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150號
TPAA,107,判,15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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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永楨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洪偉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新竹縣 ○○市○○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17日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 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新臺幣(下同)56 1萬4,001元,並於同年月18日填具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報銷 售價格3,742萬6,676元及應納稅額561萬4,001元,經被上訴 人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依代書囑咐匯出土地增值稅款1,539 萬9,323元(○○○○段722、569-1地號土地)之1/4計384 萬9,831元,代書交給上訴人的是1/6產權,經代書告知反正 要賣了,請買方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 )直接給上訴人應得價款1/4的錢即可。上訴人辦贈與更正 時才發現要繳贈與稅24萬4,223元(竹北泰和段722、569-1 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單是出租人名字不能扣抵。上訴人 未付價金給出租人,合約上亦未言明各期應付款項,怎麼是 買賣?被上訴人未詳查資金流程與事實,逕行認定為買賣, 顯有違誤。
㈡地政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及函釋辦理,謄本應註明 該分割土地為三七五減租土地,且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5款規定辦理分割各項事宜,逕予登記為「買賣」,與事 實不符,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認定為短時間移轉涉及炒作,



須課徵特銷稅。另104年9月21日核發之新竹縣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一直供農 地使用,在產權未登記為旺矽公司所有,旺矽公司未付清款 項前,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無誤。
㈢上訴人104年9月23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土地都市 計畫案名: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備註: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請依竹北地區細部計畫辦理)」, 是項土地細部計畫未完成,上訴人未移轉給旺矽公司前未申 請供建築使用,財政部不能依旺矽公司104年11月30日已申 請工業用建築執照即套用在上訴人身上。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5月4日函新竹縣政府,請其查復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銷售時 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而不是於104年9月21日 持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是否供農業 使用。系爭土地於新竹縣政府96年8月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時 ,尚在辦理第四次通盤檢討,上訴人一直為原來之使用,未 做工業使用,被上訴人認定實屬可議。新竹縣政府因系爭土 地依原來之使用而將之視為農地所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今系爭土地若未作農業使用即違反三七五租約之精神,上訴 人就沒有這筆土地的存在。
㈣依土地法第83條意旨,農業用地雖經編為非農業使用,除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外,於所定使用期限前,仍非不得繼續 為從來之使用,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對於仍繼 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視為農地,不適用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規定及函釋,認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憲,故應不再適 用。財政部83年函基於土地法第83條之精神,就農業用地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仍為從來之使用者「視為農地」,准予免 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田賦。94年修正之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就原為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因同受法令限制仍受原來之農地管制者,基於租稅公 平起見,再增加因實施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屬於視為農地, 仍可適用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
㈤依財政部103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4055940號函所示, 公司出售分割或合併後不動產,准將原取得不動產之持有時 間合併計算。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市○○段000○號變更 自○○○段205地號,如果旺矽公司分割這筆不動產後出售 ,符合合併計算原取得時間,因超過2年而不課特銷稅,惟 換成上訴人出售,卻不能將原取得時間合併計算,因而未持 有滿2年而要課稅。此外,地主賣三七五減租土地要佃農協 同才能買賣,分割後地主買賣不課徵特銷稅,而上訴人買賣 卻要課徵特銷稅,顯非公平。




㈥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 訴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第620號解釋及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農地」,故應退還特銷稅 ,方符法制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特銷稅。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由原地主曾明勳曾王麗美於104年6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6予上訴人,余秀梅復於104年7 月1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12予上訴人,依內政 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 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得分 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時,其登記原因用語應為「耕地租約 終止」,是上訴人訴稱因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耕地 三七五租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尚難採據。
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為經核 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始足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係指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係指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時,相關土地增值稅係以「一般稅率」辦理,並非經核准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銷售系爭土地時 ,並未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新竹縣政府 105年5月10日府產城字第10500623180號函內容可知,系爭 土地係得依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開發使用,未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再依上訴人與旺矽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說明 記載:「奢侈稅由乙方(即上訴人及余坤欽等人)支付,乙 方需自行至戶籍地之國稅局申報。」足見上訴人已知悉銷售 系爭土地應繳納特銷稅之情事。
㈢財政部103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4055940號令釋,係規 範營利事業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 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 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 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登記原因為買賣及贈與,與上揭令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 援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曾明勳曾王麗美於104年6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6予上訴人,余秀梅復於104年 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12予上訴人,固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然據上訴人稱略以:「系爭土地地主是 曾明勳曾王麗美,最早的承租人是我爺爺,後來耕地租約 由上訴人等6個兄弟姊妹承受,3個是男的,3個是女的,余 秀梅是上訴人妹妹,104年3月6日地主與我們合意終止租約 ,我們與地主簽訂協議分割契約書,地主將1/3的土地分割 移轉給我們,因為耕地實際由男的在耕作,因此在分配時已 經講好男的各分得3/12,女的各分得1/12,但是代書沒有聽 清楚,把它辦成6人各1/6(此部分用買賣原因登記),我們 發現錯誤以後,才叫代書把女的多分配的部分,以贈與方式 移轉給3個男生,所以最後結果女生還是分得1/12,男生分 得3/12,因此才有第一階段用買賣(地主移轉給佃農),第 二階段用贈與(姊妹移轉給兄弟)的經過。我們都請代書辦 理,剛開始代書也沒有幫我們申請農用證明,所以也沒有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直到104年7月20日左右,我們將系 爭土地賣給旺矽公司,經過詢問別人才知道,農地移轉是可 以免土地增值稅,所以我們才在7、8月間申請農用證明,等 到9月21日拿到,關於地主移轉給我們的土地,由於已經過 戶完成,也來不及使用該農用證明,而我們移轉給旺矽公司 部分,因為是同一年度移轉,所以也不用再繳土地增值稅」 等語,並提出三七五解租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104年4月28日函等為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 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予地主,堪認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 與地主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由地主協議分割取得。至代書以 「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不 諳其實質法律關係,既與真實不符,此部分自不足採。 ㈡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 第3項、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持有土地如在2年以內 銷售者,原則上應課徵特銷稅,惟銷售土地時如經核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則予免徵。至於土地取得之原因係因「買 賣」或其他原因,則在所不問。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6月1 日及同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旋 於104年7月20日訂約將之銷售予買受人旺矽公司,是上訴人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滿1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時,未依規定檢具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則本件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不符,自應予課稅。



