9月被告夆昌公司查核結果報



告(含蒐證照片、圖表、各項檢驗/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104年10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放流水 標準、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5年7月15日被告夆昌公司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含蒐證照片、圖表、 稽查紀錄、書函、裁處書、不法利得計算說明等相關資料 )、繞流排放管路示意圖、水質監測位置示意圖、發動規 劃說明、水質監測結果、底泥採樣檢測結果、蒐證照片、 水質檢測結果表、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 1060231466號函暨附件有關「總鉻」對健康、環境、生態 危害資料與說明、底泥採樣檢測報告書、106年7月3日被 告夆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不法利 得試算資料、函文、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計畫成果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該局106年11 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8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調查局 卷第48至94頁,警卷第345至385頁,偵字9403號卷三第95 至113頁,他字第933號卷第184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312頁,卷二第298至335頁背面,至於相關法律規定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172至373頁),可知:
⒈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年7月15日至同月31日止,每晚夜 間對被告夆昌公司進行埋伏,採樣檢測被告夆昌公司廢污 水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及該排放口上游之水質,結果 下游水質採樣59次,有34次重金屬總鉻皆超過放流水標準 (2.0毫克/公升),且係自環保局人員駐廠期間(104年7 月15日至同月22日)結束開始即出現極為頻繁之水質超標 情形(駐廠期間只有2次超標,且濃度甚低),自104年7 月22日起,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檢驗合格天數 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 錄,超標5倍以上之日數達7日之多;104年7月28、29、30 、31日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克/公升以上 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總鉻 更達38.7毫克/公升,達放流水標準規範之19倍;然而在 放流口上游採樣檢測水質共13次,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
⒉彰化縣環保局在上述期間,並於104年7月31日對被告夆昌 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底泥採樣檢測所含總 鉻濃度,結果分別為212(上游)、203(排放口)、588 (下游)毫克/公斤。為進一步了解被告夆昌公司歷年廢 污水排放對附近水體水質等周遭環境造成之污染、危害等 影響,彰化縣環保局復於104年10月7日前往稽查,並於同 年10月8日,委請上準公司辦理本案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調查及查證計畫,對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 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所含總鉻濃度 分別為32.4(放流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46.0(放 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上游處-S08)、42.4(放流口上游約 20公尺處-S01)、587(放流口-S02)、1180(放流口下 游約10公尺處-S03)、2170(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 )、236(放流口下游約70公尺處-S05)、232(放流口下 游約140公尺處-S06)毫克/公斤,分析後推測應為原於廢 污水中為溶解態鉻物質,因進入大排水環境後,PH值等背 景條件改變,使溶解態鉻於大排水中逐漸產生沈澱物,故 於放流口下游10公尺(S03)甚至20公尺(S04)後,底泥 中濃度高於放流口,又經比對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設 施(污泥濾液槽:總鉻35800毫克/公斤、污泥脫水機:總 鉻43700毫克/公斤、廢污水處理設施管線內:總鉻75600 毫克/公斤)內污泥重金屬全量濃度,兩者特性一致,所 含主要物質皆為重金屬鉻。另就水質部分,執行稽查時, 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在放流口上 游採樣清澈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2),總鉻濃 度低於MDL(偵測極限值),因而顯示ND;104年10月7日 22時52分,在繞流管內採樣褐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 000-I-6),總鉻濃度為9.14毫克/公升;在放流口溢出管 採樣微黃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 20),總鉻濃 度為6.56毫克/公升;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6分,在放 流口(2)採樣褐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7),總 鉻濃度為4.56毫克/公升;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在 放流口採樣黑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1),總 鉻濃度為7.68毫克/公升;於104年10月7日22時42分,在 外側溝(員林大排水)採樣褐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 000-I-10),總鉻濃度為12.1毫克/公升;於104年10月8 日凌晨1時25分,在放流口溢出管採樣微黃液體檢驗(原 樣編號0000000-I-20),總鉻濃度為6.56毫克/公升;於 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29分,在放流口採樣黃褐液體檢驗 (原樣編號0000000-I-24),總鉻濃度為8.07毫克/公升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4分,在繞流管採樣黃褐液體 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25),總鉻濃度為19.1毫克/ 公升。彰化縣政府因而立即於104年10月16日以授環水字 第1040352276號書函,認被告夆昌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條第1項第3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規定)、第5款(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 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所稱違規情節重 大,命被告夆昌公司自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 被告夆昌公司雖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終 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該案 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至19頁)。
⒊依現行相關環保法規,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定污染 物重金屬總鉻監測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 公斤,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 定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為233毫克/公斤,底 泥中所含總鉻如高於此一上限值,則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 ,相關主管機關並應分別依規定進行一定項目之檢測(底 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5、6條),又主 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 ;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 ,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 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 ;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 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 定農作物等)。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有害 事業廢棄物種類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 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 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 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依該認定標準附表四所載 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標準」,就有毒重金屬「鉻及其化 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 廢皮粉、皮屑及皮塊)」乙項之標準,係定為達溶出試驗 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
⒋所謂總鉻係指廢污水經消化後,經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 光譜儀或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儀等儀器所偵測之鉻元素, 包含三價鉻、六價鉻等。六價鉻毒性為三價鉻的1000倍, 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保署均已確定六價鉻具有致癌 性,另動物食入六價鉻後,會造成胃及小腸的疼痛與潰瘍 和貧血,皮膚接觸六價鉻或三價鉻時,可能會產生嚴重的 紅腫與皮膚過敏症狀。因鉻化合物於不同PH環境下,會以



