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8號
SLDV,107,司家他,1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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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為欉
法定代理人 江怡臻
上列聲請人與江岑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為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420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與江岑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 年 度家親聲字第23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7 年 1 月15日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200,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 000 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 第四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 元(計算式2,000 ×1/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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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