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69號
MLDM,107,苗交簡,69,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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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7 列之「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6 線與西山庄入口」應更正為「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台6 線與西山庄路路口」、第7 至8 列之「,因 見警旋即將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往後退並關閉大燈」應予刪除 ;另證據名稱「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民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 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8 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速偵字第1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4年12月1日 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7日17時 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鱺魚小吃店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與西山庄入口,因 見警旋即將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往後退並關閉大燈,經警發現 有異而趨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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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