不同型態存在,故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包含總鉻與六價鉻 ,以控管事業含鉻化合物廢水之排放。當鉻濃度過高時, 對植物具有毒性,過量時,可能對豆類植物造成幼葉黃化 、根生長受阻,植株生長受抑制等毒害癥狀,當土壤中鉻 含量大於5PPM(PPM為百萬分之1)時,根部功能開始受到 抑制,並造成植體生長緩慢、葉片捲曲褪色,當土壤鉻含 量遠50PPM時,植株將中毒死亡。依毒理資料顯示,鉻酸 對虹鱒(Salmo gairdneri)之半數抑制濃度(Effective concentration,EC50)為190μg/L(28天),加拿大保護 淡水水生生物之水品質指引三價鉻和六價鉻之基準分別為 8.9、1.0μg/L,淡水魚類六價鉻和三價鉻半數致死濃度 分別介於0.1~930、3.3~77.5mg/L(見本院卷一第250、25 0頁背面、278至289頁函文暨附件資料)。(二)按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 環境損害結果、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 積,亦可能是多種污染源共同或加成所致,是就公害案件 之犯罪認定或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 以認定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 難,而使污染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 然有失公平,常此以往,亦不利於環境及生態之永續保護 。就此,國外學說與實務因應公害事件舉證困難,亦發展 出所謂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 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 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是對於惡意染污環 境之犯罪,如仍以詞害意,過度囿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 見解,實難以貫徹刑法增訂第190條之1規定以及相關環保 刑事法律處罰,係欲藉刑罰之科與,達到保障環境、生態 免受污染之立法目的及一般預防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被告夆昌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標準,未經處 理之原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為10至50毫克/公升,而不論 是在抽水井、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槽或慢混槽處理後 之廢污水,其總鉻含量仍高達與原廢污水相同範圍之10至 50毫克/公升,惟經加壓浮除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 應減為1至15毫克/公升,經浮除槽處理後之總鉻含量應為 1至20毫克/公升,經活性污泥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 減為1至18毫克/公升(見調查局卷第117至123、126頁) 。被告夆昌公司有違法利用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 污水之事實,為本案各被告所坦承,並有前述相關檢驗報 告可稽,依前述檢驗報告,104年7月28、29、30、31日排



