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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9號
SLDV,106,重訴,39,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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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江麗萍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李芳雄(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芳洲(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明珠(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明芬(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遠芳(即李藤樹之繼承人;李培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娟(即李藤樹之繼承人;李培燦之承受訴訟人
      陳讚富(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慧珠(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鄭純純(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黃志堅(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李月娥(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月嬌(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林蘭(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根樹(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玉(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香(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游月桂(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坤翰(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穎(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李翊豪(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李彩綺(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翠雀  住同上
被   告 李建德(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
      羅姿怡(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
      王李寶惜(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李寶釵(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淑女(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游韻臻(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榮光之承受訴訟人
          )
      李昱德(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榮光之承受訴訟人
          )
      王李瓊雪(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景壎(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永青(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泰(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星(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威甫(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如(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晴(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宗隆(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宗熙(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瑜芬(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瑞芬(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琪芬(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偉德(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湄(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瑜(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若華(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秋晃(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曉林(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鳳翔(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碧華(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美任(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黃榕川(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榕堃(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黃榕堅(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建丞(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儀隆(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義雄(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義盛(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瑞珠(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瑞娥(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慶枋(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柏璋(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淨錡(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吳何千金(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何素琴(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家昇(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慶祝(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至璿(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哲芳(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哲順(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素華(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素珍(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正(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美鈴(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育融(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儒育(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宗翰(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忠(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娟(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達(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李明和(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鋒源(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清泉(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清和(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張宏祺(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張金鳳(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杜美珠(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蔡麗禎(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彥(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芳(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淑貞(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淑珠(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昭瑩(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右宗(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王李麗花(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林李驚鴻(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凝香(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家琦 
      李美純 
      李澤民(即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成民(即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秀英(即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建益(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春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發(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春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欣(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春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子(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志芳(即李培樑之繼承人;
          李郭福珠之承受訴訟)
      李茵茵(即李培樑之繼承人;
          李郭福珠之承受訴訟)
      蕭明哲律師(即失蹤人吳約翰之財產管理人)
      李慶農(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灣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勳(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灣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浿寧(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灣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芳(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欽芳(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德芳 
      李秋美(兼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秋蘭 
      李秋玲 
      蔣聖緯(即李阿緞之繼承人兼李林琴之繼承人)
      陳壽美 
      朱志民 
      李亦耘(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李錫雄(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家仁(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倩(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孝(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璧(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樂(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錫宗(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樵(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蓮見蘭 
      李錫慶(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亦牧(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鶴(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劉李碧霞(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張李翠娥(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紀雅苑 
      紀雅雲 
      紀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8 、10-1、10-3、10 -4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10所示,辦理繼承登 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環河北 路1 段323 號;層次二層、總面積424 平方公尺、土磚石混 合造),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二編號1 、3-1 、4 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二之1 編號1 至3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附表三編號1 、3 、17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三之1 編號1 至 3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七、附表四編號1 、2 、17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 3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八、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九、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澄雲、 李春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李灣芳、李錫瑩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2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6 6 至270 頁;見本院卷㈠第3391至399 頁),又李灣芳、李 錫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已辦 妥繼承登記取得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本件分割 ,是原告具狀改列李澄雲、李春芳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 事人欄所示),暨聲明李灣芳、李錫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詳下壹、二所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 更、追加,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培燦、李延 琛、李榮光、李振芳、李郭福珠、李灣芳、李錫瑩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詳如當事人欄所示,有戶籍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8 至399 頁) ;茲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66 至3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除被告李明達、陳美鈴、李家仁、李家樂、李家孝、李家璧 、李亦耘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之不動產如下:⑴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路0 段000 號;登 記總面積424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08.12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21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附表一之1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⑵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下稱92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之1 所示之被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⑶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 下稱92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 三之1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⑷原告與附表四所 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929 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上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四所示;而附表四之1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人數甚眾,若將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 有人無法單獨利用分得部分,反觀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 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其產權單純,尚有完整再利 用之可能性,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倘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 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一至四所示各「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對兩造最 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核其真意即)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明達、陳美鈴(下稱被告李明達2 人)部分: 被繼承人李通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由其子李阿爐 單獨繼承,而李阿爐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李明正、陳美玲、 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李明忠、李明娟、李明達、李明 和等9 人。伊等希望僅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價 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家仁、李家樂、李家孝、李家璧、李亦耘部分:伊等 希望僅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價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遠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略 謂:伊對本件不瞭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翊豪、李彩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 到庭答辯略謂:伊等訴訟代理人陳翠雀係李廷琛之媳婦,為



