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98號
TPHV,106,上,39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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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梁良印
被 上訴人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佃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光佃公司之協力廠商,被上訴 人於民國90年12月至91年1月間,聲稱其資金短缺,需要週 轉金,分別於90年12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91 年1月4日、同年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萬元、12萬元、90萬元、2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依 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共計160萬元匯入其帳戶(各筆 款項轉帳時尚額外支付手續費15元共計75元),經伊多次催 討,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簽發1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承諾於92年1月6日還款,然屆期並未清償,伊自得請 求返還借款。退步言之,若不能證明借款,因伊已將系爭款 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但未履 行,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75元,及自91年1月22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0萬75元,及自91年1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主張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爭 執,然匯款原因甚多,非必然為消費借貸。伊與光佃公司於 88年至93年間有多項工程往來,並於90年11月間向光佃公司 借牌標得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立霧機組冷卻水管 改善工程,於90年11月24日開工,總工程款為577萬4193元 ,伊給付上訴人10%利潤,整個工程均由伊施作,最後台電 公司將工程款發放予光佃公司,若上訴人代買材料會扣除, 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屬光佃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系爭本票 並非伊所簽發,現今印章均由電子機器所刻,款式均為相同



,且於90年間,伊於光佃公司報有勞健保、薪資,故光佃公 司持有伊印章可自行蓋於本票。伊於91年、92年尚有承包光 佃公司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工程,倘伊積欠 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為光佃公司之負責人,自可由工程款中 主張扣除,上訴人卻相隔近15年始向伊請求,顯不合常理。 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應就為何無法律上原因關係舉證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 31日、91年1月4日、同年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3萬元、 12萬元、90萬元、2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60萬75元(含轉帳手續費),若不能證明為 借款,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等語,被上訴人固坦承有收到上開匯款,惟否認係借款或 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75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60萬75元,有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資金短缺為由向 伊借款,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16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梁昭明於原審固證稱:90年12月中旬,被



上訴人到工廠找我們寒暄,問是否有案件,我說案件只夠我 們自己做,沒辦法發包別人做,被上訴人就提及他最近有接 到幾個案子,但資金不足,請我們幫忙,但沒有詢問到借款 ,我說現在公司也有案件在做,所以公司無法借錢給被上訴 人;後來我跟被上訴人當場商討,看誰有錢可以週轉,我說 上訴人戶頭還有些錢,但雙方沒有說要借錢,只說可能以後 需要時再週轉;被上訴人當天當場就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上 訴人,拜託上訴人有空時先去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匯款的手續 ,我就當面問被上訴人如何還款,被上訴人說工程結案後, 領到款項就及時還給我們,這個前後協商的情形,我、上訴 人、會計、被上訴人都在場;被上訴人後來打到公司總機, 由會計小姐接起後轉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說要找上訴人 ,上訴人就跟我說被上訴人要借錢,我就跟上訴人說如果你 有錢就借給他;被上訴人每次借款都是打電話到公司找上訴 人,因為帳號已經設定好,當天轉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每次打來,我都在場,上訴人都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打來要借 錢。兩造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因為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借 多少,且認識很久,所以沒有約定利息;當時被上訴人打電 話來都只有說他現在欠多少,我們可以週轉多少,沒有講要 確切的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4-67頁);嗣又更正證 稱:被上訴人打來是有說借款金額,且借款金額是被上訴人 打電話來要求要借多少決定的,但沒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 說週轉一下,工程完成後就及時還給我們,但沒有說週轉多 久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證人梁昭明與上訴人乃父子 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本較為薄弱,且依其證詞可知,被上 訴人雖曾於90年間12月中旬向上訴人及證人梁昭明表示有資 金周轉需求,惟當日並未討論實際借款金額及細節,之後兩 造間究竟就有無達成借款約定,及約定借款方式、金額、有 無利息等經過,證人梁昭明均非親見親聞兩造通話之情形, 而是由上訴人接聽電話後所轉述,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都是 打電話向伊借錢,伊父親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向伊借錢時, 伊就會告訴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故證人梁昭明 認定被上訴人來電借錢及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均係由上訴人 轉述而知,其實際上並未親自確認被上訴人電話中之意思表 示為何。再查,證人梁昭明到庭時可就上訴人系爭款項各筆 匯款時間、金額詳細敘述(見原審卷第65頁),卻對於同一 時期,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工程往來之情形均記憶不清( 見原審卷第67頁),實有違常理。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光佃公 司承攬台電公司立霧機組冷卻水管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該工程係於90年11月24日開工,



