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6年度,62號
KSEV,106,雄事聲,6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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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謝汶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9666 號駁回異議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666 號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 並經異議人之母親謝楊○○於106 年10月13日代為收受,惟 系爭戶籍址僅母親居住,異議人早於103 年7 月6 日即在外 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0(下稱系 爭租屋址),並未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戶籍址,而母親年紀老 邁且疾病纏身,致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未能及時告知異議人 ,直至異議人於106 年10月18日返回系爭戶籍址時,使知悉 支付命令一事,遂於20日內(即106 年11月7 日)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所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理 由駁回,顯屬違法,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 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 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 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 一處所而共同生活而言。所謂受僱人,係指繼續的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受僱人而言,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 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



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 、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 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訴訟文書之送 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會晤之處所為之;如未能向本人送達,始得於本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如非屬上列情形為送達,縱有第三人代收送達,仍不 得認已合法送達,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 視為合法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乃提出異議人之 戶籍謄本,主張異議人住所為系爭戶籍址,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系爭戶籍址,由異議人之母親謝楊○○代為 收受等節,經核閱106 年度司促字第19666 號無訛。惟異議 人主張於103 年7 月6 日即在外租屋居住於系爭租屋址,並 未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戶籍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七賢大樓管理委員107 年1 月份管理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 106 年12月繳費通知單、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再觀前揭租 賃契約書,異議人於103 年7 月26日簽約承租系爭租屋址, 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8 月5 日至104 年8 月5 日,並繳納 系爭租屋址107 年1 月份之管理費,甚至於迄今仍在系爭租 屋址裝設有線電視,則自103 年8 月起算迄今,異議人已在 系爭租屋址居住達3 年以上,足徵異議人自斯時起實際住所 為系爭租屋址,而非其母親所居住之系爭戶籍址,實難認系 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亦難認異議人之母親為其同居人,則系 爭支付命令由其母於106 年10月13日收受時,尚未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應自異議人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106 年10月 18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非屬有據。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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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