何無繼承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建丞、陳榮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 到庭答辯略謂:原告若想購買伊等持有之土地,伊等願以適 當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蕭明哲律師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即附表一之1 、二之1 、三之1 、四之1 所示 之各被繼承人已死亡,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7 項 所示之各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 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系爭建物用途空白、主要建材為土石 磚混合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士調卷第347 頁以下);而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㈢被告李明達2 人固以前詞置辯,並陳稱:日治時期之「台北 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面積約為67.7754 坪,與系爭 土地面積約為68.365坪之面積相近,應屬同一。依李通吉於 昭和13年2 月9 日(民國27年2 月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人前書寫之遺言公證書(公證案號:第壹萬四千拾六 號,下稱系爭遺言公證書)第一條記載意旨,系爭不動產持 分全遺贈予李阿爐繼承。而在日治時期,依日本民法990 條 規定,包括遺贈人有與繼承人同一權利義務,且物權因意思 表示而變動(日本民法第176 條),遺贈應與生前行為同樣 ,使物權依意思表示而生移轉之效力。又因李阿爐於昭和13 年2 月26日繼承系爭遺言公證書所指定之不動產,並於昭和 13年3 月1 日分戶完畢成為戶主,已繼承李通吉之家產,雖 李阿爐於昭和19年2 月26日(民國33年2 月26日)死亡,仍 應由其子李廷鴻為戶長,並按當時之法律規定由親等相同之 男子共同繼承。有關李通吉之繼承人,應依現仍有效之系爭 遺言公證書記載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6 、133 、134 頁)。惟查: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遺 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 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 條、第1199條、第120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當 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 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 ,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參照);⑵臺灣在日治時期 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⑶遺贈者,遺囑人以遺 囑將財產上之利益讓與他人之謂也。在臺灣無關於遺贈之特 殊習慣,自得以日本民法舊繼承篇有關遺贈之規定(日民法 第1088條至1105條)為條理,予以援用。日民法所定遺贈, 可分為:單純遺贈與附條件或期限之遺贈、附負擔遺贈與無 負擔遺贈、包括遺贈與特定遺贈數種。關於各該遺贈之意義 、受遺贈人之缺格、受遺贈人之權利義務等,與我國民法所 規定之遺贈略同。而遺贈乃於遺囑人死亡之同時,發生效力 ,通常係不問受遺贈人之知與不知,當然發生權利移轉效果 之單獨行為。關於遺囑人現實所有之特定不動產之遺贈,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於遺贈生效時移轉於受遺贈人,遺囑人之繼 承人對此已無可得繼承之權利義務存在,上開不動產自應置 於繼承對象之外(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 ,第511 頁;臺灣高等法院昭和14年上民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揭書第512 、513 頁);⑷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 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