91年1月29日開始驗收,91年3月26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亦稱 有請被上訴人擔任該台電公司工程監工負責人,90年8月9日 至91年間光佃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都是公司零星的小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228頁),則被上訴人 於90年12月中旬既正在施作或負責監督光佃公司所承攬之台 電公司工程,則證人梁昭明證稱:90年間12月中旬,被上訴 人到工廠找我們寒暄,問是否有案件,我說案件只夠我們自 己做,沒辦法發包別人做,被上訴人就提及他最近有接到幾 個案子,但資金不足,請我們幫忙云云,是否可信,亦有疑 問,自難以其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160萬元。
2.又光佃公司會計陳心羽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清償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弟媳,被上訴人 於89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有拿一張紙寫 了借多少錢,再讓被上訴人簽名,92年7月時光佃公司有承 攬南亞及中油的工程,有給被上訴人承包,當時承包工程有 請被上訴人簽履約保證票,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在光佃公司 談20萬元本金跟利息,兩造有針對利息部分做計算,有討論 到分兩筆來還款,我只知道被上訴人後來開出來的票金額, 一筆為10萬元加上利息2萬多元,另一筆也相同;被上訴人 嗣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89、91、94頁),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承認簽署之2張面 額均為12萬5398元、發票日均為92年7月4日,到期日分別為 92年7月31日、92年8月31日之本票2張(下稱另案本票), 及被上訴人否認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 -1 頁、原審卷第110頁);惟證人陳心羽為上訴人之弟媳,其 證詞之證明力較屬薄弱,且依其證詞,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尚知悉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 系爭款項總計高達160萬元,卻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 借據;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已借款20萬元未還,上訴人 仍於90年12月20日至91年1月22日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就被上訴人89年間欠款20萬元要求其 簽立本票時尚討論加計利息事宜,卻未一併討論系爭160萬 元借款之利息,或就已於92年1月6日到期之系爭本票討論是 否換票、如何清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陳心羽證稱 被上訴人除另案20萬元外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云云 ,是否可信,亦甚有疑問。再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1年、92年 尚有承包光佃公司承攬中油公司、南亞公司之工程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相關訴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61頁),證人陳心羽復證稱光佃公司之股東除伊家人外,



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倘若被上訴人於 90、91年間確實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上訴人為光佃公司之 負責人,並非不可透過讓與債權予光佃公司之方式抵銷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且光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上訴 人卻延至將近15年後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亦甚悖於常理。上訴人雖稱光佃公司之帳戶與伊個人帳戶獨 立,伊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均係以個人帳戶匯款,與光 佃公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知光佃公司 自90年8月20日起至91年1月28日止均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除系爭5筆款項外,另於90年8月9日、90年12月12日、 91年10月2日分別匯款2萬元、16萬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稱前二筆存款人註記為「梁良印」者亦為從公司戶頭 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則光佃公司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亦有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稱光佃公司財務與伊個人獨立云云,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
3.另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系爭本票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簽發本票清償系爭款項等情,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 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承認簽署之另案本票 2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本票上所蓋之印文與另案本 票上之印文相同,然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欄筆跡與另案本票 不符(見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亦自承金額係其所填 載(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另案本票發票人欄除蓋有被 上訴人之印章外,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5-1頁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發之另案本票並 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17日至91年8月15日在光佃 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其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曾於光佃公司有勞健保 、薪資,光佃公司曾持有伊印章等語,亦非不可盡信,此外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包光佃公司之工程曾簽發履約保證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間簽發票據之原因亦 未必係借款,自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及其係 本於借貸之意思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自難認兩造就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0萬75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否認 為兩造間之借款,其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160萬75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 上訴人因受領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及致其受有損害 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本於借款之意思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 項,已如前述,其復未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其 他原因及該原因已不存在,已未盡舉證責任。
2.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0年11月間向光佃公司借牌標得台電公 司立霧機組冷卻水管改善工程,於90年11月24日開工,總工 程款為577萬4193元,伊給付上訴人10%利潤,整個工程均 由伊施作,最後台電公司將工程款發放予光佃公司,上訴人 代買材料會扣除,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屬光佃公司應給付之 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 錄、發包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付款明細表、結算明細表、 報價單等上開工程相關資料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172頁、第 187-189頁),並經證人李國雄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有找伊去施作台電公司立霧機組冷卻水管改善工程,工程由 何人承包伊不清楚,大約1、20人左右和伊一起去施作,伊 是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天給伊日薪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由被上訴人可提出上開工程 之相關資料,並負責給付工人報酬,及上訴人無法說明曾找 哪些工人去施作上開工程(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等情以 觀,被上訴人辯稱該工程係由伊借光佃公司名義承攬等語, 應屬實在,而上開工程於90年11月24日開工,91年1月29日 開始驗收,91年3月26日驗收完畢,要與系爭款項各筆之匯



款轉帳時間相近,上訴人既為光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光佃 公司之營運與財務事項,於90、91年間陸續將應支付予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代墊款或其他相關費用,以光佃公司或其個 人帳戶名義匯款與被上訴人,亦誠屬可能。
3.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予伊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伊與 光佃公司間有工程往來,系爭款項為伊受領之工程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自難採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60萬75元本息,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75元,及自91年1月22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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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