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817號
TPBA,106,訴,181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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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徹
紀延儒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1號函核定為「 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嗣龍麟公司以「擬訂臺北 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報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經臺 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以106年3月14日府都 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龍麟公司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34條規定,於106年5月19日以實施者名義向被告申 請辦理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核發106年7月11日106建字 第01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應自領照日起6 個月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118個月內竣工。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系爭建造執照。
三、查龍麟公司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3頁),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該公司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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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