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 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 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 承」,日治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⑸關於 分戶之要件,依昭和5 年上民字第69號判例及釋答認為,不 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 者,始喪失繼承權(參前揭書第446 頁);分戶須得父母同 意,實質上已經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 財始可,但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分爨)為要件,且非 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明達固提出系爭遺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外放冊 )。惟觀諸系爭遺言公證書之第一條內容係記載:「遺言者 李通吉共有之附件第1 目錄所記載之不動產(註:即台北州 新莊郡林口庄瑞樹坑字瑞樹坑第412 番之4 號土地、台北市 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持分,全遺贈給養子李阿爐繼承 之。但目前該不動產土地上所生長之樹木皆除外。前項受遺 贈者及其家屬應牢記既往撫育之恩,對養父母盡孝道」等語 。而關於「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與系爭土地是 否同一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質疑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 ),被告李明達就此雖曾具狀稱:「倘原告對此仍有爭執, 則請鈞院函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 、104 頁), 然此附條件聲明應屬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嗣被 告李明達於原告當庭表明不爭執系爭遺言公證書形式上真正 ,但爭執實質上真正後,復未就此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 卷㈡第182 、183 頁),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資料 ,亦無法完全確認「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與系 爭土地必屬同一,是被告李明達2 人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 。又依系爭遺言公證書上開所載內容,可知李通吉所為者係 「遺贈」行為,且其性質上應屬「特定遺贈」而非「包括遺 贈」;此項「特定遺贈」並應於遺囑人李通吉死亡之同時始 發生效力,若受遺贈人李阿爐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 遺贈自不生效力。查李阿爐係於昭和19年2 月26日(民國33 年2 月26日)死亡,李通吉係於民國36年11月24日始死亡等 節,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士調卷第106 、195 頁) ,是姑不論系爭遺言公證書所指遺贈之客體究否為系爭不動



產,李阿爐既於日治時期即先於李通吉死亡,則依上說明, 其遺贈自不生效力,李阿爐之繼承人尚無從依系爭公證遺言 書第一條所載而受遺贈。被告李明達2 人辯稱李通吉所為之 遺贈係「包括遺贈」,應與生前行為同樣,使物權依意思表 示而生移轉之效力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取。另李阿爐於 昭和13年3 月1 日分家(分戶)成為戶主乙節,雖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考(見士調卷第195 頁),然尚不得僅依憑此戶口 (戶籍)申報即遽認李阿爐確已分得系爭遺言公證書第一條 所載之財產,或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而喪失繼承權。至 被告李明達2 人泛稱:李阿爐於昭和13年2 月26日繼承系爭 遺言公證書所指定之不動產,已繼承李通吉之家產云云,並 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李明達2 人 執前詞辯稱李通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由李阿爐單 獨繼承云云,當不足取。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不問 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層次二層、總 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土磚石混合造房屋,分為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環河北路1 段323 號二門牌號碼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現況照片 參見本院卷㈠第302 、3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據此, 系爭不動產面積尚非寬闊,若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 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將造成日後使 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 兩造均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顯存有事實上之困難,實不宜為



之。又被告李明達2 人及李家仁、李家樂、李家孝、李家璧 、李亦耘等人雖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伊等希望能將李通吉之持分再加上被告陳美鈴、李 育融、李亦耘、李宗翰、李如玉、李澄雲、李財旺、李明正 、李明和、李明忠、李明娟等人之持分一併原物分割,分迪 化街這個門牌號碼,其餘部分則可進行變價分割,分割方案 會再補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8 、239 頁),然本件自原 告於104 年6 月3 日提起訴訟起,歷經多次開庭及賦予兩造 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已曉諭兩造相關之失權效果(見本 院卷㈠第360 、404 頁),詎其等竟仍遲至107 年1 月11日 始當庭表示前開意見,此舉顯屬逾時提出,已有可議;況其 等僅當庭空言泛稱前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遑論有何經地政機關繪製完畢之原物分割方案 可供憑判,是其等此部分所述,自難遽採。再參以本件兩造 最終亦均未表明願以原物分割搭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不動產,則依本件個案情形,系爭不動產應屬有難以為 原物分割之情形。
⒉另參諸被告前經本院闡明:「若臺端對系爭房地另有分割方 案或有其他意見欲提出,請於10日內提出,倘臺端逾期未提 出,本院將視為臺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357 、401 頁)後,除上開已表示意見之被告 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意見,足見其餘被告 均不反對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為 分割。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李明達2 人及李家仁、李家樂、 李家孝、李家璧、李亦耘等人雖又陳稱:伊等希望僅將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 241 頁),然此種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所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不符,是其等此部分所述 ,亦難遽採。再參以系爭不動產倘予變賣,兩造仍得視變賣 時之市場行情、系爭不動產當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 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 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 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 富彈性,且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更大之 利益,而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細分, 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



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附表 四各「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較符經濟、適當及公 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第 4 項、第6 項、第8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至附 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訴訟費用(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各約占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9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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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