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925號
SJEV,106,重簡,925,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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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陳政衛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劉佳穎律師
      陳芊彣
被   告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持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23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遭被告以不法 方式透過訴外人小杉(名為胡斾溢)等人之恐嚇下所簽發 ,亦即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被告前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與原告有多年同事之關 係,因被告欲投資外匯,但因繁忙無法親自處理,而委由 原告幫忙辦理投資外匯事宜,並口頭約定由被告先將投資 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整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再 由原告代為辦理投資事宜(含開立外匯帳戶及匯款等), 然被告明知原告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無中生有,藉詞原 告向其借款尚未清償為由,透過訴外人小杉等人向原告追 討債務,並先由訴外人小高於106年4月13日或14日打電話 與原告聯繫,詢問相關團體保險問題,因原告為富邦人壽 保險業務員,不疑有他,與小高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由小高提議位於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2的辦 公室洽談團體保險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小高 來電詢問原告是否抵達約定地點,原告答覆即刻抵達,小 高即派一人至上址78號門牌處等待原告,原告抵達後便被 引導至該大樓10樓之2辦公室。此時小高正在泡茶並告知 老闆找原告,但人還沒有到要原告稍後,於等候期間原告



察覺該辦公室氣氛詭譎,非一般辦公場所,員工多穿著黑 色T恤並有刺青,便找藉口起身想離開,但遭小高制止並 要原告再行等待。約略10分鐘後,訴外人小杉夥同小魚( 被告之友人,名為余承勳)等人抵達辦公室,小杉告訴原 告:「這次找你來有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團險的事, 但等一下再說,另外一件事是張志榮委託我來和你要兩筆 錢,198萬和200萬元」等語。原告則當場向小杉表示,其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第一筆198萬元乃被告張志榮委託 原告辦理外匯投資之款項,另外一筆200萬元為被告與周 志強間之金錢債務,與原告無關。小杉便以威脅語氣說: 「那第二筆債務與你無關,這一筆198萬元有匯款到你的 帳戶,是否要認帳。」原告向小杉澄清:「該款項是張志 榮投資外匯的錢,並因張志榮沒有時間自行辦理投資外匯 匯款的事情,才會先匯至我的帳戶,委由我幫忙辦理,並 非借款關係,不應向我追討。」隨後小杉拿出手機秀出原 告住處社區的照片給原告看,並問原告這是你家吧,進而 語帶威脅的向原告表示:「您太太姓楊吧!」,當下原告 內心相當恐懼。此時,小杉命人將辦公室門關上,窗簾拉 下,並指派其他三名彪形大漢站在原告面前,要求原告簽 具本票,原告雖加以拒絕,但內心因恐懼害怕,擔心如未 依指示恐遭不測,為維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迫不得已而 簽發系爭本票,小杉並要求原告提出雙證件交由小高影印 後返還原告。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本以為即可脫身離 去,惟小杉進一步要求原告打電話給訴外人周志強聯絡解 決第二筆200萬元債權事宜,原告打電話聯繫上後,得知 周志強恰巧於長春路附近之麥當勞用餐,小杉便指派小魚 和其他小弟監視原告與周志強會面,並將周志強一併帶回 辦公室。而於周志強抵達後,原告和周志強一同被帶入辦 公室洽談200萬元之債務,小杉便要求周志強還款,周志 強表示承認該筆債務,並解釋已陸續還被告120萬元,剩 餘80萬元會儘速還款,小杉始答應原告與周志強自該辦公 室脫身離去。原告離開該辦公室後,隨即致電配偶,告知 上開事情經過,並要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因擔憂家人安全 遭遇不測,始遲未至警察局報案,直到收到系爭本票裁定 ,才決定於同年5月12日向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 由此可知,系爭本票為被告以不法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的,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於脅迫終 止後1年內,向被告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亦不存在,原告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事宜,非 如被告所述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說 明如下:
①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事宜,有 被告親筆簽名之投資合約書可證(見卷附原證2)。 依該合約之約定,可知投資金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 33元匯率計算6萬美金,每月配息為8%,約定領息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匯率計算,故每月領息為144,00 0元。(計算式:6萬美金×8%×30=144,000元)。 而被告係自103年4月18日開始投資,於同年5月18日 開始領息,且該筆外匯投資之利息均已匯入被告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卷附被證1第5頁之帳戶明細的 第13筆及第18筆顯示為投資馬勝之領息紀錄(Maxim 144,000,即符合投資契約約定利息之金額為144,000 元)〕,可證被告確實委由原告代辦投資外匯事宜。 再者,依被告與原告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附 原證4),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領息時 間及領息金額,但因金額打錯,被告回應金額為144K ,且好快就回本一半等語;及被告另於同年10月20日 及11月18日向原告表示「144K已入帳,啊哩啊多」、 「已收到」等語,與參諸原告曾協助被告申請iAccou nt帳戶,並傳訊息告知被告帳號及密碼(見卷附原證 9對話紀錄)等情,益證被告確實委託原告代辦投資 馬勝集團外匯事宜,並表示已收到外匯投資之利息。 ②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云云,惟未提出雙方消費借貸 合意之佐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乙事,屬於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被告即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 要,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匯款明細,未就雙 方合意借款之要件提出借據或其他佐證,自不足以證 明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參以被告另於104年7月2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承諾於105年2月28日還款( 見卷附原證5,被告於通訊軟體上表示收到30萬現金 及希望隔年2月28日能還錢給原告),倘如被告所述 原告向其借款198萬元,被告何不先行催促原告還款 ,抑或主張抵銷部分債權,何須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 還款日期,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原告確實受訴外人小杉、小高、小魚等人不法方式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非如被告所述相談甚歡及商談投保事 宜: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6年4月17日,以不法方式透 過訴外人小杉等人先以洽談投保團體保險事宜約原告至 前開長春路78號10樓之2辦公室,後以恐嚇方式脅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稱係透過雙方共同朋友余承勳聯 繫原告,且系爭本票係由余承勳轉交等情,與事實有所 違誤。因原告並不認識余承勳,且為訴外人小高來電表 明欲投保團體保險事宜,約原告碰面,並於碰面當日下 午1時46分,由訴外人小高打電話確認原告是否抵達約 定地點。原告事後調取通聯紀錄(見卷附原證6)及網 路查詢紀錄(見卷附原證7),發現該電話號碼是由樂 威人力仲介公司總機號碼撥出,可證被告所述由雙方共 同朋友余承勳聯繫原告,並非屬實。另被告提及106年4 月17日由余承勳邀約協議債務還款事宜,並簽發系爭票 擔保還款,現場氣氛平和,尚有另一名胡旆溢與原告約 好洽談保險等情,亦有違常理,因原告既然不認識余承 勳,當不會將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交由無關且不認 識之第三人轉交被告;且如被告所述由余承勳邀約談協



議還款事宜,又與胡旆溢洽談投保事宜,將使為保險業 務人員之原告在欲招攬客戶的面前顯露自己債信有問題 ,可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3原告已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退一 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已提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投資之授權 書(見卷附原證2)為佐證,且被告復自認因該投資收 到外匯利息(見卷附原證4),此核與被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106年9月12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61號函 附之交易明細表),足見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 辯事由已善盡舉證責任。
4另被告曾介紹證人陳鈺日投資馬勝集團,並曾向陳鈺日 提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投資乙事,且證人陳鈺日於106 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無找黑道兄弟脅 迫原告簽立本票,被告回電說明確實有找黑道兄弟脅迫 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因而聲請訊問證人陳鈺日為佐證。 嗣陳鈺日於鈞院10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 就說他有投資一筆錢,每個月收利息....,每月獲利百 分之八,就拿存摺給我看,每個月約14萬元入帳的利息 ,有拿手機給我看,是投資馬勝集團.....」、「被告 有提示過他的存摺給我看,我有看到144,000元的款項 進到他的帳戶,有好幾次....」等情,核與被告所簽之 原證2合約書內容一致,可證此合約書為真實,被告確 實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投資馬勝集團乙事。另證人陳鈺日 復證稱:「通話內容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找兄弟下去處 理....,被告就說就等著看戲,也沒有具體說兄弟是誰 ,但是是他認識的人,他只是提到委外兄弟去處理.... ,我有問被告說要怎麼要錢,他說有簽本票,但沒有講 其他文件…」、「(問:小杉、小高、小余是何人?( 小杉有聽過,小杉我推論應該是被告的親戚或朋友,應 該是黑道小弟,後面二人沒有聽過。」、「(問:20多 分的通話內容後,被告有無拿他所謂的本票給你看?) 沒有。金額大概200萬元,這是被告有提到的,我沒有 看過。」等情,據此亦可知被告確實以不法方式,透過 黑道兄弟小杉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
5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18日匯給原告之198萬為借款 。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其所稱借款時



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相隔長達3年之久。倘如被告所 稱兩造因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為何不在借款當時即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供擔保,此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6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受強暴脅迫等情 。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前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因而認識原告。嗣於10 3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有人找我投資馬勝金融集 團,利息收入非常高,因為我家把錢放在不動產上,所以 先向你借款198萬,保證1年內可以還你」等語,被告遂同 意借款,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198萬元給原告。不久後, 原告又積極向被告鼓吹稱:「上次我投資馬勝集團,每月 的利息極高,如果你還有錢,投資馬勝集團,這比市面上 任何投資獲利都要高」等語,被告乃陸續投資將近900餘 萬元於馬勝集團。詎料,於104年9月間,馬勝吸金案事發 ,該集團之主要成員均遭檢察官起訴,被告乃向原告詢問 該如何處理?原告向被告表示:「我也是受害人,但我會 幫助你向其上線索要投資款,至於我向你之借款198萬元 ,因為也陷入馬勝案中,你要讓我緩一下」等語。至106 年3月底,被告又向原告詢問關於馬勝案投資款及何時返 還借款,但原告仍藉口推拖,最後甚至拒接被告電話,被 告乃詢問兩造之共同朋友余承勳是否還有跟原告聯絡,余 先生表示還有聯絡,被告遂請余承勳轉告原告:「請你跟 陳先生說,我投資馬勝的錢是我的決定,但你向我借的 198萬元要還我,否則我只好請律師一併將你也是馬勝吸 金集團的成員的事告上法院來保障我的權利」等語。嗣余 承勳遂於106年4月18日(或19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並稱:「陳政衛先生說他目前也沒錢還,但他願意簽這張 本票做擔保,他說會再跟你聯絡來簽定一個定期還款協議 」等語。但被告連等數日均不見原告主動聯絡,乃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因 繁忙無法親自處理投資事宜,故約定先由被告匯款至原告 帳戶,再由原告辦理投資事宜」等情,顯然違反常理,被