放口下游(排放渠道)水質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 21.8毫克/公升以上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 樣檢驗結果,總鉻濃度更達到38.7毫克/公升,上開數值 均在在逾被告夆昌公司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經 加壓浮除槽或浮除槽處理後規定之廢污水總鉻含量上限標 準值,而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原廢污水所含總鉻濃度 ,或在抽水井、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槽或慢混槽內之 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相同,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夆昌公司 確實是將繞流暗管安裝在加壓浮除槽階段,且係未在此一 階段內妥善、完整處理、停留之下,即將此種處理未完全 之廢污水繞流排出,所以這種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它的總 鉻濃度才會如同前階段處理單元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一般 ,未有顯著的下降(亦未降至應然之數值範圍)。再依前 述104年10月8日上準公司所做,就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上 游、放流口處、下游底泥檢測所含總鉻濃度之結果,在放 流口上游約20公尺乃至約240公尺處前,以及未知名之溝 渠上游處之總鉻濃度均不超過40多毫克/公升,皆符合相 關之土壤、底泥標準,堪認在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前之底 泥並未有受到重金屬總鉻污染之情形。然而自放流口起之 底泥總鉻濃度卻突然竄升至587毫克/公升,至下游約20公 尺處更急速攀升到2170毫克/公升,直到下游約140公尺處 仍有232毫克/公升之高,違反前揭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7 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底 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233毫克/公斤),已然 嚴重造成附近水體水質底泥之污染,此與彰化縣環保局前 往稽查時,針對排放口(排放渠道)上游、下游水質所做 之檢驗結果,其總鉻濃度高低分布情形一致(上游低〈甚 或低於檢測極限值〉且符合標準,下游高且超標),完全 足以證明自此等排放口以下之底泥、水質污染,的的確確 就是來自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排放出的廢污水。
(四)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以下員林大排水之底泥所含總鉻濃度 甚高,已達到土壤、底泥污染之程度,且綿延達逾百公尺 遠之距離,如考量有時因大雨、水利機關例行性調配水量 等水量較大,或進行疏浚,以致偶有沖刷(洗)水道效果 、稀釋水中污染物濃度等情形,堪認上開仍然逾越法規標 準甚高之底泥總鉻濃度結果,決非一朝一夕所能造成,而 係日積月累,不斷的排放、累積、沈澱所致,此與被告夆 昌公司係長時間違法擅自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正相關連 ,由此也可判定被告夆昌公司排出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 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客觀上顯有經由排放渠道



員林大排水,長久而逐步地往後延伸,才會造成員林大排 水水道水體、底泥如此嚴重程度的環境污染結果(至少長 達100公尺遠水道距離內的底泥,均嚴重超越底泥品質之 標準或逼近上限值,遑論是土壤監測的標準,而此種超標 污染的底泥,依前述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 辦法規定,係根本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與此相關之水產 品及生物體亦須強制檢測其內污染物)。再經本院函詢員 林大排水主管機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該會亦覆稱員林 大排水經員林市、埔心鄉、大村鄉、埔監鄉、溪湖鎮、秀 水鄉、福興鄉、鹿港鎮後出海,自古即當作輸水渠道使用 ,係將農田餘水及由八堡圳調配水量到下游工作站取水後 ,供農民灌溉使用,自被告夆昌公司所在位置以下直至出 海口之水路,一共有9處取水口(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 頁該會106年5月26日彰水管字第1060006557號函暨附件系 統圖)。可見,由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 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不僅已造成放流口一帶 相當距離員林大排水水道環境嚴重的污染,更會經由該水 道的流向,不斷的為沿線取水口工作站抽取或引入附近農 田,進一步作為農民耕作灌溉使用,足以推定其顯已危及 員林大排水水道直至出海口本身水體,以及沿線引取該水 道灌溉之農田等整體生態環境,而依前述總絡毒性說明, 動植物皆會因為吸收到一定成分之重金屬鉻而有中毒、致 癌或產生一定疾病的危險,因此利用這種灌溉水源的農田 所生長出來的作物,經過食物鏈的循環作用,長期累積在 人體內,即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的影響,遑論是使用此 種灌溉水源的農田土壤環境本身,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性 及人體危害性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夆昌公司長此以往違 法繞流排放的行為,確實造成環境上嚴重污染及進一步衍 生影響的公共危險。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雖另稱歷年皆 有疏浚作業,故對灌溉水質影響不大乙節,惟倘若如此, 則彰化縣環保局在104年7月、10月間,相隔2月多,兩度 進行底泥檢測時,豈會有前述數值皆違規超標如此離譜、 可怕的結果?反而,從縱使是有例行性疏浚,尚且都能夠 檢出前述違規超標的結果乙情,更可看出員林大排水水道 受到被告夆昌公司所排放出廢污水的影響,恐怕應該是更 為強烈才對。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田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皆有修正,茲就該等法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



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 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 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 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 後,其中第1項規定未修正,第2項有關沒收規定、第3項 有關保全沒收財物、利益之規定,則均予刪除,回歸新修 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基上,因該條第1項科處刑罰之規定 並未修正,該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有關沒收 部分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至有關水污染防治 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本件被告陳田等人 之犯行具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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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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