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46號
TPBA,106,訴,1546,2018031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寶林

孫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盈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 償如附表所示墊償工資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扣除附表所示942,693元部分均撤 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償如附 表所示墊償工資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再准予墊 償工資原告王寶林32萬4,200元、孫文中61萬8,493元之行政 處分。」核原告係將原聲明減縮為撤銷不利部分及更正,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其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以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 ,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勞工江明娟等45人( 包含原告等2人)前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墊償其中44 人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不等之積欠工資1,527 萬9,540元,及其中40人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77萬3,720 元,金額共計2,105萬3,260元(原告等2人申請墊償期間為 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渠等2人積欠工資188 萬9,835元及原告王寶林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35萬2,998元 ,金額共計224萬2,833元)。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等2人自1 04年6月23日起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與公司間應為委任 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遂以105年5月13日保普墊字 第10560067011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等2人所請墊 償金額。原告等2人不服,與其他勞工共計10人,以訴外人 江明娟為選定代表人共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並經勞動部於 105年12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049號訴願決定(下稱 前訴願決定),前處分關於原告等2人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嗣就訴願駁回 部分,其中訴外人江明娟等7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等2人部分,被告則依前開 訴願決定意旨,經原告等2人補正聘僱合約書、公務請款單 、電子郵件等相關工作證明資料,重新審查認定原告等2人 於申請墊償期間與全球一動公司兼有僱傭關係;又查原告等 2人申請墊償期間存簿交易明細顯示有以全球一動公司及當 時該公司負責人何薇玲之現金存款或媒體薪津轉帳紀錄,除 公司發還業務墊款外,其餘匯款金額應屬全球一動公司核發 之工資,被告扣除原告等2人溢計之金額94萬2,693元後,以 106年2月9日保普墊字第10660014681號函(即原處分),核 定原告等2人墊償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工 資合計94萬7,142元,及原告王寶林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 35萬2,998元,墊償金額共計130萬140元。原告等不服,經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2人因全球一動公司未給付員工薪資,致生計受到影 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向被告申請墊償基 金核發工資,被告基於其行政主管機關實現國家任務之地位 ,自應於勞工有受國家救濟、照顧之需要時,准予原告之申 請,俾實現司法院解釋第578號解釋揭示勞基法相關規定之



目的,以保障原告等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原告等2人雖因全球一動公司原董事長何薇玲之金錢借貸 行為,使財務窘困之情得以暫時緩解,然若不得被告准予給 付墊償基金,除導致基本生計將無法繼續維持之外,更使原 告等無力清償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等2人受憲法保 障之生存權,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保全之財產上利 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按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法律上並無義務以私人之財產代公司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 故負責人與員工間的私法行為,如借貸等,顯然無法直接推 定係公司與員工間之行為。被告以何薇玲斯時係全球一動公 司董事長為由,認定其匯款之行為即為公司給付薪資,實屬 混淆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劃分,於法不合。衡諸常情,若何 薇玲之匯款真意係為全球一動公司清償積欠之薪資,直接以 「全球一動公司」之名義匯款即可,實無庸以迂迴、私人名 義之方式借貸、匯款,原處分、訴願決定未論及此,認定事 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㈢觀系爭匯款之資金來自何薇玲以個人名義向江明娟周轉,再 由何薇玲借貸予原告等2人用以救急,並於部分之交易明細 註記載明「無摺現存」,故並非全球一動公司之薪資。