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號
MLDV,105,簡上,32,2018020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周火榮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吳怡華
      鄧岳荃
      李明傑
      陳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鎮0 ○○段 0000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401-23地號、下均以光 華段、蟠桃段簡稱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光華段1616、1617 地號(重測為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毗鄰,因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兩造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05月5 日召 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該委員會調處 結果,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
二、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指界位置係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辦理系爭 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之成果位置辦理指界,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測中心)104 年8 月21日鑑定書及 鑑定圖及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日據時代鑑定圖,下稱原地籍 圖)較為相符,惟仍有差異,請求依照原地籍圖為本件系爭 土地之界址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父親周金圭於48年購買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2, 633 平方公尺,後因政府開闢(頭份鎮) 永貞路、新北街逼 分割、徵收,且86至88年間因「接圖、摺圖」之誤造,而使 原蟠桃段399 地號地籍圖、權狀面積與現狀不符且有矛盾之 處。此次鑑定圖以當年「圖誤」後之原圖測量,測量結果當 然會誤測,即鑑定圖中1-2-3 非直線、1 '-2 ' -3-4為直線 之有矛盾之處。又因道路建造偏移,致周金圭土地權狀面積



與地籍圖不符。且周金圭曾於85年3 月陳情,並經頭份地政 88年5 月13日更正權狀面積(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減23平方 公尺、蟠桃段399-5 地號土地減20平方公尺、蟠桃段399 -6 地號土地增36平方公尺,合計少7 平方公尺)後,然仍與現 狀不符。
二、85年因闢建新北街築路偏移,而誤徵蟠桃段399-11地號土地 ,嗣經頭份地政與周金圭協調更正後,周金圭在繳回399-5 地號20平方公尺之徵收款後,取回蟠桃段399-11地號44平方 公尺之土地。
三、周金圭曾與張木生於88年4 月17日協議交換土地,以周金圭 臨路之蟠桃段399-12、399-13地號(分割自399-11、399-6 )土地以1 坪換取張木生之蟠桃段400- 16 、400-29、400 -30 地號2 坪土地,然上開周金圭土地面積合計106 平方公 尺(52+54=106 ,於8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張 木生),換取張木生所有蟠桃段400 -16 、400-29、400-3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1 平方公尺(102 +55+14=171 ,於 8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上訴人,分割重測前地號 為400-16,重測後地號為光華段1617號,面積為102 平方公 尺),尚少41平方公尺(106 ×2 -171 =41)。因此蟠桃 段400-16地號面積應為102 平方公尺加41平方公尺(102 + 41=143 )較為合理。
四、依原審卷一第44頁96年3 月5 日原地籍圖複本蟠桃段400-17 、400-28地號土地邊緣延伸即為指界點1 、2 ,再延伸為A 、B ,為一直線。但原審卷一第45頁重測後之103 年6 月27 日地籍圖之界址往上訴人土地內縮,且並非一直線,且依證 三之分析表,若依據被上訴人指界點,蟠桃段400-23地號土 地面積將增加53.5平方公尺。故應依96年3 月5 日地籍圖複 本為準測定兩造界址,因此圖為未分割前之原蟠桃段399 、 399-6 地號土地之圖。若依該圖測量,即會與上訴人之指界 點相吻合。依82年12月20、88年7 月27日舊地籍圖可以證明 (包含蟠桃段401-23、400- 16 地號間界址)1-2-A-B 為直 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400-23與401-1 地號之界址一 - 二- 三亦為直線,非往蟠桃段401-23地號土地方向內縮之 非直線。
五、另依據本院卷第154 、158 頁份地政85年1 月25日收件第1 08號蟠桃段399-6 地號鑑定圖可證明當年之鑑測點與上訴人 指界點C 、D 是吻合;頭份地政88年12月13日收件第1488號 蟠桃段400 地號鑑定圖,可證明當年之鑑測點與上訴人指界 點A 是同一點。且與96年3 月5 日地籍圖1-2-A-B 為直線相 符。




六、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27 、129 頁之原地籍圖及 航照圖,即可發現:
⑴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153 頁所標示之1-2-A-B 為一直線, 然重測後卻非直線,此應為明顯之錯誤。
