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89年度,29號
TNHV,89,再,29,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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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E
   再審 原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
         涂 嘉 益 律師
   再審 被告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南市○○路五九一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
管理組織,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公寓大廈於上開條例施行
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性質之管理組織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
條至三十七條之規定,重新成立管理組織。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
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三十戶獨棟
式建築物,其建築基地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一號土地上,就該基地部
分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固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
理組織。惟再審被告既稱「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經住戶大會決議成立,顯屬公寓大廈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守望相助性質之組織,依首揭說明,仍應由各住戶依同法
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重新成立管理組織方為適法。否則仍非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住戶大會
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惟當日出席之住戶僅十六戶,未達全體住戶三十戶之三
分之二以上,顯不符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況再審被告係上開條例施
行前所成立守望相助性質之組織,自應於上開條例施行後重新依法成立管理組
織,否則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當無該條例所規定之職能及當事人能力。茲
再審被告所提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歷年來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其歷次出席人數均未曾達到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標
準,顯無法有效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顯不足採。再審被告之組織既不合法,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其提起本訴顯非適法。原判決對此未詳審酌,率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及規約之訂定,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區分所
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制定,
顯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有
所違背,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末查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一土地上之建物,除本件之「大北公園新座別
墅社區」之三十戶獨棟式建築物外,尚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計一
一二戶,上開建物共用之基地係公同共有,使用與管理上均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且同屬一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應由上開建物之全體住戶統一成立一管
理委員會,縱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分別
成立管理組織,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營署見字第六
二五九○號函(見鈞院前審八十八年再字第五十六號卷起訴狀證物一)可稽。
再審被告所屬之「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僅以三十戶住戶獨自成立管理組
織,而「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又另成立一管理組織,均未依前述說明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決議,已非適法,況上開各別成立之管理組織,亦均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
議之方式行之,且至今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完成組織報備,此
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南工局建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可考。(
見同上卷起訴狀證物二)在在證明再審被告組織不合法,顯無當事人能力。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置而不問,亦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具狀陳報書證即內政部警政署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九三○號書函,據該函闡示:「尚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原來自行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在雙方並無任何約定
關係情況下,可否先行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強制其他未參與管
理組織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一案;經核本案尚未依前揭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
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強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乃鈞院
前審率以該函件既非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所得斟酌亦不足推翻再審被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原住戶公約決議管理費之適法性。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七十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函、台南市政
府工務局函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就程序方面而言:
   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已經一審、二審判決而告確定,經甲○○不服對上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後,復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判決將該再審之訴駁   回,甲○○再度不服,又對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及原第一、二審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則就程序上而言,似應先審究,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確定判   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理由,若無,即可將本件再審之訴裁定駁回,應   無庸審酌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理由。否則,同一案件,已確定   後又提起再審再審判決確定後又不服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一而再,再而三,   提起再審訴訟,法院將永無寧日,同一案件一再審理,工作量亦不斷增加。查 原確定之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再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徒以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及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   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理由請求 鈞院廢棄該原確定之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   六號再審判決,則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律要件,請裁定駁回其訴。(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一七 ○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應指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參見曹偉修先生著最新民事訴訟法論)。(三)再審原告以:依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重   新組織管理委員會,故再審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及再審被告所召開之會議未   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拘束再審原告之   效力,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依內政部營建署⒏八八營   署建字第六二五九○號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⒏⒊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一七   八二號函可證明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二函文恝置不顧,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決之,有固定之財產及獨立之事 務所並設有代表人者,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再審原告援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 規定,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有未合 。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   人能力〔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十號判決第一○頁、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一   號判決第七頁〕,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不合。



2、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⒏八八營署建字第六二五九○ 號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⒏⒊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並非未予   斟酌。查再審原告據上開二函文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系爭大北公園新座別墅   社區之三十戶獨棟式建物,與大北公園新座大廈建物否否成立二個不同之管理   委員會,惟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影響系爭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合法性及   該社區住戶大會已為決議之拘束力,認該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參見八十八年上   易字第七十號判決第一三頁、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第一○頁〕,即   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該證物,則再審原告復指摘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未斟酌,亦顯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七十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守望相助性質之 組織,自應於該條例施行後重新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惟依再審被告提出「大北公 園新座別墅社區」歷年來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其歷次出席人數均未曾達 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立規約之標準,顯無法有效 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之組織既不合法,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率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 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決議制定,顯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 決議方法有所違背;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住戶公約及繳費決議,係 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具有規約之性質,而規約之訂立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再審被告主 