再由 江明娟何薇玲之訪談紀錄,足資證明系爭匯款為何薇玲以 個人名義向江明娟周轉資金,再以私人借貸方式緊急支付原 告等生活開銷,非全球一動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又由全球一 動公司於104年底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可知,全球一動公司 並未將104年5、6、7月間匯款(即系爭匯款)列為原告等之 員工薪資收入,益證系爭匯款非全球一動公司所發放之薪資 。且訴外人江明娟於104年1月14日曾以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 上海商業銀行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江明娟於 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借貸700萬元,因全球一動公司同事有生 活資金之需求,惟何薇玲斯時為全球一動公司作擔保,實無 能力再向銀行借貸,其他公司員工亦不敢借錢給何薇玲,故 由江明娟向上海商銀以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借貸400萬元,以 及將江明娟個人所有之股票變賣後得款借予何薇玲,再由何 薇玲統一借予原告等員工以救急之。而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有 急需資金者,向主管登記借貸後,按江明娟何薇玲籌措現 金之狀況,匯款予公司員工。因此,救急金名單並非每次匯 款均為相同之員工名單,匯款金額也不一,益證系爭匯款非 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謹整理江明娟個人資金動用明細 及借貸契約如下:
┌────┬─────────┬─────────┐




│取款日 │江明娟取款之銀行及│何薇玲借貸之金額 │
│ │取款金額 │ │
├────┼─────────┼─────────┤
│104.6.1 │上海商銀: │小計:3,011,533元 │
│ │2,830,052元 │ │
├────┼─────────┤ │
│104.6.3 │上海商銀: │ │
│ │提領222,000元, │ │
│ │借何薇玲181,481元 │ │
├────┼─────────┼─────────┤
│104.6.8 │上海商銀: │小計: 597,361元 │
│ │597,361元 │ │
├────┼─────────┼─────────┤
│104.6.30│⒈上海商銀: │小計:1,124,356元 │
│ │ 530,000元 │ │
│ │⒉中國信託: │ │
│ │ 467,400元 │ │
│ │⒊台北富邦銀行: │ │
│ │ 118,500元 │ │
│ │⒋合作金庫: │ │
│ │ 提領10,000元, │ │
│ │ 借何薇玲8,456元 │ │
├────┼─────────┼─────────┤
│104.7.6 │合作金庫: │小計:2,240,034元 │
│ │2,240,034元 │ │
├────┼─────────┼─────────┤
│ │ │借貸金額總計: │
│ │ │6,973,284元 │
└────┴─────────┴─────────┘
由上表可知,依系爭借款契約、江明娟個人房貸借款契約、 104年6月1日動用申請書、江明娟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上海商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救 急金名單等之內容得以互相勾稽,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非全 球一動公司資產,亦非來自於何薇玲個人財產,亦非全球一 動公司發放之薪資。原告既已舉證說明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 非公司資產或收入,不可能為薪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系爭匯款每一筆轉帳均為全球一動公 司之資產。
㈣又依全球一動公司之員工勞工B接受被告訪問時,表示瞭解 系爭匯款為救急之用的借款,並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



,證明包含原告等之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於104年6月至12月間 均未獲取公司發放之薪資,有勞工B訪問紀錄載明:「員工 如有急用,以電郵向主管登記,由主管將名單回報負責人, 公司先借款給員工周轉。」可稽;次依全球一動公司之員工 勞工D於被告之訪談時,亦敘明104年11月2日由全球一動公 司無摺轉存15,000元,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均明確認知 到係斯時公司負責人何薇玲對外籌措資金後再借款給員工之 救急金,並非公司薪資,此有勞工D訪問紀錄載明:「負責 人說那些金額是他私人的錢,個人帳務要與公司帳分開,所 以用借款方式處理。」、「(104年11月2日及11月9日轉存 金額)也是借支的金額,當時有同事向主管反映欠薪影響生 活,負責人從其他地方調錢過來後,有事先告知再匯款給員 工。」可資證明。復依全球一動公司之離職員工於105年5月 3日到被告處亦證述全球一動公司確實自104年5月起積欠員 工薪資:「(問:全球一動公司是否積欠您工資及資遣費? 積欠期間及數額為何?)(1)是。(2) 104年5月起薪資與資 遣費與年終。」準此,由前開訪談紀錄,在在證明全球一動 公司自104年5月起未給付員工薪資,且全球一動公司業經臺 北市勞動局認定自104年12月10日歇業,原告等已符合勞基 法第28條第5項規定申請薪資墊償之構成要件,至此,被告 之裁量權業已縮至零,依法應作出核准如訴之聲明第2項數 額薪資墊償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㈤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雙方合意及標的物交 付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為必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卻誤會應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為消費借貸關係 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再者,我國實務向來認為金錢給付 時縱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若嗣後當事人合意以此金錢債務 成立消費借貸,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有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8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按。