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4號
ILDM,107,聲,22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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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06年度執字第43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承傳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 元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 三萬元」應予補充更正),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本院為受刑人李承傳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日106年11月13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 2之2罪,受刑人李承傳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李承傳於107年3月12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 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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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