告否認之。
(二)關於原告提出之所謂投資合約書(見卷附原證2),被告 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證2數頁資料中並無 騎縫章可證明該資料為完整之文件,故不能證明原告曾受 被告之委託代為辦理投資外匯事宜。至於原告主張其受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更屬子虛。因為據余承勳向被告 表示,當日乃余承勳與原告相約於臺北市○○路00號10樓 之辦公室見面,原告與余承勳見面時,余承勳轉達前述被 告之意思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並請余承勳轉交被告 。現場氣氛平和,並無原告所稱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在現場與胡斾溢(即原告所稱 之小杉)商談投保事宜,2人相互留下Line聯絡方式,且 連續數日原告均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保險事宜,若原 告當日曾受胡斾溢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何還會繼續與之 聯絡?
(三)另原告所提原證4之兩造對話記錄之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 、同年月20日及同年11月18日,此距被告於103年4月18日 匯款予原告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故縱使被告於上開日 期曾對原告表示有「144K入帳」,亦與被告於103年4月18 日匯款予原告之198萬元無關。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協助被告申請iAccount帳戶,並傳訊 息告知被告帳號及密碼,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將被告所匯19 8萬元轉匯予馬勝集團」等情,並提出原證9之對話紀錄為 佐證。然原證9第1頁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由下載期限 大約可推知為1月23日,另原證9第3頁下方有一則標示日 期為2015年3月11日(即104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均 與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匯款198萬元給原告之日期相隔甚 久,故原證9根本不能證明原告將被告於104年4月18日所 匯之款項投資於馬勝集團。更何況,被告既然自己申請帳 戶使用,為何不自己匯款給馬勝集團?此顯然違反常理。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 票字第232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 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6年4月17日遭被告以不法方式透 過訴外人小杉(名為胡斾溢)等人之恐嚇下所簽發,亦即原 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等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本文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 務人(含發票人)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 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既主 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6年4月17日遭被告以不法方式透過訴 外人小杉(名為胡斾溢)等人之恐嚇下所簽發,亦即原告 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依前開論述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聲請固聲請訊問證人周志強陳鈺日為 佐證,並提出陳鈺日與被告間於106年4月18日在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12)為證。然查: 1依原告所稱「....。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本以為即 可脫身離去,惟小杉進一步要求原告打電話給訴外人周 志強聯絡解決第二筆200萬元債權事宜,原告打電話聯 繫上後,得知周志強恰巧於長春路附近之麥當勞用餐, 小杉便指派小魚和其他小弟監視原告與周志強會面,並 將周志強一併帶回辦公室。而於周志強抵達後,原告和 周志強一同被帶入辦公室洽談200萬元之債務,小杉便



要求周志強還款,,....。」等情,可知周志強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前開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2 的辦公室現場,顯未目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縱 經調查,亦無法據其供述正確判斷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是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2至於證人陳鈺日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固具結證稱 :「(問:提示原證十二,這張line對話截圖中的Stev en阿榮是誰?你在106年4月18日是否有和被告用通訊軟 體line聯絡?)阿榮是被告張志榮,聯絡時間106年4月 18日,通話內容,是先用line輸訊息,『榮哥在忙嗎? 聽說你找兄弟處理下去了喔!』這是我輸的訊息,我輸 了之後被告就用通話的方式回覆給我,通話內容,是因 為前一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兄弟圍住簽本票,後 來我就輸入剛剛講的訊息,通話內容我就問被告你是不 是找兄弟下去處理,我沒有講處理的具體內容,就是沒 有講的很白,被告就說就等著看戲,也沒有具體說兄弟 是誰,但是是他認識的人,他只是提到委外兄弟去處理 ,自己應該也不清楚有多少人,也沒有說自己到現場, 我就有質問幹嘛去弄原告,大家都是同事,被告只是叫 我等著看戲,我自己說我也是投資者,沒有回本,也沒 有找誰要債之類的,不能因為當初你介紹我投資,難道 我要找你要錢嗎?我有問被告說怎麼要錢,他說有簽本 票,但沒有講其他文件,之後我有叫他好好賺錢比較重 要,再回來做保險的工作,4月23日就將這些事情再說 一次。」等情,然綜觀證人陳鈺日此部分證述之內容, 並未提到被告究竟是以何種不法方式透過訴外人小杉( 名為胡斾溢)等人之恐嚇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情 ,尚難以該證人與被告間片斷之對話即遽認原告係受被 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且,證人陳鈺日另證稱: 「(問:當時被告有沒有說用什麼手段處理?)沒有, 也沒有講時間、地點,我認為被告可能也不知道地點在 那裡,多少人也不知道。」等情,亦可知縱然被告委託 他人處理系爭本票簽發事宜,未必事先已指示他人以不 法恐嚇之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3從而,證人陳鈺日之證言及其與被告間於106年4月18日 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12),尚不足 以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張系爭本票係其 於106年4月17日遭被告以不法方式透過訴外人小杉(名 為胡斾溢)等人之恐嚇下所簽發,亦即原告係受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非可採信。