⑵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153 頁所標示401-23地號之d-D 點間 寬距,重測前約2.2-2.4 公尺,重測後現場卻變為2.98公 尺。另e-E 點間寬距,重測前約3.7 公尺,重測後現場卻 變為4.68公尺,顯然D-E 線依舊地籍圖應向上移約0.7-0. 9 公尺,如此更符合舊地籍圖1-2-A-B 直線測量之延伸線 。
七、約86至88年間因「接圖、摺圖」之誤造成今日嚴重之誤差, 此次鑑定圖以當年「圖誤」後之原圖測量,測量結果當然會 有誤測,即鑑定圖中1-2-3 非直線、1 '-2 ' -3-4為直線, 因此誤導3-4-5-6-7 之界址,且不符蟠桃段399- 6、400-16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85年1 月25日及88年12月13日頭份地政鑑 界點。且原審卷一第288 頁96年重測前原地籍圖蟠桃段399- 6 地號土地臨永貞路邊緣之d2-d1-d-D-D3-R-S應為直線,然 88年後申請之圖中d-D 處卻「錯開」,變為非直線。而依據 86年5 月14日地籍圖副本之南方R1-R2-R3-R4 亦應為一直線 ,然R2、R3兩點亦錯開,變為非直線。很顯然86、88年間因 接圖、摺圖之誤,將蟠桃段399 地號地圖(應係指「整個界 線」) 順時針摺轉了約2 度所致,因「摺圖」而導致界址點 與面積均有錯誤。上訴人才會主張應以重測前的原地籍圖之 1-2-A-B 為直線,測量蟠桃段400-16地號土地,且蟠桃段 399-6 地號土地測足應有面積50平方公尺,即可與上訴人之 指界點A 、B 、C 、D 符合,更符合頭份地政85年1 月25日 、88年12月13日等鑑定圖的鑑界點
八、又上開1 、2 點已公告確定,3 點處即為目前爭議之點,未 確定其位置。依原地籍圖1-2 直線(已公告確定位置點)直 線延伸為3-4 點才合理,而非更動已公告固定之2 點為2 ' 點,反而將未確定的3 點處固定而使其成一直線,此並不合 理,且造成1-2-3-4 變為非直線而不同於原地籍圖。反觀, 1-2 直線延伸剛好與A 、B 點吻合,亦與原地籍圖相符合。九、本件原判決附圖,其套繪之基點有誤,不僅不符合土地使用 之現狀,且與88年7 月27日之地籍圖上1-2-A-B 線乃為直線 不符,倘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光華段 1644地號土地(即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將減少23平方公尺 、光華段1634地號土地(即蟠桃段399-5 地號土地)將減少 20平方公尺;而光華段1616地號土地(即蟠桃段399-5 地號 土地)增加36平方公尺,總計使周金圭所有之土地減少7 平



方公尺,而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況原本光華段1616 、1617地號土地係與東方之整排防風林平行,此防風林線乃 係當年所刻意種植區分界址,然此次鑑定圖所套繪之界址線 不實,致同段1616、1617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未與防風林線 平行等語。
參、原判決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光華段1499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16、16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3 ‥4 ‥5 ‥6 ‥7 連接點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400-23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蟠 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連 接虛線。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蟠桃段400-2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之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土地重 測後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未達成共 識而為裁處,其不服裁處結果,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起 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地測字第 1030130806號函、調處紀錄表及上開3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1頁)為證,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 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 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 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 當事人在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 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 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 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 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三、本件鑑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蟠桃段399-6 、400-16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不足外,並以重測前之88、96年原地籍圖謄本為 依據(均係日據時代地籍圖之謄本、本院卷第65、75-79 頁 ),來佐證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故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派員 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時,佐以原地籍圖(日據時代之 地籍圖),並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點、及103 年重測後地 籍圖(原審卷一第45頁)界址測量,以3 種界址計算上訴人 所有蟠桃段399- 6、400-16地號土地之面積。鑑定結果即如 原判決理由(三)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之整理與理由:
