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2號
NTDM,107,審交訴,2,20180306,4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茂於106 年9 月7 日18時至20時許 ,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之山城餐廳內飲用洋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沿 投60線由東埔往和社方向行駛至投60線7.9 公里處,被告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告訴人方有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案外人鄭春妹沿投60線 由對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輪胎,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 貨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告陳建行所駕駛自小貨車,並 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