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595號
ILDA,107,續收,59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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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 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 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聲請人 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 處分;另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 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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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