張系爭決議通過之住戶會議,不論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應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故不生效力,自不足以拘束再審 原告,則再審原告依其所稱之決議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遽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又系爭基地上,除本件「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三十戶獨棟式建築 物外,尚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計一一二戶,上開建物共用之基地係 公同共有,使用與管理上均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同屬一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自應由上開建物之全體住戶統一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縱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 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乃均未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會議決議,而分別成立管理組織,又未依前開條例相關規定向地方主管 機關完成組織報備,足見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顯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再審 判決就卷附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巿政府工務局函文,率以該函件記非本院前 審訴訟程序所得斟酌,亦不足推翻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原住 戶公約決議管理費之適法性,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 之訴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決之,有固定 之財產及獨立之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者,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再 審原告援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主張 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有未合;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函,並非未予斟酌,僅係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影響系爭社區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合法性及該社區住戶大會已為決議之拘束力,認無調查之必要,即 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該證物,則再審原告復指摘有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物未斟酌,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內政 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七 -二九頁),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 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有關再審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即不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其在本院前再審及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再審理由及 上訴理由相同,有其在本院前再審及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可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再審卷第三至十一頁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卷第六六-七二頁),且其提出之前開內政 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均影本),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再審 及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參見本院上開再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及本院 前審卷第七三-七五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已難認再審原告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者,本院前再審審酌原確定判決曾就再 審被告所舉證其委員會之產生方式、職權行使、事務範圍及運作方式,並已報 請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核備,復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 審究,認再審被告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置有代表人,係屬非法人 團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本有當事人能力,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敍論(參見本院原 確定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二);再審原告雖再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二五九0號書函(影本),並援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惟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 法律秩序安定性,該條項規定並不足以否定在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之適法性,是以再審被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縱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另行成立之管理組織,應僅無法直接適用 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逕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 否定其原先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當事 人能力之地位,是以原確定判決理由雖又謂:「‧‧‧且(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後既已依法選舉組成現任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該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待言‧‧‧」等語,僅在強 調再審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而非排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 再審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要認定,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制定住戶公約,顯與同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決議方法有所違背云云,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 關於再審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則再審原告徒以主觀之見,認再審被告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 定成立管理組織,進而推論該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而否定其當事人能力,自 非可取;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起造人應於六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 報備。」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以提昇居住品質之立 法目的,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規範性質,亦難以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乙節, 即據以否定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具有之當事人能力; 至系爭基地上縱另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而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具有當事人之資格;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內政部營建署書 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均影本)主張各情,亦不足以動揺本院原確定判決 之效力,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再審亦同此認定,至再審原告於本 院前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八十九月三月十六日具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0號書函(影本),既非本院前 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得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原住戶公約決議收取管理費之適法性,即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 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已在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已如前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事由之主



張;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成立管理組織後始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相關規定,據以主張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已非可取,亦如前述;而再審被 告據以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亦非無所本,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詳予論 述(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二),而該住戶大會所為收取管 理費之決議,亦係延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立之《住戶公約》( 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六頁)為依據,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即使本件再 審其獲得勝訴,亦不能推翻公約,悍然拒絕繳納管理費,蓋使用者付費,再審 原告既曾受到管理委員會所聘管理員管理門禁、整理環境、處理垃圾、確保產 值不滑落之服務,自應付出相當之代價,有大北公園新座(別墅)住戶大會記 錄、再審原告給予再審被告之信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八四一號民事卷(第五三至六六頁)可稽,則再審原告再予爭執該住戶公約之 適法性,顯違私法自治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強調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適法性 ,是以再審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再 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適法性,自非可取;何況,住戶大會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決 議,通常係本於《住戶公約》之規定,性質上固屬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 為之協議,但並非規約本身,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應經特別決議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之請求 ,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即不足取;是其進而主張本院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 張,已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均影本)又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符合「足影響於判決 」之要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難認為有再 審之理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有 當事人能力,核與再審原告所引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涉,關於再審被 告當事人能力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 取管理費,亦非無所本,則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如其聲明請求之管理費之判決,前再審程序審酌後亦同此認定,而為駁 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俱無不合,自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 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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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