復依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載明嗣後協 議將之前的金錢給付關係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亦屬 有效成立。本件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並非全球一動公司資產 ,不可能係薪資給付,如同前述,若系爭匯款非原告等與何 薇玲之借款,則原告等2人接受系爭匯款,形同不當得利, 依據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2人與何薇玲自然得以 系爭匯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無違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合 意。縱然員工於轉帳時之認知系爭匯款係公司薪資,惟原告 等2人於104年12月間簽署承諾書及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 ,追認系爭匯款為與何薇玲間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亦



屬有效成立。因此,被告認系爭匯款為非全球一動公司薪資 ,實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一再以全球一動公司有轉嫁雇主責任之意圖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云云,然依據勞基法第28條第5項後段規定,縱 使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員工薪資後,雇主仍有義務將 代償之薪資、資遣費等返還墊償基金,並非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墊償後,雇主(即全球一動公司)即無任何責任或義務。 而遍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查無「轉嫁雇主責任」 與勞基法第28條薪資墊償申請有何關連性,對此亦未見被告 作詳細說明。再者,全球一動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 定自104年12月10日歇業,卻並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且 持續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進行訴訟,以爭 取合法換照、永續經營公司,非惡性倒閉,經鈞院認定通傳 會否准全球一動公司換照申請為違法行政處分,判決撤銷該 處分,全球一動公司日後恢復營運後,仍會依法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薪資,全球一動公司實無可能、亦無必要 大費周章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上可知,被 告所持之理由,毫無根據,忽略勞基法第28條第5項後段規 定之雇主償還義務,訴願決定未論及至此,亦有重大違誤, 應一併撤銷之。
㈦因國際上早已無原WiMAX設備零件生產,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即已向通傳會為升級之申請,惟因通傳會之消極不作為及 違法處分,導致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間收入短少,不得已 於104年12月10日辦理歇業,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縱然正常 支付薪水,在通傳會未核准升級前,亦無法維持公司營運, 何薇玲實無義務亦無必要以個人資金代墊全球一動公司之薪 資,何薇玲完全係出自於體恤勞工辛苦之用心,才周轉資金 借貸予員工救急,豈料被告卻僅憑銀行存摺之匯款註記而扭 曲事實、曲解何薇玲之用心。因此,被告一再辯稱通傳會違 法處分與本件無關,何薇玲係為維持全球一動公司正常營運 而支付系爭匯款云云,純屬誤會,不瞭解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現況逕自驟下結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之規定。
㈧綜上所述,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等與何薇玲,與全 球一動公司無關,被告未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等何以未 與何薇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等與何薇玲間確實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被告對 於工資墊償基金之立法精神亦多有誤解等情。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再准予墊償工資原告王寶



林32萬4,200元、孫文中61萬8,493元,合計94萬2,693元之 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5月起已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時任 董事長之何薇玲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而周轉資金支付,就系 爭匯款之性質屬員工薪資,而非如同原告所稱為「救急金」 屬借貸性質。此由原告孫文中曾於104年10月2日以公務電子 郵件與全球一動公司時任董事長何薇玲聯繫,內容略以:「 …I had received notice by my bank for insufficient funding.After checking my account,I realized my Augu st salary was not paid in full…Also, as a reminder, my May salary is still out standing."It would be mos t appreciated if my outstanding salary payment can be fulfilled in timely matter.」顯見原告孫文中亦明確 認知到系爭匯款為給付薪資之性質而非其所稱之借款,否則 無由稱其8月之薪資尚未全額給付等語。