(一)周金圭與張木生於88年4 月17日協議土地交換,以周金圭 鄰路之蟠桃段399-12、399-13地號(分割自399-6 、399 -11 )土地臨路1 坪,換取張木生蟠桃段400-16、400-29 、400-30(分割自400 、400-13)2 坪土地,然周金圭土 地面積合計106 平方公尺(52+54=106 ),張木生土地 為171 平方公尺(102 +55+14=171 ),尚誤差少41平 方公尺(106 ×2 -171 =41),故被上訴人是否應返回 或補償上訴人蟠桃段400-16地號(原審卷一第102 頁登記 為102 平方公尺)所差距之41平方公尺,而使面積更正為 (102 +41)143 平方公尺?經查:
1、依該交換土地合約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1、52頁),張 木生提供交換之土地為蟠桃段400 、400-13地號土地,周 金圭提供交換之土地為蟠桃段399- 6、399-11地號土地; 其後雙方就上開各自土地中分割出部分土地,即張木生分 割出蟠桃段400-16、400-29、400-30 地號土地面積為171 平方公尺,周金圭分割出蟠桃段399-12、399-1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106 平方公尺,雙方並於88年9 月1 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中張木生蟠桃段第400-16地號係 由該土地原地主陳施燕珠,直接移轉予上訴人名義)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3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6-101頁)。上訴人取得蟠桃段400- 16 地號土地 後(分割後為102 平方公尺),於89年4 月1 日將之分割 出蟠桃段400-29、400-30地號,並分別移轉予其兄弟周清 華、周火木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光華段1617、 1619、1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11 4 頁)。
2、依據上開交換土地合約書所示,條件一後段即寫明其2 人 於交換土地後,若有差數,互不補償等語,又參酌上訴人 自承,其與周金圭於交換土地並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張 木生交換之土地面積不足等情(原審卷二第28頁),是上 訴人於交換並移轉登記時,對於所交換之土地面積不足41



平方公尺之情,早應有所知悉。而依據雙方簽訂之交換土 地合約書之性質,屬民法上債之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之 當事人即周金圭與張木生,若周金圭或上訴人要求補足或 補償,應向張木生主張權利,焉有於15年後政府辦理土地 重測時,將張木生給付不足之土地面積,向被上訴人主張 分割後之蟠桃段400-16地號土地界址應向北移動,至其主 張之A-B-C 連接線(位置在被上訴人蟠桃段401-23地號上 ),以取回該土地面積之差額。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可 採。
(二)頭份地政85年1 月25日收件第108 號蟠桃段399-6 地號與 88年12月13日收件第1487號蟠桃段400 地號複丈成果圖, 是否分別可證明當年之界址點與上訴人指界點C 、D 、A 是同一點,且與96年3 月5 日地籍圖1-2-A-B 為直線相符 ?經查:
1、 頭份地政85年1 月25日收件第108 號(本院卷第158 頁) 係就蟠桃段399-6 、399-10(所有權人周金圭)、399-11 (所有權人頭份鎮公所)等地號與相鄰之西方蟠桃段400 地號(所有權人陳炎生)與南方竹南段一小段第226 地號 (所有權人苗栗農田水利會)為鑑界,複丈成果證明當年 之西方鑑測點為1 、2 、3 、4 ,南方為5 、6 、7 ,並 定有7 支塑膠界樁,與上訴人指界點光華段1617、1616地 號(蟠桃段399-6 、400-16地號)與相鄰1499地號(蟠桃 段401-23)北方界址點C 、D ,毫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謂 85年鑑測點係與本次鑑定之C 、D 點相吻合云云,並無根 據。
2、另頭份地政88年12月13日收件第1487號(本院卷第154 頁 )係就蟠桃段400 地號(所有權人張木生)與蟠桃段400- 16(所有權人周金圭)、400-14(所有權人張鳳炎)地號 之北方界址為鑑界,複丈成果證明當年之鑑測點北方為1 、2 、3 ,無法證明上開鑑測點與上訴人指界點A 是同一 點,且亦無與96年3 月5 日地籍圖(原審卷第77頁)1-2 -A-B為直線相符之事實。
3、而上訴人所謂光華段1616、1617地號(蟠桃段第399-6 、 400 -16 地號)係與〈東方〉之整排防風林平行,此防風 林線乃係當年刻意種植區分界址云云,又謂因原判決附圖 所套繪之界址線不實,致光華段第1616、1617地號土地之 〈北方〉界址未與防風林線平行云云,所述有所矛盾,亦 無證據足憑。
4、是上訴人以頭份地政85、88年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欲證明 前開界址點與本次鑑定上所人所指A 、C 、D 點相符,經



