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號
ILDV,107,消債職聲免,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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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藍錦福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蕭文卿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 債務人自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 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 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亦表示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而其 所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更生方案,經綜合 考量其收入及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金額顯然太低,難認已盡 力清償,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遂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4月14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4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及 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告拍賣程序終結。而債務人另於106 年11月13日解繳11,742元到院,並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 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 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第4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之時。
2.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和昇休 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34,275元,實 領薪資為33,275元(扣除勞健保費1,000元),有其員工 薪資表及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計算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兩年即自104年5月至106年4月止之可處 分所得總額為798,600元(計算式:33,275元×24個月=7 98,600元);另債務人主張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366元,包含膳食費4,200元、扶養 費12,000元(含配偶6,00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6,000元)、 瓦斯費700元、勞健保費4,869元(含債務人1,000元及其 配偶3,869元)、水費368元、電費1,200元、電信費500元 、交通費1,200元、房屋稅670元、預備金1,000元,是債 務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為512,784元(計算式 :21,366元×24個月=512,784元)。暫不審酌債務人所 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所剩餘額為285,816元(計算式:798,600元- 512,784元=285,816元)。而本件若以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22號准予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838元計算(計算式:9,8 38元×24個月=236,112元),所剩餘額為550,488元(計 算式:798,600元-236,112元=550,488元)。 3.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有固定 收入(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不論以上開何者為計算基礎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之金額僅有11,742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件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要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訊問時稱其配偶蔡昕緹斯時無 工作,但債務人仍須為其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見消債更 卷第180頁),嗣於105年4月18日陳報狀所附聲請前2年間 之收入及支出說明書記載蔡昕緹因離職無收入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6,000元(見105司執消債更第7號卷,下稱司執消 債更卷,第71頁),惟宜蘭縣政府105年4月27日府社救字 第1050065541號函表示,蔡昕緹於105年1月11日領有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187萬249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 蔡昕緹既有上開所得收入,顯非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必要 ,債務人就蔡昕緹受領勞保老年給付保險金一事未據實陳 報,亦未更正或減少其應給付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時既未據實陳報受扶養親屬之上開收入,則其提出之 聲請前2年收入及支出說明書就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收入、 支出部分,即有虛增支出之情,而有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再查,債務人對其自身、受扶養 親屬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財產變動情形應知之甚詳 ,尚難認債務人有不知上情,而有無法據實陳報之情。復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 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而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 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以,本件債務人上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三)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 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 償數額比例甚低,且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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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