㈡被告於審核本案時,為了解全球一動公司薪資核發狀況,曾 訪問江明娟,其中江明娟105年4月27日於被告審理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案件訪問紀錄中陳稱:「全球一動(股)公司 已沒錢無法發薪。員工發聲請何董幫忙借款付薪以支付生活 費、孩子學費、家用貸款等。公司並未有營收足夠支付:6 月以後薪資。這期間的支付都由何薇玲董事長借款緊急付薪 ,由江明娟提供近700萬元於6月7月因應員工所需。」亦足 徵系爭匯款確係時任負責人何薇玲為確保全球一動公司正常 營運而周轉資金發放予員工之薪資,而非原告所稱屬借貸之 性質。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全球一動公司員 工並未與該公司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渠等受領存入員 工薪資帳戶之款項時,其真意應係受領渠等工作之報酬,並 未另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情形,依上開實務 見解,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全球一動公司因通傳會所作行政處分無法順利換 照,縱然正常支付薪水,亦無法維持公司營運,何薇玲純係 出自體恤員工才周轉資金借貸給員工等語。然上開通傳會所 作不予換照之行政處分係於104年11月24日作成,而本件兩 造對性質究係發放薪資抑或消費借貸有爭執之系爭匯款均係



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所為,是不能以通傳會不予換照致使全 球一動公司歇業此一後來發生之事件,來證明之前何薇玲匯 發薪資之行為全然出自與維持公司營運無關之考量,此乃後 見之明,不足採信。
㈤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均屬法律上所 稱之雇主,是以本件無論系爭匯款係由全球一動公司或是時 任董事長何薇玲所匯,以及全球一動公司是否將該款項列為 薪資費用,或於扣繳憑單將該款項列為員工薪資收入,抑或 該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人、向何人借貸而來,均不影響此匯 款係屬發放員工薪資之事實。原告雖以時任董事長何薇玲依 法無須另行以個人之財產清償公司債務為理由,主張系爭匯 款非屬薪資,惟何薇玲是否負有法律上為該行為之義務,與 該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其無法 律上之義務,證明該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否則若依此 理,何薇玲法律上亦無義務借錢給員工,何以系爭匯款便可 如同原告所宣稱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足見此說要無可 採。況且,何薇玲為時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與該公司間屬 委任關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自行代墊公司之積欠款項, 並非法所不許,在實務上亦不乏其例;對於類此代墊款項, 實務見解有認可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6條 規定,向公司請求償還該款項,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88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又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之行為。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效 意思,則該行為既已發生該一定私法上效果,自無從事後改 變其法效意思,而使該行為發生其他私法上效果。故原告所 稱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使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 無稽。是退萬步言,縱原告與何薇玲間確有將該給付行為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後合意,亦仍無從改變該給付行為係償 還全球一動公司與原告等間薪資債務之事實。
㈦訴外人江明娟等7人前不服勞動部前訴願決定,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所執理由 多與本件相同,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判決駁回江明娟等 7人之訴。
㈧綜上所陳,本件全球一動公司所發放系爭匯款,核發予員工 時既非基於個別員工之借款意願,且無論是原告或是全球一 動公司其餘員工,於全球一動公司存入或匯入系爭款項時, 均未有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情形, 被告審認系爭匯款屬工資,該數額業經原告受領,非屬全球



一動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予以扣除後核定墊償部分工資,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認定全球一動公司 經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原處分卷第1頁)、105年2 月2日原送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書件(含王寶林孫文中申請 書表、案況說明、職稱津貼請假說明表、欠薪明細表、存簿 轉帳紀錄、申請墊償同意書、還款承諾書,原處分卷第145 頁)、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9、57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5、111頁)等件可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兩造對於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 10日、墊償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算方式 及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96、197頁筆錄)。