核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周金圭原有之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因政府開 闢道路徵收建造偏移,致蟠桃段399 、399-5 、399-6 地 號土地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周金圭與頭份地政88年5 月13 日協調會議中,更正權狀面積(蟠桃段399 地號減23平方 公尺、蟠桃段399-5 地號減20平方公尺、蟠桃段399-6 地 號增36平方公尺),是否因此使周金圭之分割、重測前蟠 桃段第399 號等地號減少7 平方公尺,或使上訴人所有蟠 桃段399-6 地號減少7 平方公尺,而與現狀不符? 1、周金圭所有之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於68年4 月3 日由頭份 地政依據苗栗縣○○00○0 ○00○○地○○○00○○段00 0 號函逕為分筆登記,分割出蟠桃段399-5 、399-6 、39 9-7 地號等3 筆土地,且該3 筆土地均編定為「預定道路 」;其後除蟠桃段399- 5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9日逕行分 割出蟠桃段399-8 地號土地,面積576 平方公尺,分別於 79年5 月4 日、79年4 月2 日由頭份鎮公所徵收登記完畢 ,並開闢為道路(即上訴人所稱之永貞路、新北街)外, 其餘蟠桃段399- 6、399-7 地號土地則註銷「預定道路」 之註記。
2、又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2,633 平方公尺,66年分割後 4 筆地號之面積分別為:蟠桃段399 地號面積224 平方公 尺、蟠桃段399-5 地號面積1,605 平方公尺、蟠桃段399 -6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蟠桃段399-7 地號面積397 平方 公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總合亦為2,633 平方公尺,並 無減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蟠桃段399 、399-5 、 399-6 、399-7 等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頭份地政10 3 年12月26日頭地二字第1030010220號函及證人賴偉君所 提出之399 地號分割系統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0- 91、157 頁、本院卷第64-69 頁)。 3、「面積更正協調會」達成「頭份鎮公所所有之399-5 地號 土地面積更正前為1,585 平方公尺(減少20平方公尺,惟 該筆土地早於77年10月19日逕行分割出蟠桃段399-8 地號 土地,面積57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分割後蟠桃段 399 -5地號原登記面積為1,029 平方公尺,更正為1,009 平方公尺)、周金圭所有之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 為201 平方公尺(減少23平方公尺)、蟠桃段399-6 地號 土地更正為443 平方公尺(增加36平方公尺);另周金圭 應繳回蟠桃段399-5 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之徵收款」等結 論,其後頭份地政並於88年7 月23日依據上開結論辦理更 正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



量局85年4 月1 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頭份地政面積更 正協調會紀錄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2-37 頁)及上 開3 筆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可稽。就上開協調會紀錄影本 觀之,周金圭之蟠桃段第399 、399-5 、399-6 地號更正 後面積加總固然有減少7 平方公尺(20+23-36=7 )之記 載,且其又返還頭份地政蟠桃段399-5 徵收款20平方公尺 ,以周金圭早於85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158 頁)因界址 爭議而向頭份地政申請土地鑑界之事實觀之,其並非權利 受害而不尋求解決或救濟之人,其於該協調會中同意之結 論,是否因此致其蟠桃段第399 等地號土地總面積確有減 少,尚無疑問?
4、而上訴人自陳:85年因闢建新北街築路偏移,而誤徵蟠桃 段399-11地號土地,嗣經頭份地政與周金圭協調更正後, 周金圭在繳回399-5 地號20平方公尺之徵收款後,同時亦 取回蟠桃段399-11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94頁),該筆地 號面積為44平方公尺,故周金圭之土地亦增加44平方公尺 ,扣除上開3 筆地號之面積減少7 平方公尺後,亦多出37 平方公尺,並無其所謂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之事實。 5、況且,原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除分割出蟠桃段399-5 、39 9-6 地號土地外,尚分割出蟠桃段399-7 地號(161 平方 公尺)土地,該筆土地於84年8 月15日逕行分割出蟠桃段 399-10地號土地,面積236 平方公尺,此2 筆土地重測後 地號為光華段1628、1629地號,目前為上訴人之母親及兄 弟姊妹(周陳瑞仔、周麗珠周麗雲周清華)共有等情 ,有上開2 筆土地重測前、後之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89、92、93、105 、107 頁) 6、再查蟠桃段399-6 地號在88年增加面積36平方公尺為443 平方公尺後,陸續分割出蟠桃段399-6 、399-12(88年交 換合併至蟠桃段第400 地號)、399-14、399-15、399-16 地號土地,其5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3、52、100.02、141. 