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3號
KSHM,106,上更(一),3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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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文慧(DAU VAN TUE)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豆文慧阮鄭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伍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豆文慧阮鄭蘇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豆文慧阮鄭蘇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羈 押,至107 年3 月4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豆文慧阮鄭蘇所犯傷 害致死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前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8 年2 月重刑在案,被告等人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且被告2 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2 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 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 人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7 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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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