故本件爭點 在於:被告以原告2人申請墊償之系爭94萬2,693元(原告王 寶林32萬4,200元,原告孫文中61萬8,496元)已發薪,而不 予墊償,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 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 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 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 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 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 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 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 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 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準此可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 ,是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 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 受損害,立法將一定範圍的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 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而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時,經請求未獲 清償者,給予勞工有限度墊償之制度保障,在積欠未滿6個 月範圍內,得由該基金以墊償之方式,獲得支付,惟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依規定墊償後,雇主仍負有將所墊款償還予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之義務,非可轉嫁其經營風險予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
㈡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2項)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第3項)勞保 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 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9條 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 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 件;……。」第13條:「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 ,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 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原告對於被告核定系爭墊 償94萬2,693元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王寶林原為全球一動公司協理,於104年12月10日離 職,原告孫文中原為該公司資訊長,於104年10月31日離職 (原處分卷第151、152頁)。被告否准原告王寶林墊償32萬 4,200元及原告孫文中61萬8,493元,合計94萬2,693元,爰 說明如下:⑴原告王寶林之104年6、7、8月份已發薪,其中 6、7月份摘要欄記載「無摺現存」,8月份記載「媒體薪津 」,故不予墊償;同年9、10月份均未發薪,故准予墊償; 104年11月發薪15,000元部分,存簿摘要欄記載「無摺現存/ 全球一動」,不予墊償,未發薪部分准予墊償,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摺節本(原處分卷第 162、163頁,附件18)及被告計算說明(本院卷第219頁) 可稽,其申請墊償金額扣除准予墊償金額即為不予墊償金額 32萬4,200元。⑵原告孫文中:104年6、7月份已發薪,該2 個月份摘要欄各記載「無摺現存」、「媒體薪津」,故不予 墊償;104年8月份部分發薪177,016元,記載「媒體薪津」 ,已發薪部分不予墊償,未發薪部分准予墊償;104年9月份 未發薪,故准予墊償;104年10月發薪15,000元部分,摘要 欄記載「無摺現存/全球一動」,故不予墊償,其餘准予墊 償,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摺 節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66頁,附件18)。申請墊償金額扣 除准予墊償金額即為不予墊償金額61萬8,493元。綜上,被 告否准系爭墊償94萬2,693元,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上開否准墊償之金額係向全球一動公司原負責人 何薇玲(下稱何君)之金錢借貸行為,並非薪資云云,並提 出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及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為證。惟查 :
