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569號
KSEV,106,雄小,256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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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郭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25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8 日下午5 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499元,及其中47,309元自民國92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2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3元,及 其中47,309元自民國92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7.52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週年利率17.52 %計算利 息。被告至92年9 月16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47,309元 、利息6,564 元未償還,而原告已於92年12月1 日合併萬通 商業銀行,依法承受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 欠原告錢,願受認諾判決等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受認諾判決,依上 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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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