01、107 平方公尺,相加後恰為443 平方公尺,而除蟠桃 段399-12號外,其他4 筆土地於100 年1 月2 日分別由上 訴人及其兄弟周清華周清溪繼承取得,此有重測後上開 4 筆土地即光華段1616、1618、1620、1622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 、109-111 頁)。是分 割前、後之蟠桃段399-6 地號(光華段第1616號)面積事 實上並無減少7 平方公尺,上訴人陳述並非可採。 7、是周金圭原有土地(即蟠桃段399 、399-5 、399-6 、39 9-7 、399-8 、399-10、399-11、399-12、399-13、399- 14、399- 15 、399-16)面積總合為2633平方公尺,經78



年徵收蟠桃段399-5 、399-8 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而減少 1507平方公尺,同時周金圭繳回20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款, 且因85年撤銷徵收使周金圭重新取得蟠桃段399-11號44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108 頁),因此88年頭份地政將蟠桃段 399- 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009平方公尺,致上開實際徵 收土地面積為1487平方公尺,斯時周金圭所有土地面積為 1146平方公尺,嗣再扣除合併至蟠桃段400 地號之蟠桃段 399-12、399-13(面積52、54平方公尺、88年8 月12日登 記為張木生所有,本院卷第109-112 頁)地號土地,則周 金圭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040平方公尺;另蟠桃段399 地號 土地於88年從224 平方公尺更正為201 公頃,則周金圭所 有之土地(即蟠桃段399 、399-6 、399-7 、399-10、39 9-11、399-14、399- 15 、399-16)面積亦更正為1017平 方公尺,惟103 年重測後光華段1644、1616、1628、1629 、1623、1618、1620、1622地號面積總合為1030平方公尺 ,未見有何面積減少。是上訴人單憑88年更正之結果而主 張有減少7 平方公尺,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以採信 。
8、且如以附圖所示之上訴人所指之A-B-C-D 連接虛線來計算 面積,不僅光華段1616地號土地增加7.92平方公尺,連光 華段1617地號土地亦增加18.28 平方公尺,遠超出上訴人 陳稱之7 平方公尺,更與舊地籍圖之面積數不符。是上訴 人主張之A-B-C-D 連接虛線為界址,較諸本件施測結果, 更合於舊地籍圖云云,並不足採。
9、綜上,上訴人主張因(68年間)原蟠桃段399 地號土地分 割,導致其於100 年9 月15日繼承取得之蟠桃段399-6 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7 平方公尺,此減少之部分係重測後與被 上訴人之蟠桃段400-23地號土地界址向蟠桃段399-6 地號 內縮所致,故兩造土地界址應向北往被上訴人土地方向移 動至附圖之C-D 紅色虛線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上訴人稱:將重測前地籍圖重新鑑定後標示1-2 點直線 (1 、2 點已公告確定)延伸為A 、B 點才合理,本次鑑 定之1-2 直線延伸剛好與A 、B 點吻合,亦與原地籍圖相 符合云云,是否有理由?經查:
1、依原地籍圖(本院卷第65頁),並未標示蟠桃段400-17、 400-18、400-16、399-6 地號(即光華段1610、1611、16 17、1616)北方之界址點,而103 年3 月10日頭份地政重 測後地籍圖(本院卷附第212 頁)顯示,光華段1610、16 11地號(所有權人張茂益陳盈臻)與光華段第1499號(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北方界址係450 、449 、446 ,



經3 筆地號所有權人不爭執後公告確定,該3 點亦非直線 ,亦非上訴人指界之1 、2 、A 點,此有頭份地政103 年 3 月10日重測後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212 頁至217 頁)。故上訴人認1 、2 、A 點為原鑑定圖 之界址點,且1 、2 即係公告確定之兩點,與A 應連成一 直線,屬自我認定及標示,並無依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提出頭份地政82年12月20日、86年5 月14日、88年 7 月27日、96年3 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 75-79 頁),主張蟠桃段第400-17、400-28、400-16地號 、第401 之23號間界址為1 、2 、A 係一直線、第401-23 號北方界址為一、二、三,亦為一直線,而主張此次鑑定 將光華段1610、1611北方界址點鑑測後,標示為黑色實線 ,並非直線(參本次鑑定書、103 年重測後地籍圖、原地 籍圖),係有所誤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104 年間為時任頭份地政主任賴偉君於本院中證稱 :上訴人主張本次鑑定結果1 、2 、A 點應與原地籍圖一 樣是一條線,但依據原地籍圖及上開86-96 年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知,上述地籍圖之1 、2 、A 點係上訴人自我標示 之點,其是否為一直線?又是否延伸至上訴人指界之A 、 B ,且亦應為一直線?均係上訴人自行於圖上之標示及認 定,並無任何實際鑑定之依據可採。且上訴人所標示之1 、2 、A 點究竟位於何處,是否為一直線,本不拘束103 年重測後蟠桃段399-6 、400-16(即光華段1617、1616) 地號的結果。因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成果圖本會因為當 事人指界或重測機關做面積分析時產生變型,重測後自然 會有差異。況依據前開重測前之複丈資料,本件亦無法佐 證上訴人主張光華段1617、1616與1499地號間的界址係落 在A 、B 、C 、D 上;況1 、2 是否為直線,係另2 筆地 號之測量結果,已如前述,並無法拘束上訴人稱A 、B 點 應延伸為一直線之測量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 。