⒈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474條規定:「(第1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可參。 2.查原告孫文中於104年10月2日寄給時任負責人何薇玲及人力 資源部主管江明娟之公務電子郵件內容略以:「……I had received notice by my bank for insufficient funding .After checking my account,I realized my August sala ry was not paid in full.……Also, as a reminder, my May salary is still outstanding.……It would be most appreciated if my outstanding salary payment can be fulfilled in a timely matter.」等語(同上卷第353頁) 可見原告孫文中認為匯入之款項為薪津而非借款,且薪津尚 未全部付清,若屬何薇玲個人出借之款項,何薇玲江明娟 豈有不予駁斥或澄清之理。
3.又被告為了解全球一動公司薪資核發狀況,曾訪問江明娟江明娟於105年4月27日訪問時,陳稱:「全球一動(股)公 司已沒錢無法發薪。員工發聲請何董幫忙借款付薪以支付生 活費、孩子學費、家用貸款等。公司並未有營收足夠支付6 月以後薪資。這期間的支付都由何薇玲董事長『借款緊急付 薪』,由江明娟提供近700萬元於6月7月因應員工所需。」 等語,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件訪問紀錄可稽(同上卷 第357頁,題13),足徵系爭匯款確係時任負責人何薇玲為 確保全球一動公司正常營運而周轉資金發放予員工之薪資, 並非員工向何薇玲借貸,且何薇玲付薪來源不影響其支付員 工款項之性質為薪資。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27日訪問全球 一動公司積欠工資期間負責人何薇玲,其陳稱略以:「(問) :依照勞工代表江君105年2月2日出具之說明書,於積欠薪 資期間,負責人何薇玲曾借款給需要的員工,並要求員工需



於將來返還,請說明相關情形、提供員工所簽立之借條或切 結書文件、並說明相關文件係於何時簽署?(答):我所借出 的金額並非個人而已,而是江明娟及其他同事去借貸給『公 司』,再收回還給江明娟等人。因人數眾多時間又有好幾個 月,保障江明娟等借款能回收而簽署,該借條也答應員工共 體時艱。」等語(同上卷第367頁,題13),可知係何薇玲江明娟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全球一動)公司發薪津 予員工,再由員工出具承諾書予公司,保障江明娟等,未見 原告與何薇玲有借貸合意,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何薇玲基於 借貸關係匯入,自難採信。
4.再參酌全球一動公司前員工於105年4月19日電話訪問,陳述 :「(問:您因公司積欠104年6月至104年12月期間薪資申 請工資墊償,惟比對您的存簿轉帳資料,104年6月至9月仍 有匯款紀錄,請問該筆款項為何?)公司說那筆錢是借支, 5月底薪資未正常入帳,負責人當時曾告知若有急用須先領 『薪資』可先行登記,當時是以電子郵件向同部門一位○先 生登記,再由○先生統一向負責人回報,登記後公司在6月 份時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各月『薪水』都有延後發給的情 形。」「並未簽借條,有寄信登記者存簿入帳金額係直接以 薪水金額核發,對員工而言其實就是薪水。原先沒有說明是 借款,公司第2次發給款項後,在7月11日曾開員工大會,當 時員工針對發給款項詢問負責人,負責人才說那是私人借款 ,員工質疑明明公司有錢發給員工,為何要用借款方式處理 ,負責人說那些金額是他私人的錢,個人帳務要與公司帳分 開,所以用借款方式處理。」「在12月離職當天才請員工簽 署同意書及承諾書」等語,此有電話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6頁)。可知對員工而言,渠等為全球一動公司 工作就是為了受領薪資,渠等受領存入渠等員工薪資帳戶之 款項時,其真意應係受領渠等工作之報酬,並未另與何薇玲 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 及說明,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縱使系爭匯款 係因全球一動公司周轉不靈,而由公司負責人何薇玲代公司 調借資金用以給付積欠工資,亦屬何薇玲與全球一動公司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尚難僅依憑全球一動公司或何薇玲片面意 思表示,及事後要求員工於離職時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即 可逕謂系爭匯款存入員工帳戶時即屬員工與何薇玲個人間之 金錢借貸款。
5.查系爭墊償匯款摘要如前㈢所述,系爭存入各筆存款之存款 存摺明細「摘要」欄僅分別註記「無摺現存/何薇玲」或「 無摺轉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何薇玲」或「



無摺現存/薪資」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或「無摺現存 /全球一動」,從未註記為借貸或借款或借貸相關文句,而 原告申請墊償前之薪資摘要亦為「媒體薪津」之事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存摺節本可稽( 同上卷第161、162、165至168頁),系爭匯款是否為借款已 有疑義;又借貸契約雙方為確定契約之履行,對於借貸金額 、利息、還款方式等,莫不詳為約定,原告為借款人對於借 貸約定知之最詳,惟原告就其所稱借款契約何時成立?借貸 金額多少?且系爭墊償金額係分月數次匯入原告帳戶,該分 月數次匯款究係一借貸契約分次給付或數個借貸契約,原告 均未能說明,僅稱詳如匯款事後簽訂之承諾書,並未約定還 款時間、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44頁筆錄),惟查原告王寶 林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所載略以:「……本人承 諾在收到勞保局墊償基金後的1個月內,約定核算實際墊償 金額並承諾返還何薇玲請求的借款金額如上第4項,還給指 示的銀行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183頁),原告孫 文中105年1月出具之承諾書所載略以:「本人了解何薇玲小 姐於104年6月至11月期間匯給本人計62萬2,212元係屬個人 借款,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於申請工資墊償時,將本人10 4 年6月至11月之積欠薪資併為申請,本人承諾在收到勞保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