㈢依新竹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府產城字第1060001572號函:「 旨揭地號土地係於61年10月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北都市計 劃時劃定為工業區,持續迄今仍屬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 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得依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開發使用 。」是系爭土地已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 使用之情形,縱取得新竹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系爭土 地於104年9月14日申報買賣移轉予旺矽公司,因申報移轉現 值與前次移轉現值相同,無漲價總數額,應納稅額為零元, 經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是系爭土地縱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書」,仍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此並有新 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2月18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125052 號函可稽。故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實際上均作為農業使 用,亦不能免徵特銷稅。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 人已繳納之特銷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所提之訴訟理由,主張本件應將土地 取得時間合併計算,惟原判決漏未將之列為爭點並述明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規制「短期交易」所生之稅賦 不公,若非短期交易,則不在該條例規制範圍內,故該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2款訂有免徵之明文。因此,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非「短期交易」之行為排除 在外。原審既認系爭土地是因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而取得, 而非買賣或贈與,則何來「短期交易」之有?復因系爭土地 之取得未涉及買賣或炒作房地產,因此在計算系爭土地持有 期間,應回溯至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時(即38年) ,是上訴人並非在2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而不在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制範圍內,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系爭土地自38年起即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且作為農業使用 ,復有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出具「新竹縣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作為 農地使用無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37條第 1項規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符合應免徵特銷稅之理 由與目的。準此,縱新竹縣政府於61年10月2日發布實施之 擬定竹北都市計畫時,將系爭土地劃定為乙種工業區;縱上



訴人未檢具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系 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及原審仍應依職權予以實質認 定,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特 銷稅,始為適法。另基於平等原則,原判決應類推適用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 第11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與立法目的始為適法 ,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 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 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四、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第4條第1項規定:「銷 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7條規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 。」可知,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暨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工 業區土地,原則上即應課徵特銷稅,惟如銷售之土地如經核 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則予免徵,至於取得該土地之原因 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則非所問。
㈡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敘明:依 新竹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府產城字第1060001572號函所示, 系爭土地係於61年10月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北都市計畫時 劃定為工業區,持續迄今仍屬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 內乙種工業區,得依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開發使用,而 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地主曾明勳曾王麗美於104年6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6予上訴人,又經余秀梅



104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12予上訴人 ,惟依上訴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三七五解租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年4月28日函,且無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予地主,堪認系爭土地確係上訴 人與原地主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由原地主依協議分割取 得,上訴人既先後於104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旋於104年7月20日訂約將之銷售 予旺矽公司,是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滿1年,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未依規定檢具農業使用證 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本件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 不符,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課徵特銷稅,自屬有 據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況上訴人本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更非以其原有 土地與原地主所有土地合併、分割而取得同值之系爭土地, 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即應自其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104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5日起計算至其104年7 月20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而不得將原地主持有期間計入 上訴人之持有期間;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未及2月 ,即將系爭土地售予旺矽公司,亦非屬財政部依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4年2月5日台財稅 字第10404514520號函核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情形,自 不得主張免徵特銷稅。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取得未涉 及買賣或炒作房地產,是於計算系爭土地持有期間,應回溯 自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時(即38年),本件不在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制範圍內,上訴人於105年11月 2日所提之訴訟理由,主張本件應將土地取得時間合併計算 ,惟原判決漏未將之列為爭點並述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原審既認系爭土地是因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而取 得,而非買賣或贈與,則何來「短期交易」之有?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㈢次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 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而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 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 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 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劃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原判決業已 論明:依新竹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府產城字第1060001572號 函,系爭土地係於61年10月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北都市計 畫時劃定為工業區,持續迄今仍屬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 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得依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開發使用 ,是系爭土地已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 用之情形,縱取得新竹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亦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又依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2月18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125052號函 ,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14日申報買賣移轉予旺矽公司,因申 報移轉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相同,無漲價總數額,應納稅額 為零元,經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是系爭土地縱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故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實際上均作為農業使用,亦不能 免徵特銷稅等情,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又上訴人銷售 系爭土地,既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 所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則無論上訴人係因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遭否准,抑或根本未申請核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項第4款之餘地。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自 38年起即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且作為農業使用,復有新竹 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出具「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 作為農地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37條第 1項規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及原審仍應依職 權予以實質認定,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免徵特銷稅;另基於平等原則,原判決應類推適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與目的,故原判 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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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