(二)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依法不負票據責任等情,就其所稱有 關票據之原因關係如雙方不爭執為借款關係,僅就借款是 否已支付產生爭執時,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支付之事實, 負舉責任,此論點固合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所謂:「支票(本票亦同)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 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 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 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意旨,然此決議所指之情形 ,係指兩造間就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 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受脅迫所簽發,經執票人 否認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該以受脅迫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 係出於脅迫手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亦屬 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自始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法方式透過訴外人小杉( 名為胡斾溢)等人之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以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縱未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關係,仍不能認原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
五、至於原告所稱其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事 宜,兩造乃口頭約定由被告先將投資金額198萬元整匯入原 告之銀行帳戶乙節,縱然屬實,然本件兩造同樣未以此投資 外匯事宜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能以原告提出之投 資合約書(見卷附原證2)及其主張「依該合約之約定,可 知投資金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3元匯率計算6萬美金,每月 配息為8%,約定領息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匯率計算,故 每月領息為144,000元。(計算式:6萬美金×8%×30=144, 000元)。而被告係自103年4月18日開始投資,於同年5月18 日開始領息,且該筆外匯投資之利息均已匯入被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見卷附被證1第5頁之帳戶明細的第13筆及第 18筆顯示為投資馬勝之領息紀錄(Maxim 144,000,即符合 投資契約約定利息之金額為144,000元)〕等情,推論系爭 本票因非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再進一步推論係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質言之,本院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事宜,即使馬勝集 團已定期給付被告投資所得利息,原告並無返還被告所匯19 8萬元之義務,亦不能據此委託代為辦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 關係之存在,而認原告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六、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就兩造不爭執被告確實於10 3年4月18日款198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觀之,兩造應在某種程 度上已成立一契約關係,原告稱此契約關係為被告委託原告 代為辦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事宜之關係,被告則認為係消費 借貸關係,198萬元為借款,惟兩造之舉證,均未使本院確 信者屬實,然在原告並未提出何單據(如匯款單、轉帳明細 )證明已將所取得之前開198萬元款項轉匯給馬勝集團用以 投資外匯之情況,故縱認兩造間已成立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 理投資馬勝集團外匯事宜之關係,亦難認原告已盡其受託人 之責任,應有返還該198萬元之義務,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毋寧可認此一關係即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非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毋庸負 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法不負 票據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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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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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政衛│1,980,000元 │106年4月17日│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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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