⑵、證人即本次國測中心之測量員劉虹妤亦證稱:原審卷一77 頁96年3 月5 日之地籍圖標註的數字1 、2 跟英文A 、B ,圖面上眼睛看近似直線,但104 年8 月21日上訴人實地 指界位置1 、2 、A 、B ,與重測前原(日據時代)地籍 圖地籍線位置是1`、2`、3 、4 略有差異的等語(本院卷 第127-128 頁)。
⑶、且原審法官實地履勘結果,認為上開「1 」點乃上訴人自 行以紅色噴漆標示,均不在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上,故其以該點為經界線之起始點,已難採用。「2 」



點,雖為重測後蟠桃段400-17、400-28地號土地之界點, 然與原地籍圖上之界點「2 ' 」不符等事實,有履勘筆錄 與現場照片等資料足參(原審卷一第209-226 頁、原判決 理由欄(五)、⑶倒數第11-5行)。故就判斷兩造間尚有 爭議之蟠桃段400-16、401-23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後103 年地籍圖上之界點為依據為當,否則如依據上訴 人指界之「1-2-A-B 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將會使被上 訴人所有與北方蟠桃段401 地號相鄰之蟠桃段401-23地土 地空間與面積嚴重擠壓至幾乎完全不見。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難採信。
(五)又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面積誤差,此次鑑定圖係依據86至88 年間因「接圖、摺圖」之「圖誤」後之原圖測量,且因重 測後103 年6 月27日地籍圖之界址往上訴人土地內縮,故 此次鑑定結果,是否因此一樣有誤測,即此次鑑定圖中1 -2-3非直線,而導致上訴人所有之蟠桃段400-16、399-6 面積有所誤差?經查:
1、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蟠桃段399- 6地號土地臨接永貞路, 蟠桃段399- 6地號土地右上角之「D 」點與蟠桃段401 地 號土地右下角之「d 」應為直線,惟原地籍圖上卻產生錯 開之情形,故原地籍圖顯然有「接圖、摺圖」之誤,並提 出9 6 年3 月5 日地籍圖謄本相佐(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 ),本院檢閱上開謄本所示,確有此情形。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82年12月20日、86年5 月14日、88年7 月27日之地籍 圖謄本(原審卷一第75-76 頁),並無上開所謂之「錯開 」情形。是上開因「接圖、摺圖」之誤導致核發失真之地 籍圖謄本,應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3 月5 日核發之謄 本。而國測中心本次鑑定亦無上開96年3 月5 日地籍圖謄 本所示「錯開」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次鑑定圖依據錯 誤之原地籍圖所為之鑑定,並不正確云云,亦非可採。 2、另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卷一第153 頁所標示401-23地號之d- D 點間寬距,重測前約2.2-2.4 公尺,重測後現場卻變為 2.98公尺。另e-E 點間距離,重測前約3.7 公尺,重測後 現場卻變為4.68公尺,顯然D-E 線依舊地籍圖應向上移約 0.7-0.9 公尺,如此更符合舊地籍圖1-2-A-B 直線測量之 延伸線云云,係上訴人自行依原地籍圖繪測出蟠桃段第40 1-23地號寬度,認為重測前後寬度不同云云,但並無任何 證據可佐,難認屬實,且與本件蟠桃段第400-16、399 -6 地號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屢以地籍圖上自行標示之界址 與計算面積之結果,欲導出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為A 、 B 、C 、D 云云,而主張此次鑑定圖有所誤差之事實,均



無實據,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院審酌國測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 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 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光華段1616、1617、1499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該區 域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系爭鑑定 圖,並未見有何不週延情形。且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作業規定,其鑑測成果並無不可 採信之處。上訴人主張本次鑑測成果係有錯誤,實非足採, 故本件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光華段149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光華 段1616、1617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3 ‥4 ‥5 ‥ 6 ‥7 連接點線為界。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